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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费与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思想评析*

2022-12-06沈国琴

关键词:霍布斯契约正义

沈国琴

(浙江大学 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杭州 310058)

政治的正义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每个时代对于这一问题都给出了独特回答。即便当今,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在哲学领域,对于什么是政治的正义性均颇具争议。英国伟大的政治家和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以及当代德国的重要哲学家奥特弗利德·赫费对于政治的正义性问题均进行过深入探讨。本文以政治正义性为核心,探讨这两位哲学大师的政治哲学思想。

一、霍布斯社会契约论中的政治正义思想

霍布斯对于国家这一机制的论证始于其设想的自然状态。在此种状态下,人们具有同等的自然权利,他们不仅是平等的,且又都是自由的,但人趋利避害的利己本性使得人与人之间时常会出现冲突,且主要表现在对财富、荣誉和其他强力的竞争,因而霍布斯断言,在自然状态中“人对人是狼”,自然状态是一种持续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人们“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1]94-95。值得一提的是,霍布斯的这一论点不是以持续不断的行为冲突为出发点,而是把存在着暴力倾向的整个时期定义为战争状态。

如何才能克服这一状态?霍布斯指出,可借助以下方式,即每个个体均把其自然权利转让给某人或某个群体,并授予此人或这个群体以至高无上的权利,于是便产生了国家。其确切的契约形式为:我授权某人或某个群体处置我的自然权利,前提是,你也同样将你的自然权利托付给此人或这个群体[2]134。被授予的至高无上的权利就是主权,拥有主权的人便是主权者,其余的人便是其臣民。究其实质,这不是臣民与主权者的契约,而是一个庇护契约。主权者并不是契约方,因而也不受契约的束缚。拒绝对主权者的顺从并不意味着在主权者面前违背了契约,而是在同胞面前违背了契约。此外,契约具有臣服性,臣民必须服从主权者[2]158。“如果没有服从的话,统治的权利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根本就不会形成国家”[3]。简言之,在霍布斯的设计中,国家是由主权者和臣民组成的,主权者是一个代表所有臣民的统一人格,而这种代表性借助社会契约予以实现。

霍布斯契约论的创新点在于,在没有呼吁人的道德义务的情况下,借助订立契约,建立了国家,构建起了一种和平秩序。依照《圣经》中描画的巨型海怪形象,霍布斯将这个国家描述为利维坦,其本质性的、超越所有一切的任务在于结束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以确保公民的安全。为此,霍布斯认为有必要将所有权限、权利和资源集中在主权者那里。他能依据自己的任意判断改变与废除法律,无需服从法律,能临驾于法律而享有法律豁免权[2]204。此外,他还享有一种全面的审查权,意见与学说正确与否均由他界定[4]。霍布斯明确反对三权分立,认为被分割的权力必将自行毁灭[2]110

在霍布斯的心目中正义是什么呢?他将正义界定为信守有效的契约。唯有借助契约,才能转让权利,因而违背契约是非正义的[1]108-109。国家可以迫使其臣民履行契约,所以只有在建立国家之后才会出现正义与否的问题。霍布斯还以另一种方式证明了没有国家便无正义,指出正义存在于每个人做好份内之事的持续意愿中。在自然状态,每个人均享有一切的权利,没有私有财产,也就没有所谓的“我的”及“你的”之分。鉴于任何事物都不属于任何人,人们便可以争夺任何事物,以致不惜采取暴力和欺诈手段,只有国家才使所有社会成员享有对于自我财产的所有权方面的正义[5]196。

霍布斯认为理性在《论公民》中发现了20条自然法,在《利维坦》中发现了14条自然法。这些自然法多数涉及履行契约的行为规范,它们可归结为“己所不欲,勿施予人”这一道德准则。所有符合它们的,绝对不会是非正义的,反言之,所有有悖于它们的,绝对不会是正义的[5]121。国家的任务在于,把这些自然法融入实证法[5]179。但国家的建立只是为正义创造了前提。正义与非正义究竟意味着什么,这只有借助民约法才能确定。依霍布斯所见,国家建立之后,不受约束的自然法便成为有约束力的民约法,从而使得自然法与民约法互相包容。由此势必得出正义等同于服从民约法。这与正义即为遵循有效的契约这一表述并行不悖。对于霍布斯而言,法律并不是抽象的、普适性规则,而是命令,在命令后面体现着主权者的意愿。借助契约,臣民顺从主权者的意愿及他所制定的法律,因而违背法律等同于违背契约。

可以说,霍布斯不寻求一种超然一切的、不可改变的法律标准。对他说来,重要的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这一标准即为主权者的准则。并不是在永恒的真理中,而是在国家权力中存在着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之标准。霍布斯通过将正义界定为顺从主权者的意愿,使他成了纯形式的正义概念之代名词。

二、赫费政治哲学思想中的政治正义性理论

赫费哲学研究的一个核心议题旨在构建政治正义性理论,他认为法与国家的合法性奠定一个可靠的基础。其巨著《政治的正义性》是这方面成果的结晶。在这本著作中,他从自由原则来讨论法和国家制度的合法化和限制化,换言之,赫费的现代政治设计致力于在法、正义和国家之间构建起系统性的内在联系。下面我们具体探讨一下其政治正义性方案。

赫费用语义分析的路径提出政治正义性概念。在第一个他称为“描述语义学”的层面,致力于澄清正义概念的含义。他提出的正义概念包含下述内容:其一,它涉及人们共同的社会生活;其二,它有助于合理评估人际关系;其三,它体现了道德标准;其四,它论证了约束性的权利及义务[6]29-30。

赫费语义分析第二层次的任务为论证法和国家强制权力的合理性[7]62,他认为社会强制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合理,即它是构建一种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且此种秩序总体说来能保障个体自由,进而有效地保障人权。

政治正义性的准则是什么?赫费认为,它是分配性集体利益,即为每个个体以及为所有人带来利益[8]30。赫费把这一正义标杆视为是法律界定的,倘若与它不符,便是非正义的。紧接着,赫费致力于论证法律和国家的合法性。从没有法律和国家的自由秩序的缺陷中,赫费推导出了政治正义性的三个现实条件:其一,为能准确划定彼此放弃自由之界限,需要积极地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其二,为确保公正及有效地实施法律,需要一种具有足够强制力的公共的法律权力;其三,为最终克服代际的两难选择,实证的法律制度,包括有助于其实施的公共权力必须在几代人的时间内得到保障[8]78。

于是赫费终于实现了其目标,既为法律和国家进行了哲学论证,又把法与国家关系的合法性与对其的限制结合在了一起,换言之,赫费将法律理解为社会准则的一种体系。一种公共的强制权力促成其形成与实施。当此种强制权力具有一种制度化形式时,便出现了国家。不难发现,赫费在非常广的意义上运用国家这一概念,将任何一种拥有一定强制权力的社会统治的持久形式称为国家,它们具有哪些调控权限、哪种干预权以及它们达到何种集中化程度则无关紧要。

此外,与罗尔斯一样,赫费亦把正义看作法和政治领域的核心要素,认为在此方面补偿性的分配正义不可或缺,且与交换正义紧密相关。但他同时认为,分配正义没法体现正义的核心内涵,他崇尚交换正义,指出交换关系是人类社会最为根本的关系[9],但赫费所说的交换主要不是指那种狭义的物质交换,而是超验的交换,即那种无形之物的交换,如交换服务,交换一些理念性的东西。交换概念的扩展是赫费交换正义的重要特征。

由上观之,在政治正义性中,赫费以极大的方法论的投入来进行论证。他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因为他令人信服地证明,社会合作只有在强制权限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佳化。然而得出这一结论的论证路径并不是那样顺畅,赫费将人类学加伦理学的论证模式作为其政治合法性论证的基础,因而便提出了政治人类学的两个基本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合作还是冲突?”赫费支持冲突观。在他看来,冲突并不是人类共同体的衰败症状,而是其基本的调节性元素[10]。若没有这个元素,便无法解释合法性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幸福还是自由?”赫费坚持自由是幸福的首要条件,并强调该条件在政治正义性的推导方面亦至关重要,只有放弃暴力保障了自由,它才能被人接受。从中可以看出,赫费的正义论基于一种自由论,而不是幸福论。

总之,赫费强调没有法律便无法确保政治的正义性,强制不可避免地属于法律。只要政治对实现正义感兴趣,就无法放弃国家机制,这同样适用于任何一种仅仅基于善良意愿的政治。可以说,赫费借助论证政治的超验基础以及充分利用正义的批判性功能,建构了极具前瞻性的正义理论的新形态。

三、霍布斯与赫费政治哲学思想批判

(一)霍布斯国家主权论批判

霍布斯是社会契约论的创始人之一,基于“人性论”、“自然状态”和“主权者”这三个假设,他阐释了国家的起源及其合法性基础,并借此构建起了其国家学说,与此同时,也从理论上排除了教会干预世俗事务的可能性,为国家学说的发展开辟了新天地。但霍布斯的学说,也存在着一些瑕痴。他的设想,即对自然状态的无政府现象只有绝对的权力征服可供选择,不太具有说服力。而霍布斯的思维却囿于这个人类共存的极点上。这也许可溯源于英国内战时期他的亲身经历。那时他并不是一个被动的旁观者,自己也不得不多次逃离国家,直接感受到生存的威胁。其自身经历的时代悲剧,使得霍布斯高估了无政府状态的风险。另一方面,他没有意识到恰恰是这样一种如此激进的权力集中增加了倒退至自然状态的风险。主权者临驾于法律,除其自身良知和自然法则,不受任何义务约束。若他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不愿意或无法履行其任务,“利维坦”顷刻间便会分崩离析。

诚然,主权者以自己的民众为敌,不确保其安全,甚至严重破坏臣民的生活,服从的义务便中止了。然而这仅仅是理论罢了,现实却并非如此。主权者将有限的资源纳入自己的权力机构,借此确保了民众对其的忠诚。霍布斯只是在相当极端情况下才赋予臣民反抗国家主权。霍布斯的国家主权和自我保存权之间亦存在着张力:一方面,不限制国家主权,必然导致主权者滥用权力,个人的自我保存权会受到威胁;另一方面,过分强调个人自我的保存权,臣民对抗法律和主权便有了道义上的依据,这势必会瓦解国家主权的基础。

历史证明,在无政府状态与“利维坦”之间尚存在着第三条道路,即一种温和的立宪统治。其优势体现在个体命运的相对独立性。统治亦不是如同在霍布斯那里个人化的,而是机制化的。现代社会中,拥有权力者是拥有职位者,其权限由一现有的规则体系加以调控,而在霍布斯那里则相反,机制仅仅是君主的工具。可断定的是,霍布斯决不想退出专制主义。霍布斯的理论也不适用于论证极权主义政权的合理性,在霍布斯那里,国家的主权完全不受制约:第一,主权者不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第二,国家机关内部缺乏规制主权者的力量;第三,社会力量也难以约束主权者。

综上所述,霍布斯的学说,是一种立意于力量和至高无上权威的学说,国家的绝对权力源于契约。

(二)赫费的政治正义性理论批判

赫费的政治正义性理论弘扬个体的自由,其理论建立在交换正义的原则之上,非常令人信服。赫费意识到人的利益的不同性,并尝试证明普遍的、较高等级的利益。然而在此过程中,赫费忽略了平等与等价间的差异,这是赫费政治正义性理论的一大瑕疵。所有人均有其躯体不受伤害的超验兴趣,就此而言,所有人交换的是相同的东西,但其借此并没有证明所交换的东西亦是等价的。赫费政治正义性理论的另一个瑕疵是其人权规范的非确定性。他没有明确表明哪些人权由彼此放弃自由而产生。此外,哪些具体的基本权利属于法界定正义性的前政治范畴,而哪些仅仅属于法规范正义性范畴,这一点对其而言一直悬而未决,而它们对于随后的法律保护却意义非凡,因为前者不属于国家的处置领域,后者却是。此外,赫费放弃自由的划界也不太清晰。赫费仅仅指出具有自由功能意义的某个最小值属于法界定的正义性,超越所有这一切的,仅仅属于国家目标范畴。

赫费自己也承认,超验的自由交换的思想实验并不能够论证先天残疾者的人权。有别于孩子及老人,残疾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具有威胁潜能,因而延迟交换的想法无济于事。因而赫费得出的结论是:赋予弱势群体自由权并不是正义之任务,而是团结互助之任务。这一结论明显不太令人满意,因为有别于正义,团结性不具有义务。

虽然赫费的论证存在着上述不足,但丝毫不影响其对现代政治正义性设计体现出来的独到洞见。赫费把政治正义性作为共同体的一个原则。在政治正义性中,他论证了作别利维坦的理由,但没有把此种作别理解为告别国家,而是强调正义的国家应该是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与权威真正结合的形式,因而国家在公民面前不具有无限全权。此外,赫费在其《政治的正义性》著作中强调就政治开展道德讨论。他还令人信服地证明,社会合作只有在包含强制权限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佳化。赫费在交换正义中对自由的极端强调昭示人们:社会不仅需要理想正义,还需要现实正义,需要达到自由与平等在社会发展中的动态与静态之平衡。

最后,赫费的正义原则基于人的道德情感,藉此便将正义的理论与哲学史上人本主义的理论传统相关联,使正义论获得了深刻的理论底蕴。可以说,赫费的政治正义性哲学堪称政治哲学的一个杰出成就,开启了政治哲学的新篇章。

四、赫费与霍布斯政治哲学思想之差异及赫费对霍布斯政治哲学思想的重构

(一)赫费与霍布斯政治哲学思想的差异

若将霍布斯与赫费政治哲学思想作一对比便可发现,赫费传承了霍布斯契约论中统治合法性的绝大多数思想,其中的许多差异是对霍布斯契约论的修正,且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霍布斯主要从人类学角度提出了其理论,而赫费的论证模式是人类学加伦理学。虽然他俩均认为国家具有合法性,但霍布斯的契约论只论证了统治的合法性,没有论证如何限制统治。他通过将正义究竟意味着什么的解释权托付给具有无限权威的主权者,便持一种纯粹形式的正义概念;赫费则以其实质性的正义概念来衡量国家机制,从道德层面规制统治。

第二,霍布斯将追求自我维护与权力作为人的行为的主导性动机,赫费认为,应把自由(外在的行为自由意义上的自由)视为人类的主要目标,因为自由最有可能使得人的多方面兴趣达成一致。与霍布斯有所不同的还有,赫费不认为人总体上具有相同的能力与力量,而是承认人与人之间有可能存在着巨大的力量差异[8]86。

第三,这两位哲人不同的正义构想所产生的后果尤为清楚地体现在抵抗权问题上。依据赫费,一种反对国家权力的抵抗权原则上是不可避免的[7]473。即便在一个严格地依据宪法构建的国家,强制权力亦有可能有悖于超实证的、永恒的以及不可更改的人权。倘若如此,国家便是庞大的劫匪帮,民众可以抵抗政府。在霍布斯那里,情形则全然不同。民众的自由权利仅仅在于自我维护。当主权者对个体生命直接构成威胁时,个体才可以反抗主权者,霍布斯不赋予民众超越此的抵抗权。

第四,赫费对霍布斯授权理论的分析主要针对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所言的“不是真理,而是权威制定法律”[1]207-208。据此,法律究其本质主要体现执政者的意志,它由权威部门制定并以威权保障实施。从中不难发现,霍布斯的正义理论是一种权力理论,它仅授权与强制机构,不限制其权力。赫费不将这个断言看作是法权论的表征,而是提出法有效性的三个起码条件:法准则并不是先天形成的,而是由人制定的;对不正义的洞见并没有取消正义规则;法律的有效性借助于所涉人员而认同。可以说,赫费的正义等同于分配性利益,这样的正义概念与霍布斯的“正义是给予每个人自己的永恒意志”[3]xv,3具有很大的不同。

(二)赫费对霍布斯政治哲学思想的重构

赫费在其《政治的正义性》一书中没有完全忠实于霍布斯的理论,而是将霍布斯的思考用于丰富自己的理论构想。在《政治的正义性》一书中可发现赫费对霍布斯理论的许多反思,以下我们着重探讨三个方面:

1.霍布斯声称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且主要由四个论点组成:第一,人们最终寻求的无非是自我保存与幸福;第二,他们无非是躲避暴力死亡;第三,他们不停地追求权力;第四,在暴力死亡这一点上他们是平等的,他们可以杀害同类,亦被同类所杀[6]219。赫费对这四个论点的评析如下:

其一,关于对自我保存和幸福的追求问题。赫费认为乍看起来,霍布斯的人类学前提,即对自我保存和幸福的渴望,完全是明白无误的。但原初的自然状态却没有为此种前提条件留有余地。此外,人也会出于政治及宗教等原因而放弃个人幸福这一引领性目标。由于人的语言及理智天赋,人的自然性会间接化,会具有反思性和分裂性,且这种分裂性贯穿于整个追求过程,因而人的追求会具有中断性,此种中断甚至会使生活和幸福的主要目的相对化。有鉴于此,赫费强调,在原初的自然状态范围内,放弃人类行为主导目的中的任何主观性,与其说是人类学所需要的,毋宁说是合法性理论所要求的,因为只要有不同的主观考虑的客观性,行为者就得承受来自外部的社会强制。再者,赫费认为,只要一个人不必向他人证明自己认为合适的手段实际上是为了自我保存和幸福,那么,从社会角度讲,他便享有无限制的意愿自由。由此赫费得出这样的结论:幸福概念在霍布斯的心理学框架中,最终与行为自由的概念具有同一性:人总是做他想做之事[7]312,换言之,在赫费心目中,霍布斯对自我维护和幸福的追求最终基于这样的主张:人为他自己认为的好处而努力。

其二,关于对死亡的恐惧问题。赫费认为,霍布斯在这一前提中指的不是对任何死亡的恐惧,而是对暴力死亡的恐惧。若从与幸福相对立的对痛苦和苦难的恐惧来解释对暴力死亡的恐惧,那么对虽是强制却无痛苦的死亡就得持无所谓态度,而霍布斯要说的却不是这个意思,且与人实际对死亡的恐惧并不相符。赫费认为,任何一种遭际者所不愿意的且是强加于他的死亡,均应理解为暴力死亡。赫费于是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一前提应解读为体现了一种不受限制的任意性:霍布斯害怕死亡的原因是对外来的终止生命决定权的恐惧,以及担心绝对阻止人们做自己认为好之事[6]223。

其三,关于无休止的权力追求问题。在赫费心目中,霍布斯这种权力追求的假设受时代偏见的影响,把早期资本主义社会对利润的无休止追求理解为人类学的恒定要素。此外,仅仅无限制的拥有欲不能被认为是权力利维坦,因为依赫费所见,人类欲望的无休止性不是追求权力的充分理由。理由必须是一再在霍布斯的人类学中出现的那种要素,即由于语言和理智而中断的自然性。赫费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权力服务于需要的满足,最终服务于幸福;它直接为明天的享受服务,间接为今天的享受服务,也即为了克服当前的忧虑。由于今天的幸福至少有一部分与明天的幸福相矛盾,另一方面,明天的幸福通过今天的担忧已影响当下,所以人们要有一种“尽善尽美”的幸福是不可能的,除非克服霍布斯的自然主义人类学,采取一种规范的、理性的追求,即不对未来进行绝对化的思考[6]223-226。

其四,关于一个平等的前提问题。赫费认为,在政治合法性讨论中,可发现人类基本平等的假设。霍布斯在所有人对暴力死亡的恐惧中看到了此种平等。在他看来,每个人都有可能既是暴力死亡的潜在牺牲品,亦是暴力死亡的潜在肇事者。但赫费认为,强烈的平等是违背事实的假设,因为它预设了一个道德前提。即使无视现实,将所有人看成同样强有力,并且在这种假设基础上论证法和国家的必要性,人们还会要求强者不要去利用弱者的软弱无力。这样的要求符合某种道德约束力,而在原初自然状态中,并没有为这种道德约束力留有位置,因此必须首先论证这种约束力。

在赫费看来,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四个定义要素中,第一个要素即对生活与幸福的追求,起主导作用。在这个要素中,重要的不是生活与幸福追求本身,而是这种追求的主体性。每个人是否把生存看成是自己幸福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以及在纯粹生活之外,从何处寻找幸福,这全取决于他自己。结果,最后只剩下社会上无限制的个人感觉。因而赫费得出这样的结论: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实验可定义为预设不足,它仅涉及不受他人限制的任意自由性[6]223-227。

正如赫费自己所言,这不能说是对霍布斯进行原则上的批评,而是指出霍布斯理论逻辑关联中的瑕疵,在此基础上,赫费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可以说,赫费重构霍布斯理论以丰富赫费自身体系为宗旨。

2.霍布斯理论最终没法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在于:如果个体通过无条件地接受保护而屈服于主权者的权威,霍布斯的理性条件的规范性基础,即由建构政治实体而生发的对主权者的义务所基于的理论前提便值得怀疑——若个体的意愿是其真实的意愿,不是所设想的理性的意愿,个体便为了维持生命而顺从。那些超越为求保全生命而对主权者承担的义务,最终不是为了保全生命之目的而产生的。霍布斯严格区分理性动机与纯粹的契约义务导致了从契约中不会产生特殊义务。鉴于此,赫费指出,霍布斯的授权契约所产生的公民责任仅仅源于缔结契约这一事实,并非源于缔约者的动机。而在赫费看来,社会契约在内容和方法上可以有不同的意义。契约是一种法律效力的协议,对这种协议说来,有三个观点至关重要:首先,是否想订立契约,由参与签约者自行决定;其次,协议旨在转让某些权利和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相互转让;最后,随着签约的订立,每个人遵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违反协议的行为要受到处罚[6]315-316。综合这个三方面可以看出,在赫费心目中,契约究其实质是一种自由的、相互的、在法律效力上对自由的自我限制。它适用于为公共法权力和与此相联系的服从义务进行辩护,因为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的基本形式,同时,政治正义性理论具有契约概念的特征:自由同意相当于分配性利益及作为合法性合法前提的无统治;权利与义务转让相当于彼此放弃自由及作为消极交换的自然正义性;具有法律的有效性相当于放弃自由的现实条件。藉此,赫费突破了霍布斯契约论的理论瓶颈。

3.霍布斯政治思想的核心是自然法思想,他从自然权利出发,推导出理性的自然法则,并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建构国家主权。在他看来,由于人的理性的荏弱无力,最终人们不得不求助于主权者的政治权威来解决理性与激情的冲突,以实现人类和平。赫费认为,由立法机构制定并公开颁布的实在法,为了获取其必须具有的权威性,必须从自然法中推导而出,这与霍布斯的思想具有契合性,但赫费认为,自然法在最本质的意义上关联于先验的自由,同时他强调,公民之所以能以(或必须以)理性的方式认同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主要不是因为他们能从国家那里获得保护,而是合法的自由限制可溯源于一种彼此的自由放弃的交换。在这一条件下,行为自由群体的不可避免的社会强制可产生一种分配性利益的自由共存。正是在此意义上,赫费延伸了霍布斯政治思想的理论触角。

综上所述,赫费遵循启蒙的哲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重构霍布斯政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一种能够满足当今需求的政治正义性理论。其“正义国家”说相当符合我们今天所说的共同体概念。可以说,赫费的政治哲学理论所提出的基本政治诉求体现了一定的时代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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