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
2023-06-07刘崇理唐荣娜
中国应用法学 2023年5期
刘崇理 唐荣娜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实践中,基于隐藏财富、不暴露自己身份,或者因持股人数限制等委托持股,或者受让股权后因种种因素未能变更股权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所谓实际出资人,〔1〕学术界多称之为隐名股东,公司法解释以及九民会纪要采用“实际出资人”概念,本文也采用实际出资人概念,但本文所引用的文章或者观点如采用隐名股东称谓的,本文则予以保留,但含义并无二致。是指对公司实际出资,但股东身份在公司无记载,由公司向名义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等,但实际享有股权收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3 款对实际出资人显名作出规范,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称为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2〕根据作者检索,发现学术界与实务界虽未正式提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概念,但已有所涉及,如认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程序性要件”,参见曾祥生、苏沂琦:《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法律制度之重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 年第1 期;还有观点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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