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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价值维持权的债权本质
——以《民法典》第408条规范意旨为基

2023-01-22王永敬

社会科学家 2022年10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物减损

王永敬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与意义

为确保主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特定物抵押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在债权届期不能实现或已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物变现并就变现所得优先受偿,是为抵押权。“所有权人还可以赋予他人这样一种权限,即在某种条件成就时,特别是在未履行某一给付时,该他人有将物予以变价之权利。”[1]“德国学者柯拉(Kohler)首次将物权分为实体性权利(Substanzrecht)和价值权(Wertrecht)。此后,因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表征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非对物本身的支配,学界多将担保物权界定为‘变价权’(Verwertungsrecht),即将担保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意味着担保债权对应的是担保物的责任而非担保人的责任”。[2]可见,抵押权是以“优先受偿”为本质的物权价值权,其实质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人对物的支配实际上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3]为实现抵押权的价值目的,维护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理应规范抵押权价值维护的机制。“抵押物价值可能减少和已经减少时,抵押权人的各种特殊权利被统称为抵押权保全制度,具体又被分为两种:一是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包括不作为请求权和抵押权人的保全处分权;二是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补救权,包括恢复原状、增加担保和提前清偿的请求权。在瑞士法上,它们被统称为‘价值维持请求权’。”[2]同时,在我国《民法典》第408条也规定了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请求恢复抵押物价值权、请求增补担保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权,作为抵押物价值维持权在我国实定法上的法律依据。

我国学术界上对抵押物价值维持权的内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物权请求权说和抵押合同法定债权说(法定附随义务说)。文章认为,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认定为物权请求权是对物权请求权意涵的颠覆,混淆了实体性物权和价值性物权的本质,存在主观扩充抵押权法定效力之嫌。而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认定为基于抵押合同项下法定附属义务而存在法定合同债权,也存在法理与逻辑方面的乖离。抵押物价值维持权的意义,从第一层次分析,是以维护抵押权价值支配及优先受偿之目的而存在;从更深的层次,是为维护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文章将以对物权请求权说、抵押合同法定债权说两种观点的反思和商榷为切入点,提出抵押价值维持权应属于主债权效力的范畴,著以此文论之。

二、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作为物权请求权之反思

主张担保财产价值维持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学者认为,“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等,权利内容基本上属于物上请求权,抵押权人的实际地位基本等同抵押物的实质‘所有权人’”。[4]亦有学者认为,“恢复权与抵押物价值可能减少时的抵押权人权利相同,都是基于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和物权性质产生的一种附随效力。两种观点的基础都是抵押权作为价值权和物权的双重特征。其解释力在于,抵押物价值恢复权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抵押合同未约定时,抵押权人亦享有这种权利,因此可将它纳入抵押权的法定效力内容”。[2]

物权请求权,可统称为物上请求权,系指物的权利人以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方式,使已遭受妨碍或存在遭受妨碍之危险的物权恢复其物权完整状态,该权利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234至238条中。该等物权请求权中的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恢复原状,表面上与抵押物维持权中的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和请求恢复抵押物价值极为相似,且因《民法典》第234条至238条将物权请求权的行权主体界定为“权利人”而非“所有权人”,容易误导人民将抵押权人作为此处的“权利人”进而认为抵押权人亦可享有物上请求权。文章认为,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尽管其与物权请求权极为相似,且又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分编。

(一)物权请求权的权利人应为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

《法国诉讼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但规定了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法国民法典》也涉及关于“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的规定,还规定“用益权人得准用对所有权保护的方法,排除来自所有权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对地役权的侵害”。《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及其请求权实现的种类,其中包括请求排除妨害或请求停止侵害、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损害赔偿等。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所谓物上请求权,就是实现物权或占有的请求权,即针对任何第三人实现物权或占有的请求权”。[5]可见,物上请求权不仅包括基于物权(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民法典》采用的是广义的物权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概念,认为占有人也享有物权请求权,故《民法典》第234至238条所述的“权利人”应理解为所有权人和占有人的统称。所以,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存在被侵害可能时,请求侵害人防止侵害或恢复物的原状。文章认为,尽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而产生,但其权利人从狭义而言为所有权人,从广义而言还包括占有人,但并不包含抵押权人,故抵押权人并不享有物权请求权。

通说认为,物权采支配关系说,属于支配权,故物权请求权发生的法律事实是“物”受到了侵害(尤其是影响权利人支配物的情况),因而行使物上之“权”。从行权方式及行权结果而言,物权请求权均以物的支配关系为标的和目的,而并非以物的价值为标的和目的。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支配权,其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而非抵押物本身。因此,抵押物实物受到损害后,抵押物的实物权利支配人如所有权人等作为实体性物权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而支配物的价值权的抵押权人并不享有该等物上权利。最直观的是,《民法典》第234至238条是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范,抵押物价值维持权并未包含在其中。由此可见,《民法典》已明确将第408条法律规范涉及的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与物权请求权区别开来,抵押物价值维持权显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

(二)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与物权请求权形式存在本质区别

或许有人认为,《民法典》第408条规定的防止抵押物价值减损等于或类似《民法典》第236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抵押物价值等于或类似《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借此将《民法典》第408条规定的权利归类到物权请求权范畴。然而,该等类比思路于法理、实践方面均失之牵强。

首先,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否定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绝对权利。抵押人合理或不合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抵押物,其行为均是合法及正当的,并不存在所有权人自我妨害或危害其自有物(抵押物)的法理和逻辑基础,即便上述行为可能减损抵押物的价值。简言之,抵押人(所有权人)使用、收益等行为导致的抵押物价值减损与侵害物权无关,不可归类于物权请求权去寻求保护。

其次,恢复抵押物原状亦不等于恢复抵押物价值。在通常情形下,补旧难如新,通过修理、修复而恢复原状的财产,其价值往往不如原来;而通过添附、修整后不能恢复如故的财产,其价值往往能恢复或超出原来价值。作为以价值支配为目的的抵押权,其终极目标是实现抵押物的原有价值而非恢复原状。易言之,基于抵押权支配的是抵押物价值而非实物本身,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恢复抵押物价值,而无权要求恢复抵押物原状。即使抵押权人发出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也应认定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我们已发现,意思表示并不包含对某种现存意愿的陈述,而是以某种有待实现的法律效果为目标”。[6]鉴于此,因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在于支配抵押物价值,故抵押权人要求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应认定为恢复抵押物价值。

亦有学者认为,“所谓返还原物,返还的客体应该而且必须是原物中所蕴含的特定财产利益,而不是原物的物理形体本身,后者只不过是原物之特定财产利益的载体而已”。[7]进而认为恢复原状应包括恢复物的功能性效益或财产价值。文章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物本身与物的价值,且有画蛇添足之嫌: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不能解决特定财产利益救济时,完全可以通过要求赔偿损失来解决,何必非要将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的客体扩充理解为财产利益或价值?这种解释思路,与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混淆为物权请求权如出一辙,但反向而行。

可见,请求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请求恢复抵押物价值,均不宜类比于《民法典》第236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及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应将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请求恢复抵押物价值认为属于物权请求权。

(三)抵押权法定效力在债务届期前并未发生,故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不属于抵押权效力范畴

基于抵押权系支配抵押物价值的本性,各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包括我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均规定抵押权的法定效力在于“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并不存在任意扩充抵押权法定效力的余地。且,应当区别抵押权设立与抵押权产生法定效力的不同。过去,通常认为抵押权的定限物权属性还包括通过抵押登记以限制抵押物转让,当立法规定动产可以抵押,甚至于《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允许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定限物权的功能不再包含限制转让权,而被限缩到优先受偿权。

我国《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不动产抵押的,自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但是,抵押权成立不等于抵押权发生法理效力或抵押责任产生。按照《民法典》第394条的字面文义和法律内涵,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才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即抵押权在该等条件下才产生实际效力。在此之前,抵押权本质上属于期待权,而非现实权。如果说抵押物价值维持权是抵押权上附属的权能或效力延展,则,在抵押权尚未产生现实效力的情况下,其附属的价值维持权已先行产生现实效力,这在逻辑和法理上均不通。鉴于在抵押责任产生前抵押权只是优先受偿的期待权,则期待抵押物价值得以维持也意涵在该等期待中。从法理上而言,对期待权的危害,通常通过不安抗辩或提前行权来救济。《民法典》第408条实际上已意蕴了有关的不安抗辩或提前行权的法理,文章后述将进一步分析。

(四)请求增补担保与请求提前清偿债务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

《民法典》第408条提及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额外担保。文章认为,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物权请求权。其一,抵押权人(债权人)要求抵押人(债务人)提供增补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提供增补担保,均在该法条的文义涵盖范围之内,或至少不违背公平、诚信等原则,若在抵押人为第三人情形下抵押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增补担保,则与物权请求权有何相干?其二,此处增补“担保”明确并不限于是抵押担保,若增补的是保证、质押担保,则该等增补担保与原抵押权效力并无物权法律关系之关联。其三,换个角度,抵押权之效力限于特定抵押物之价值权,不可能延伸至新提供的保证或其他财产担保。

至于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显而易见的是抵押权人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就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行使,均与主张实现或行使抵押权无关。请求提前清偿债务,也是主张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要求恢复抵押物价值、要求增补担保此三种诉求得不到满足时的效果性权利。

此外,要求增补担保、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主张,也难以归类到《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去,该章节第233至239条的规定也与增补担保、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毫无关系。

三、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作为抵押合同法定附随义务之商榷

持有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界定为法定债权观点的学者最初可能是源于对《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的理解。《日本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但其第137条规定,债务人毁灭、损坏、减少担保物和违反提供担保义务时,丧失期限利益。持抵押物价值维持权系抵押合同法定债权说的学者一般将担保关系解释为合同关系。比如,近江幸治教授认为:“与其说因债务人(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的减低行为,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倒不如应该说是在担保关系中的义务违反行为构成了侵害。常识地考虑,在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比如说,抵押人侵害了抵押权,与作为物权的请求权的对象相比,还是主张以担保关系(物权合同)的义务违反更为有理。抵押当事人在这样的关系上,其义务违反的违法性即使非常弱,其违法性的成立也被广泛地认可。”[8]尹田教授认为:“应当看到,与其他物权人不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具有真正的支配效力,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所谓‘保全权’,其产生基础应当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亦即抵押人所承担的保全抵押物价值的义务,实质上是抵押合同对之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抵押权人据此而对抵押人享有‘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之请求权’(相似于‘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抵押物价值恢复之请求权’(相似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但前述请求权的性质应为债权请求权,抵押权人仅能针对抵押人而行使。”[9]谢鸿飞教授认为:“具体而言,这种附随义务是《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保护义务,即抵押人应保证抵押权人能通过实现抵押权保障其债权。”[2]

合同法定附随义务的法律规范在《民法典》第509条得以重述和完善。但文章认为,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认为是抵押合同法定附随义务的观点存在较大可商榷之余地。

(一)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不应作为合同法定附属义务

抵押权的内涵和特征均已指明该权利所支配和实现的是抵押物的可转化的价值。因此,无论基于抵押物权的目的,还是基于在抵押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抵押物价值及其优先受偿权均理所当然地应成为抵押合同项下的主权利义务。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界定为抵押合同法定附随义务,不仅违背抵押合同根本目的,也有削足适履、勉为其难、生硬论证之嫌。

(二)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也不在合同法定附属义务之列

原《合同法》第60条或《民法典》第509条规定了,但该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并不宜达至抵押物价值维持权。其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合同附随义务相关法律规范的核心内涵是要求附属义务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维持抵押物价值已含实现抵押合同目的之中,是附属义务的前提条件,而不应在附属义务的“等义务”之列。其二,按照主次分明、轻重有序的逻辑和立法语法,“通知、协助、保密”之后不可能蕴含比“通知、协助、保密”还重要的义务,就抵押合同而言,抵押物价值维持问题不可能比协助、保密等义务更次要或更附随。其三,附随义务作为合同履行中的协助性义务,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还应该尽力协助对方履行其义务,包括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损失时,任一方当事人均有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3]由此亦衍生出不真正义务。抵押权乃至抵押物价值维持权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得以实现之权利,绝非附随义务所能对应的附随性权利,其对应的是义务人的真正义务。

四、抵押物价值维持权作为主债权效力之研讨

如上所述,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认定为物权请求权,或认定为基于抵押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法定附随义务,鲜有文献显示该等权利可归位到主债权法律关系上去思考。文章以为,就抵押物价值维持权的权利义务内涵,《民法典》第408条的法律效果而言,从多个视角,有很大余地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民法典》第408条的规范意旨纳入主债权效力范畴。

(一)权利义务关系分析视角

通常认为,权利与义务是一一相对应的,实则不然,实践中和逻辑上都存在数个义务对应一个权利,或权利和义务并不同时产生,而是义务被违反之后才产生权利的情形。另外,讨论法律规范时也会存在混淆诉求和权利区别的情况。为方便讨论,文章将抵押物价值维持权聚焦至《民法典》第408条的规范意旨,并基于《民法典》第408条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在《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中,请求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请求恢复抵押物价值、请求提供新担保,与其说是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如说是抵押权人的诉求,而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则应视为抵押权人(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请求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请求恢复抵押物价值、请求提供新担保三项诉求并不一一对应抵押人负有三项真正的、强制性义务,即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新的担保。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新的担保应视为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相关三项诉求的响应或补救措施,并非真正的具有强制力的义务。在该三项诉求都得不到满足时,则产生抵押权人(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及主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义务。该请求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及对应债务人需提前清偿债务的义务,才是真正的权利、强行性的义务。

(二)法律规范的法理分析视角

法理学上分析,法律规范分为假定、处理与制裁三要素。假定是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处理是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一个法律规范三要素,通常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体现,也可能分布在数个法律条文中,甚至在同一法律条文中重合或省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法律保护“制裁”所确定的法律权利,故“制裁”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具有可诉性和胜诉性。当然,在“处理”与“制裁”重合的情形,“处理”在表观上也具有实体法益并具有可诉性和胜诉性。比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法律规范中,“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既是“假定”——父母应当抚养未成年子女,又是“处理”——法律规定父母应当的行为,也是“制裁”——法律可以裁判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然而,当“处理”与“制裁”泾渭分明时,“处理”不能成为权利人的实体法权依据,也不具有可诉性和胜诉性。

回归到《民法典》第408条的法律规范来分析,“抵押人的行为减损或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属于法律规范的“假定”;请求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请求恢复抵押物价值、请求提供新担保属于法律规范的“处理”——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如何处理;而抵押权人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则是对义务人违反“处理”的“制裁”。由是而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属于《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的“制裁”,属于该法律规范最终保护的实体法益,方具有可诉性和胜诉性。[10]

结合司法实践,抵押人的行为减损或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时,若抵押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抵押人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新的担保,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判决抵押人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新的担保,即使判决了也难以强制执行。只有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新的担保而未果,抵押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主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时,该诉请是可胜诉且可强制执行的。

(三)比较法分析视角

前已述及,将《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界定为抵押合同法定附属义务的渊源或灵感来自《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的法律规范。但实际上,《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的法律规范之蕴涵更接近于文章的观点,或者说《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是《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的法律移植或变形,但其本质属性未变。

首先,《日本民法典》第137条法律规范的“制裁”也是债务提前到期,与《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相同。《日本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债务人毁灭、损坏、减少担保物和违反提供担保义务时,丧失期限利益”。可见“丧失期限利益”为该法律规范的“制裁”。丧失期限利益等于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该“制裁”与《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的“制裁”相同。质言之,《日本民法典》第137条所界定和保护的实体权利或法益与《民法典》第408条相同,两者的法律规范本质应作相同理解。唯一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典》第137条将“处理”和“制裁”重合为直接“丧失期限利益”,而我国《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更为周全和完善,在“制裁”前增加了“处理”和补救——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新的担保。

其次,《日本民法典》第137条法律规范属于民事行为总则范畴,并不属于物权编范畴,也不属于抵押合同法律规范范畴。《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毁灭、损坏、减少担保物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该法律规范置于《日本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行为”章的第五节,旨在规范有期限债务的期限利益,将提前清偿债务。《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中,抵押人减损抵押物价值且不按抵押权人要求进行补救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其规范意蕴与《日本民法典》第137条法律规范相同。简言之,《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即使不置于“物权编”也不影响其规范目的之实现,不能因为该法律规范处于“物权编”就从物权法角度对其定性,亦不能因为抵押权与抵押合同有关,就强附抵押合同解释之。

可见,《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中,抵押权人(债权人)权利归结于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权债务显然只能纳入主债权合同效力项下理解,属于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前所述,抵押权人起诉抵押人要求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新的担保三项主张,均不能构成真正的诉;而起诉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则构成真正的诉。

五、结论

关于抵押物价值发生减损时担保权人的权利,即本文所述担保物价值维持权,我国立法实践上首先体现为《担保法》第51条的法律规范。按《担保法》第51条的规定,抵押物价值减损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减损抵押物、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担保法》第51条的法律规范中,抵押权人的权利归结为要求抵押人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相应担保,该等权利更像是基于抵押权或抵押合同,将该等权利归属于担保物权上请求权或抵押合同上请求权,大体上合乎法理和逻辑。

然而,《物权法》第193条法律规范及之后的《民法典》第408条法律规范在《担保法》第51条的基础上规定:抵押物价值减损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减损抵押物、恢复抵押物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至此,抵押物价值维持权的权利归结于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实际上已归于主债权效力及其请求权。

由于我国抵押物价值维持权法律规范一直置于物权法的立法范畴中,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都难以挣脱先入为主的泥沼,习惯性地将其理解为物权请求权,少数人能将之探究至抵押合同法定附随义务的层面,但仍跳不出抵押法律关系框架的局限。从法理、逻辑和比较法的分析研究可见,《民法典》第408条的实质内涵在于:有足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在抵押物担保价值已不足额且抵押人未能按抵押权人(债权人)的要求进行补救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基于主债权利益受危害之事由而要求主债务人提前清偿。值是而论,并比较《日本民法典》第137条的立法例,该等法律规范是对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保全机制,其规范意旨和目的系债权保全,与保护抵押物权相去甚远,立法时不应置于物权法体系之中。从更深层面讨论,应由学术研究引导立法实践——按法理、逻辑、比较法分析将《民法典》第408条或类似法律规范置于主债权立法范畴;而不应因实定法而局限学术研究——导致《民法典》第408条或类似法律规范的法义阐释、学理研究一直困囿于物权法、担保合同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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