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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执行责任保险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2023-01-12韩亮余夏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保险 2022年12期
关键词:案外人责任保险异议

韩亮 余夏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一、前言

经法院审理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所确定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往往只能暂停对标的物的处分或执行款的分配。而出现异议之诉时,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申请人为确保自身权益尽快实现,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担保。由此,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应运而生。部分执行法院审核并认可保函后,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情况下,依申请人申请继续执行,及时处分执行标的物或分配执行款。如果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从而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大幅提高执行效率。然而,在执行实践中,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运用并不广泛,不同法院、法官对其持有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对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普及仍任重道远。笔者从法官的角度,拟对这一新险种进行普及,并提出一些建议和想法。

二、继续执行责任保险落地的背景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在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均需提供相当于异议或异议之诉争议金额的担保物。通常,法院接受的担保物主要为现金或者无权利负担的房地产。然而,无论是以现金还是以无权利负担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物,均会造成申请人经济负担过重。而且,申请人迫切希望法院尽早执行完毕实现债权,无非是可融资财产不足,对执行款的需求强烈,否则耐心等待异议或异议之诉审理流程即可。担保的规定,给申请人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实践中也常出现以下情况:未执行完毕,申请人先被拖垮甚至破产,从而又引发出一系列的诉讼、执行案件。这无疑给社会和法院都造成不小的负担。

然而,担保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它本身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其主张得到法律支持,异议人就可以获得一定的财产。如果申请人未提供担保就继续执行,则申请人要求继续执行的成本过低,可能会给异议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不少人利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达到阻却执行、拖延执行的目的,逼迫申请人放弃部分权益。

作为人民法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承办法官渴望快速执结案件,尽快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但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哪怕异议有万分之一成立的可能,承办法官也不能剥夺异议人的权利,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因此,采用一种既不会给申请人造成沉重负担,又能确保异议人的权益不受损害的担保方式,成了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所在。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也由此应运而生。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保险人,以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提出方为关系人,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险种,申请人仅需支付低廉的保费(根据保险金额的大小及保险公司的不同,保费基本上为保险金额的1%~2%不等),就能由保险公司承担继续执行担保责任。

以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可以实现异议人、申请人、法院之间的三赢局面。对异议人而言,无需担心法院继续执行对其合法的权益造成损害,若确有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得到合理的赔偿;对申请人而言,可以尽快实现其合法权益,解决当务之急;对法院而言,通过该保函可以提高执行效率,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继续执行行为有误,还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相对于无权利负担的房地产,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作为担保物,具备更强的偿付能力,偿付金额不会受到房地产价格波动的影响,而且还省去了房地产变现的环节,大幅提高赔偿额和执行效率。

2019年以来,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我国北京、山东、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均有零星出现过。在北京市海淀区,申请人李先生与被执行人邹某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邹某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邹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先生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法院查封了邹某名下房产,但案外人翟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严重拖延执行进程。2019年5月,申请人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后,法院继续依法处置邹某房产,加快了执行的进程。在山东省青岛市,申请人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环、王某、薛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青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一处土地及在建工程。第一次拍卖开拍前,案外人对拍卖的部分标的物提出异议。为了保证如期拍卖,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继续执行责任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保函。法院按期启动拍卖程序,最终竞买人以1.76亿元的价格成功竞得拍卖标的物。在江苏省淮安市,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周某被法院判决需要赔偿葛某16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周某在某小区303室、304室两处不动产并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某上述303室不动产及配套车库。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周某的5名家庭成员以被查封房屋系按份共有为由,对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为此,葛某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继续执行责任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法院经审核确认后,在周某家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继续执行、处分标的物。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因有效规避了债务人、案外人利用异议程序拖延执行的情形,被誉为打击“老赖”拖延执行行为的“神器”。因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担保,申请人可以及时取得执行款,避免了小微企业倒闭及员工失业的窘境。

三、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相关案例中的实际运用

2021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徐某诈骗罪纠纷案,对债务人所有的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静安区的两套房产,依法启动处置程序,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某弄某号某室复式公寓及C105车库,成交价为人民币2597万元,扣除应在执行款中优先拨付款项外(辅拍费、过户税费等),余款人民币23596689.44元;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某号某室及地下1层车位35,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464万元,扣除应在执行款中优先拨付款项外(辅拍费、过户税费等),余款人民币3946449.23元。

执行款到位后,五位债权人(均经法院生效裁判)向执行法院申报债权,请求参与分配:1.上海具远实业有限公司,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某弄某号某室复式公寓及C105车库房产抵押权人,申请优先分配金额为人民币24816709.34元,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公证费。2.沈某的退赔金额人民币1050万元。3.杨某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本金人民币380万元、相应的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执行费人民币52687元。4.童某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人民币454160元、执行费人民币6712.4元。5.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人民币1991501.33元,含本金、利息等。

2021年12月24日,执行法院制定了执行分配方案:1.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23596689.44元。2.沈某得款人民币3946449.23元。3.杨某得款人民币0元。4.童某得款人民币0元。5.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得款人民币0元。

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各当事人,除沈某外,其余债权人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沈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抵押权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优先债权应仅限于本金,而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不应优先受偿,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则对沈某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之后,沈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然而,受疫情影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难以推进,该案件的剩余款项暂未发放。

2022年5月16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执行法院表示,公司受到疫情的冲击已停工停产70多天,因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正常的经营难以为续,为保证持续经营,保障员工就业,公司已主动向保险公司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该公司将保函提交至执行法院,要求申请法院尽快发放剩余执行款人民币8616689.44元,帮助公司渡过难关。

获悉企业的实际情况后,法院合议庭采取在线评议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讨论,认为原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函具有担保效力,合议庭成员一致同意继续发放剩余的执行款8616689.44元,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同时,由于有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即使后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对分配方案有变更,亦不会使沈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至此,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顺利收到钱款,企业的危机顺利渡过,员工的生活亦得到保障。

四、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受阻的成因分析与破解之道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执行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仅显著,也具有明显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却应用得非常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执行异议”和“继续执行”为关键字,检索到从2019年起民事案件及执行案件共有96853篇文书。各年度案件数量分布见图1。

进而,以“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为关键字,结果仅检索到53篇文书,最早出现的时间为2019年(共2篇,其中1篇是在2019年5月24日,北京首份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海淀法院诞生。这是北京首款也是保险行业首款防范拖延执行的司法责任保险产品),在2020年有较大幅度增加(29篇),2021年开始又有所回落(18篇),2022年预计仍有回落(至今4篇)。

可见,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应用得极少。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结果与实际数据会有差异,但管中窥豹亦可见一斑。

为何具有明显优势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执行实践中应用并不广泛?在很多执行异议案件当中,当事人宁愿苦苦等待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漫长的流程,也不愿意投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认真研究和分析,制定相应的对策,不断完善制度,让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执行程序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一)执行法院、经办法官对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认可,是其能否作为异议程序中的担保物的关键所在

▶图1 以“执行异议”和“继续执行”为关键字检索到的民事案件及执行案件

▶图2 以“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为关键字检索到的文书

首先,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险种,它出现的时间尚短。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异议、异议之诉程序中的担保物,最高院没有明确表态对其认同,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亦未出台相关的业务规定文件,它超出了我们对通常的担保物的认知范畴。许多法官宁愿保守守旧,也不愿意去尝试新事物,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行,那就不用去实行,奉行“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处事哲学。

其次,绝大多数的法官都是法学专业毕业生,对法律法规耳熟能详,但对保险、金融等领域并不熟悉,认为保险公司与一般的担保公司无异,偿付能力有待商榷,因而不敢轻易接受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作为担保物。

最后,目前市场上有各种保险公司,各类保险产品数不胜数。普通大众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印象是“投保容易理赔难”,即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营销时对投保人进行各种承诺,而客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其理赔时,会各种“花式”拒赔。受此影响,一些法官难免对保险公司产生一些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担保也没有保障,最终导致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仅能在少数法院被采纳,无法广泛运用到执行实践之中。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一是在立法层面,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纳入明确可以作为异议程序中的担保物种类;在最高院层面,对继续执行责任保险要表明明确支持的态度,采取“总对总”的方式,与保险公司总部开展战略合作,自上而下地使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成为合格的担保物;在监管层面,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规范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条款内容、赔付规则。二是邀请各知名保险公司走进法院,宣传保险知识,宣讲该险种的功能、特点、作用以及保险公司的架构、风险防控体系等,让法官熟悉保险,熟悉保险公司,不再抱有抗拒的心态。三是在各省高院层面建立合格保险公司名单库,将有实力、有信誉的保险公司纳入法院的保险公司名单库中,并及时做好重新评估和更新名单库工作,确保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打消执行法官对保险公司的疑虑。目前,在辅助拍卖机构、评估公司方面,各地法院均有成熟的选用方案,可以参考。

(二)部分保险公司在司法专业领域的不足,导致不敢承保,也导致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普及度不高

在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程序中,异议人的异议事项各不相同,有主张租赁权的、有主张所有权的、有对抵押范围有异议的、有对计息规则有异议的等各种情况,其中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以申请人的法律责任风险为承保标的,对异议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可了异议人的主张,则保险公司将面临数十倍乃至百倍于保费收入的赔偿。各个保险公司法律团队专业水准的差异又导致了各家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而在业务准入、审核侧重点方面的不同。比如,有些保险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即可介入承保,有些保险公司要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异议人提交了异议之诉的证据材料再介入。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担保额通常较大,需要多家保险公司组建共保体共同承保。如上文所述,上海市宝山法院案例中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其担保金额1050万元就是共保体承保的。而共保体又将面临各个保险公司业务规则的差异,导致难以统一意见,最终拒保。

毋庸讳言,在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运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一方面,保险公司尚缺乏大量的、必要的经验数据,加之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情况千差万别,这些数据能否让保险公司测算出精准的保险费率尚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对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而言,虽然其在业务开展之初能够获得一定的保费收益,但是,若大量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合同的出险概率或平均出险频率较高,保险事故赔付的保险金远超所收取的保费的话,该保险产品就难以为继。事实上,目前部分保险公司在推行该险种试水过程中,就出现了严重亏损的情况,故该产品已经下架。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本质是,保险公司所经营的风险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合法、保险公司承担执行责任的风险,换言之,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案外人等造成损失,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继续执行时本身确实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的,应该在合同条款中设立保险公司可按过错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条款,也可以设立一定的免赔率条款,从而使之可以减轻执行责任的风险或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为此笔者建议:一是保险公司应进一步提高法律专业能力,可以组织保险公司法律团队对法院的一些异议、异议之诉的经典案例进行探讨、剖析,深入学习法院的审判规则。二是保险公司可以邀请一些专业领域擅长的律所作为外部的核保团队,协助保险公司风控,亦可引入一些经验丰富的离退休法官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三是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差别化定价,通过市场价格的方式弥补其风险成本。四是由保险行业协会、监管部门等牵头,组织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风控标准、定价指导意见等,建立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实施的规范体系。

(三)保险公司对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不足,很多申请人并不知有此险种,导致保险公司获客难,业务开展艰难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是一种不常见的险种,普通民众对其了解不多,甚至没听说过,很少会主动向保险公司投保。而掌握关键信息的法官,出于职业性质的考虑,不可向当事人推介保险产品,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推介客户。因此,保险公司在这块业务上获客难度较大,难以大规模开展业务。

笔者建议保险公司: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尤其应在法院执行局、律所等目标客户集中的地方摆放一些易拉宝等宣传材料;二是加强与各大律所的业务合作,通过一些知名的律所帮助其宣传、推介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三是加强与法院的普法活动联动,共同举办一些送法下乡、普法进社区的活动,在活动中宣传保险公司的司法辅助产品。

五、结语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哈罗德·J·伯尔曼,2003),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够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实现法的价值。普通民众在对法律没有深入学习和研究的情况下,对法律的信仰最直接地来自于自身所陷入之纠纷得到了公平的裁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最直观体现,便是当事人在拿到胜诉判决后能够顺利地执行,自身遭受的损失得以及时弥补。当前,执行难的现象长期困扰法院工作,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损失无法及时得到弥补会直接影响司法权威,甚至已经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

笔者相信,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将会在执行实践上发挥重要的作用,有效提高执行效率,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早实现,让法律成为所有民众共同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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