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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理论辨析

2022-11-23陈舒婷

关键词:高利贷法益罪名

陈舒婷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5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十分兴盛,借贷关系本是属于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讲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然而,涉及到非法债务为内容的约定,即使双方达成合意,其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在此情况下,有些债权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暴力催收,不仅侵犯被害人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也严重扰乱了社会和市场经济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文简称“刑修十一”)出台前,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只有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时,才能根据行为手段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兜底条款,只有当暴力催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时,才能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内[1]。而现实生活中非法债务的催收往往不是由债权人亲自实施,而是委托了所谓的专业催收团队,通过各种伪装、掩饰、包装以逃避法律惩处,混淆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以既有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评价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虽然能够节约立法资源,但对于法益的评价较为单一,只涉及到个人法益,不能完整涵盖该行为所包含的其他侵害结果,因此设立独立的罪刑规范予以规制是必要的。

一、刑法修正案罪名的增设

2021年3月,“刑修十一”正式施行,立法者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加了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虽然该罪名新增在寻衅滋事罪项下,但法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从外观上来看十分相似,在罪名认定上具有较大的讨论空间。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使用拘禁手段限制他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否侵害了财产权利,在学理上存在争议。通说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未侵犯财产法益,因为行为人索取债务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242。

关于债务范围,有的学者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他人,就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绑架罪。但有的学者认为,索取债务的行为事出有因,与无缘无故绑架他人且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较大的区别,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索取赌债、高利贷等债务适用非法拘禁罪,说明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对比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在法律层面的定性是一样的[3]。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讲,这两类行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区别不大[4]。学界争议主要集中在债务性质是否影响到索取行为的定性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新罪名中再次涉及到此概念。对此,我们必须先对非法债务的范围进行厘定,在此基础上确定两个罪名的保护法益,并比较两者的客观构成要件,以探究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适用区别。

二、非法债务与失范债务之界定及在两罪中的适用

(一)非法债务的界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对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因违法犯罪而产生的债务。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法的明确禁止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有关毒品犯罪的条文,其中明确指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哪怕当事人之间就相关内容达成合意,合同也是自始无效的[5]。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来看,法条采取的是部分列举的方式,非法债务的产生方式既包括由赌博、高利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前者所延伸的利息、孳息等。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会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自愿”让与财产性利益、通过“保证金”等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等等。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构成意思自治的合法行为,实质上仍然源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属于因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该认定为非法债务。

非法债务比起其他债务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由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的愿望就会落空,为了追求利益转而采取其他手段,比如对被害人施以人身攻击等暴力或跟踪、威胁等软暴力,试图对其造成精神强制,骚扰债务人的正常生活[6]。除此之外,非法催收人员还会将违法的魔爪伸向其他无辜公民。实践中,行为人在前期签订借贷合同时就大量收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由此掌握了其职业、住址、通讯录等个人隐私。之后被害人一旦无力偿还借款,行为人就会通过电话轰炸、上门围堵或者骚扰其亲朋好友等方式,对被害人采取一系列连环催债。其次,部分被害人认识到非法债务的不法性,一方面担心报警后自己受到牵连,另一方面害怕遭到行为人的打击报复,只能长期处于催收人的持续性折磨,身体与精神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不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不堪折磨选择结束生命或者走上犯罪道路,如山东的郝某绑架杀人案中,被害人郝某因无力偿还高利贷债主的一万两千元,多次遭到债主的催收。郝某被逼急之后绑架邻居家小孩,向其家人勒索赎金。之后郝某担心事情暴露,便残忍杀害了该小孩。最后,有些催收人过于狡猾,在催收过程中打着法律的擦边球,表面上对被害人发出十分平和的索债告知书,暗地里却使用各种手段逼迫其清偿非法债务,且被害人难以收集其暴力催债的证据[7]。

(二)失范债务的界定

从基础的民法理论来说,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非法行为和失范行为[8]。民法上的非法行为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已有明确规定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失范行为是指在现行民法中找不到合法根据,但国家不作具体规范加以规制,任由民间自由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当事人进行清偿,也仍然有效,事后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这样的债务就被称为失范债务。具有争议的是,民法上的失范之债是否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比如红娘保媒所做的支付报酬的承诺、男女朋友因分手而索要“青春损失费”争议问题。由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立法的滞后性并不能预见到社会上所有正在发生的经济往来纠纷,而现行的《民法典》中又难以找到合法根据,因此失范债务处于法律上的“灰色地带”。

类似的失范行为还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被法律所保护的原因并非是产生债务的行为违法,而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法律对此不予保护。但如果债务人愿意对该债务承诺履行义务,债权人仍具有受领保持力[9]220。换言之,失范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更像是一种自然权利,虽然失去了国家强制执行力的保护,但依然具备一般债的属性和效力,由此产生的债务既不是合法之债,也不是非法之债。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的要求,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多个法领域组成的法秩序内部不能存在相互矛盾[10]。也就是说,在这些不同的法领域中,关于法律解释的适用上不能相互冲突或矛盾[11]。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这意味着刑法只会在其他部门法无法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才出手,不能任意改变他们对某一事物基本性质的评价。如果民法上允许的行为在刑法上却被处罚,国民就会不知所措[12]107。因此失范债务不属于民法上的非法之债,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非法债务,诚然民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性质,但其存在符合民间社会的合理要求,公民对于该类债务是具有包容度的。

从这个角度来说,失范债务和非法债务的本质具有极大的不同,前者多属“情感之债”或“民间习惯之债”,即便没有合法根据,也不具备违法性基础;而后者显然带有违法性色彩,因此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所明确规制的对象。合法债务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除了合法债务以外,失范债务在民法上一般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又不像高利贷等债务一样受到刑法上的明确规制,属于法律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债务,将其归类到“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合理的。虽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时,缺少相应的请求权基础难以得到支持,但只要对方愿意清偿该债务,当事人也不成立不当得利,毕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民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应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三)新旧法冲突的法律适用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规制对象除了“合法债务”以外,还有“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见立法者将高利贷归类至“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然而,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将高利贷归类至“非法债务”,那么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和非法债务之间是否可以划等号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失范债务虽不属于合法债务,但也不属于非法债务,在性质上最接近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由此可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在范围上既包括非法债务,也包括失范债务,其与非法债务之间应该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随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明确将非法债务作为新罪名的规制对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原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也相应失效,即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规制对象不再包含“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仅包括合法债务,以及法律不予保护债务中的失范债务。换句话说,行为人以拘禁方式索取非法债务,构成的是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

催收非法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其不仅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涉及到正常的社会秩序,单纯评价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行为是不够的。只有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才更为全面,适用非法拘禁罪则不足以涵盖。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可以运用想象竞合的方式,认定行为人同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13]27,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然而在法条适用过程中,并非只要涉及到某个法益,就一定构成规制该保护法益的罪名。以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关系为例,绑架行为也涵盖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方面,但在学理界或者实践中却不会把绑架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想象竞合。这是因为绑架罪中所保护的法益已经吸收包含了非法拘禁罪中的人身自由权,要构成绑架罪,一定要满足“拘禁行为”和“以他人为人质”两个要件。同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既包含公民个人法益,也包含社会法益。当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时,意味着其侵犯了两种法益,没有再适用另一罪名的必要。由此可见,当适用某一个罪名足以涵盖该行为所侵害的数个法益类型时,便没有必要就其中的单个法益,分别认定为不同罪名,否则有形式主义。

三、两罪保护法益的异同

(一)两罪保护法益的共性

1.都保护人身法益

非法拘禁罪处于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项下,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索取债务的方式,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作为其中的类型之一,同样体现了对人身法益的保护。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有的学者认为,设立新罪名所要保护的仅仅是社会法益,因为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足以规制暴力催收手段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如果又将新罪名的保护法益认定为个人法益,便有可能导致“重复立法”,不利于追求体系连贯、简洁明了的刑事立法目标[14]。有的学者则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是人身利益或财产法益,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债务本身,而是讨债手段非法性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如果在此过程中侵犯个人法益,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其他罪名[15]。有的学者则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往往伴随着其他行为,比如跟踪、伤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同最后一个观点,从法条中可以直观地看出,只有满足特定的手段行为,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这些手段的运用都涉及到人身方面的内容,说明行为人在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

2.不涉及财产法益

从行为外观来看,拘禁他人以索取债务的方式,与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的方式十分相似,区分重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非法拘禁罪所处位置来看,其保护的法益侧重于人身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行为人不是为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拘禁为手段,胁迫他人履行债务,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索取债务的范围除了合法债务以外,还有一些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合同成立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其内容也多为民间所广泛接受。被害人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因行为人的索债行为而实质减少,这就不符合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的要件。因此,行为人通过非法拘禁实现债权时,只能单独评价其手段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不构成财产犯罪的分析路径则有所不同。2000年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将扣押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①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认定成非法拘禁罪而非财产犯罪,实际上认可了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性。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但凡行为人是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不管索取的债务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该一律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16]。哪怕是索取非法债务,也意味着双方存在客观的经济纠纷,属于事出有因,不应该构成财产犯罪[17]。但也有学者认为,索取非法债权不构成财产犯罪的前提是,债权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债务人未产生财产损失。但行为人自力实现非法债权时,已经剥夺了债务人对财物的控制,应该认定为造成财产损失。

不同学者之间的争议虽然激烈,焦点主要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事出有因与否,但这种判断仅仅停留在事实层面上,对于索取非法债务行为的定性,更重要的是评价更深层的法律意义。从“非法占有目的欠缺说”角度来看,该行为以实现自身债务为目的,不具有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的故意。行为人基于合同关系索取债务,主观上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了要回他认为属于自己的财物,并不具有凭空侵占的意思,因此将索取非法债务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区分是合理的[18]652。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物占有,也就是说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而赌债、高利贷等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自身具有非法性质,但却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同。

以高利贷为例,债务人一般是出于急需用钱的目的,而自愿承担比正常情况下更高的利率,表面上这份合同看起来是不平等的,一方受到了另一方的剥削,但在实践中,高利贷合同的订立很少通过放贷方强迫的方式,往往是被害人为了应对紧急情况或者节省正常贷款步骤,主动寻求所谓的捷径而“自陷风险”。高利放贷者正是看中被害人的侥幸心理,诱使对方让渡部分财产权利。换句话说,只要高利贷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那么被害人对于债务到期时清偿高额本息的事实,主观上是知情认可的,并且也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了承诺。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财产的自主决定权,那么被害人的承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有效的。事实上,如果现实中债务人一方自觉履行了合同内容,那么公权力是否还有介入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也缺乏实现可能性,因为许多民间借贷都是通过熟人介绍的方式私下进行,除非发生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否则双方各取所需,一方获得高额利息,另一方获得应急资金,在他们看来也是一种“共赢”。

首先,作为一种“心甘情愿”的行为,在保护法益方面不能过分地向债务人倾斜。债务人签订高利贷合同并不是被逼迫的,本身自愿让渡了部分权利,因此财产法益的可保护性大大降低。行为人催收债务的过程,是对于债务人履行合同具有合理期待的反映,希望通过一般债权的方式得到财产,而非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针对这种情况,由于以客观存在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不应将其评价为纯粹的财产损失,原因在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承诺行为,使其财产法益不足以达到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程度。因此对于“事出有因”的非法债务催收,更需要着重考察的是手段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而非获得财产的目的行为。

其次,被害人作为违法债务的约定方之一,本身清楚债务的性质却仍然签订合同,自愿接受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财产的减损也有心理准备。从“本权受侵害否定说”角度来看,行为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过程,其实也是债务人履行交付财产义务的体现,这对债务人来说不具有财产本权的侵害,欠缺法益保护的空间[19]106。比如被害人明知道对方从事高利贷却仍要借钱,即便利率远高于一般借贷关系,被害人基于种种原因也是自愿接受了结果风险。表面上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减损,实际上这些减损都是被害人事先有心理准备的,有部分应由被害人自我答责,不能全部归结于行为人的催收。

最后,日本民法的解决思路也具有借鉴意义,其明确规定了给付人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不具有返还请求权。但当不法原因给付是由受领人引起时,债权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债权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积极追求非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之后被催收则不具备财产犯罪意义上的损失。

总而言之,财产犯罪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权利,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财产法益受侵害的程度,尚不足以纳入前者规制的范围。虽然催收非法债务对比催收合法债务和失范债务来说,具有更大的不法性和危害性,但其主要体现在对法规范秩序和社会风气的破坏,并非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在保护法益上与财产犯罪存在较大的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所谓的“借贷”“担保”等协议,事后又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进行催收,本质上便是侵占他人财物,此时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等财产犯罪。

(二)两罪保护法益的不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这点毋庸置疑。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刘艳红教授认为,该罪名在立法表述中的外延不够明确,且与刑法体系中既有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有高度的相似性,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罪名适用的争议。但笔者认为,从法条所处位置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显然是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主,但从行为方式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的同时也侵犯了个人法益,因此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体现出“双重性”特点,在保护社会法益的同时兼顾了个人法益,强调维护安定有序之社会生活秩序,这是单纯适用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无法达到的效果。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等法益,也扰乱了有条不紊的社会生活。

一方面,从上文非法债务的性质可以看出,催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行为人违法犯罪所产生的非法获利得以实现或者放大,并进一步对实施高利放贷、赌博等违法犯罪的人形成经济性刺激和鼓励[20]。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规制对象是除非法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法律仅需对其手段行为侵害的法益,即人身法益进行保护,因此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法益的保护是不完整的。另一方面,虽然侵入他人住宅以索取债务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但新罪名立足于对非法债务性质的否定,本身也包含了“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的要件。在实践中,因索取合法债务进入他人住宅,对比因索取非法债务进入他人住宅,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大相径庭。前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只是采取的方式超出了自由行使权利的边界,才对方式手段进行了法律上的谴责。而后者的非法债务来源于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人的暴力催收显示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藐视。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新罪名新增在寻衅滋事罪之下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但其规制的不是抽象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是有具体作用对象的行为。当行为人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方式,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进行催收时,不仅是将某些非法利益落实、固定下来,还严重威胁到被害人的私人领域。事实上,这种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依靠自身力量催收债务的行为就是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矛盾解决机制,私力救济不意味着个体可以为所欲为,其边界在于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21]。比如在于欢案中,催收高利贷的人员前往于欢家中,派人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催促于欢母亲还款。其间,几名催债人员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于欢想要起身离开房间的时候,也被数人阻拦并强迫其坐下。催债人员的阻拦行为,远远超越法律的容许边界。单就高利贷来说,民法典中的禁止性规定已展现出国家的反对态度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退一步说,即使是维护合法债权,也不能肆意支配他人的行为,通过拘禁他人、强迫威胁等作用于人身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以往法院一般只能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暴力催收没有“直击痛点”,还容易导致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沦为“口袋罪”,违背了保护法益、惩罚犯罪的初衷,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对双重法益的保护,使其在法条适用上更加准确。

四、两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差异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拘禁行为,指的是在持续一段时间内,采用捆绑、关押、扣留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向被害人索取债务。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催收行为,其中“催”是方式,“收”是目的[22]。该罪名构成要件受到法条的严格限制,列举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③“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是指对被害人施以威胁、压迫,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比如:威胁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威胁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施以暴力,以及利用被害人危难或者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其服从,等等。;二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④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或者限制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内用户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用户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三是恐吓、跟踪、骚扰他人⑤恐吓是指威吓他人使其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心理强制,跟踪是指尾随、守候他人使其内心恐惧,骚扰是指扰乱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只有行为人符合这三种行为方式的其中之一,立法者才认为有规制的必要[23]。如果行为人采用较为温和的手段,其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尚未达到立法需要保护的程度。又或是行为人采取三种方式以外的手段索债,也不应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当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成立其他罪名即可。可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仅仅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所涵盖的行为手段大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新罪名对暴力催收手段的列举,不仅体现了该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也对公众有直观的宣告警示效果[24]。正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不一定能让劳动者直接拿到报酬,但是在客观上对拖欠报酬的老板有督促和威慑作用。通过单独设立罪名的方式,相当于公开向全社会强调,拖欠劳动报酬属于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符合民众的心理期待。同理,将采取“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新罪名,不仅能够打击和规范借贷市场的暴力催收行为[25],也填补了对高利贷整治乃至对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26]。更重要的是,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使得刑法对公民保护的法益更加全面,也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一样,都属于情节犯,考察的是犯罪客体和行为手段,只要符合法条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论债务数额的多少,都可以构成该罪名。实践中,民间借贷存在较大的市场空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可能将一些使用不正当手段讨债的行为人入刑,误伤了真正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受刑罚范围可能过广。因此只有行为人同时满足“暴力催收手段”和“索取非法债务”两个客观构成要件,并且属于情节严重,如次数多或者手段恶劣时,才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27]。对于单个人偶尔性、非团队性的催收行为,一般不会侵害到社会管理秩序,不宜作为该罪处理,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结论

“刑修十一”出台后,新增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其位于寻衅滋事罪项下,在法条适用上具有较大的探讨空间。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前者规制对象为不法原因产生的非法债务,如赌博、高利贷等,后者规制对象为合法债务,以及法律不予保护债务中的失范债务。在保护法益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保护人身法益,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人身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双重保护性”,在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更加周延。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只着眼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对暴力胁迫、侵入他人住宅、跟踪骚扰等方式都进行了规制,涉及范围更广。新罪名的出台,不仅完善了罪名适用的准确性,减少兜底条款的不确定性,也避免部分非法催收行为因无法“对号入座”而成为法律惩罚的漏洞,在实践中为监管部门对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进行规范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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