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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模式的争论及评述

2022-11-21陈圣利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受让人请求权要件

陈圣利

(福建省人文社科基地政法舆情治理研究中心,福建 福州 350000)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转让模式,即股权转让以何为生效要件、股权何时在转让双方之间发生变动。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和变动时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与学者观点争议较大,其核心争点包括:(1)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究竟采纳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 (2)倘若认定为形式主义,那么,导致股权变动的形式为何?是出资证明书的交付、股东名册的修改抑或是工商登记的变更? (3)倘若认定为意思主义,那么,引起股权变动的意思究竟是谁的意思? 是合同当事人的股权让与合意,还是公司的认可意思? 综合观之,学者的意见主要存在形式主义、公司意思主义和当事人意思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 年11 月14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采纳了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即形式主义之一种观点),该条规定虽然在审判层面上有助于统一裁判思路,但其内容的合理性仍有商榷的余地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135 页。。

股权转让是一个复杂的现象,在现行法框架下,不仅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要件有直接的规定,而且法律还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要件另行规定。 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一般股权的转让和需要审批的股权转让,法律关于它们的要件规定存在差异。 相较于一般股权的对内转让,股权的对外转让、需要审批的股权转让,均属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 因此,如果要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模式(或者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生效要件),那么就应当以一般股权的对内转让作为研究样本,此即本文研究的起点。

二、形式主义及其商榷

(一)形式主义的见解

形式主义认为,股权转让应参考物权变动模式,当事人的股权让与合意不足以引发权利的变动,必须要结合某种公示方式,才能产生股权的变动。 持形式主义的论者之共识为:股权变动须以“某种形式”为生效要件。 其意见分歧是:股权变动应以“何种形式”为生效要件?

形式主义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见解。 (1)出资凭证交付说。 这种学说认为,股权变动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分别是股权转让的内部对抗要件和外部对抗要件[1]。 (2)内部登记生效说。 这种学说认为,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2]。 《九民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采此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释义指出,股东名册的登记具有设权性,只有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受让人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时才取得股权[3]。 (3)外部登记生效说。 这种学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足以发生股权变动,只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才发生变动;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转让人仍然是股权合法持有人[4]。

(二)形式主义的商榷

1.出资凭证交付说的商榷。 出资凭证交付说认识到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要件差异,应值得肯定。 但交付需要一定的载体,在物权交易中,有物作为交付的载体,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则缺乏相应的载体。 诚然,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使抽象的权利形体化,并因此可以作为股权的载体,通过记名股票的背书或无记名股票的交付,股权随之发生变动,但是股票只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当中,有限责任公司则缺乏股票这样的权利证券载体。

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份公司的股票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首先,股份公司中的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而有限公司中的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书证、一种证明股权的文件,它的作用在于“(股东用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凭证”[5],“书证只有证明作用,与权利本身没有关系”[6]。 其次,股份公司中的股票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予以转让,而有限公司中的出资证明书则不具有流通性。 再次,股份公司的股票通过背书或交付转让后,受让人即取得了股票,公司无需对新股东(即受让人)另行签发股票,而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无法背书,受让人对原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占有亦无多大意义,因为在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须交由目标公司注销,新股东(即受让人)的出资证明书将由目标公司另行签发。 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最终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转让人交付的原有证明书,而是公司另行签发的新的证明书。

2.内部登记生效说的商榷。 持内部登记生效说的学者中,有的是通过区分股权转让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证成其结论的。 其核心观点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引起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股权变动即股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以公示为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外部登记(即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在于对抗第三人,故而股权变动生效应以内部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为准[7]。 此种观点认识到股权转让中的合同生效要件与股权变动要件存在差异,应值得肯定。 但是,该观点将公示方式与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相“捆绑”,这样的见解又值得商榷。 并非所有的处分行为都遵循公示公信原则,都以外观公示为生效要件。 处分行为是以变动某项既存权利为目的,并将产生权利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典型却不是唯一,债权让与、股权让与等亦属于处分行为。 公示原则并不是所有处分行为的共同要件,某一处分行为是否以公示为要件,应视处分对象(即被处分的权利)的性质而定。 “公示原则(Publizitätsprinzip)仅仅适用于物权法上(des Sachenrechts)的处分行为”[8],债权让与亦为处分行为,但其仅需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可,而无公示要件之要求[9]。 因此,仅以股权让与行为是一项处分行为,而得出股权变动须以公示为要件,此种论断未免偏颇。 股权的性质与物权存在明显的差异,后者为对世权,而前者为相对权,故而不宜以物权变动模式来诠释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持内部登记生效说者,亦有试图通过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解释,来证成其结论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解释为,受让人只有在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才能取得股权[10]。 关于前述解释结论,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非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规定,而是股东名册权利推定的规定,难以得出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为生效要件的结论。 通说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凭借股东名册之记载,股东即可向公司主张行使权利,而不必另行提示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公司无权要求其做出这样的证明[11]。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正是上述法理在我国立法中的表述,它与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无涉。 如果立法有意将内部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那么其在立法上恰当的表达应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不得主张股东权利”或者“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现行公司立法并没有表达这样的含义[12]。

持内部登记生效说者,还有试图通过对《公司法》第七十三条②《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的解释,来证成其结论的。 例如,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的“转让股权后”是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并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负有修改股东名册的义务,而在公司修改股东名册之后,股权才发生转让[13]。 笔者认为,前述解释结论超越了该条规定的文义射程,其解释方法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在实践操作上也行不通。 从逻辑层面上讲,内部登记生效说认为,公司股东名册未修改前,股权未变动,当事人间的股权让与合意只产生债的效力。 但是须注意的是,该项合意的当事人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而不包括目标公司。 根据债的相对性,该项合意只对转让人和受让人才有效力,而对合同外主体(包括目标公司)不发生效力。 既然目标公司不受当事人股权让与合意的约束,那么其理应没有修改股东名册的合同义务,转让股东或受让人也就因此无权请求公司修改股东名册。 从实践层面来看,合同生效不等同于合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和受让人还有可能解除合同,或者发生一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 内部生效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只产生债的效力,而不包含股权让与的合意。 但如果仅有债的合意而无股权让与的合意,转让股东尚且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向,公司擅自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则存在喧宾夺主之嫌。 因此,笔者认为,目标公司修改股东名册,不是基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意思,而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股权让与”这一处分意思。 目标公司不是因为转让人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而修改股东名册,而是因为转让人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应当事人(转让人或受让人)之请求,修改股东名册以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进行确认。 目标公司修改股东名册的义务发生时点,不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而是在“股权转让后”。

在探讨修改股东名册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应当明确修改股东名册究竟是目标公司的权利还是其义务。 如果是其权利,那么,目标公司就有权决定是否修改股东名册,修改股东名册则为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之一。 如果是其义务,那么,目标公司在得到转让股东或受让人的通知时,就必须修改股东名册,而修改股东名册则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14]。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将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定为目标公司的一项义务,因此,内部登记生效说的观点难以成立。 此外,内部登记生效说也不符合我国公司实务。 据一些学者和法官统计研究表明,我国绝大多数有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虽然置备但流于形式[15]。

3.外部登记生效说的商榷。 外部登记生效说将工商登记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种做法实为仿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笔者亦不赞同此说,理由如下。

一方面,物权登记与工商登记的申请权利人不同,登记申请的目的和意义也因此不同。 以不动产所有权交易来说,不动产登记应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①参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 年)第十四条。,当事人办理登记的目的在于转移不动产权属,他们提交申请材料意味着双方达成了所有权让与合意。 在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中,有权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主体,既不是转让人,也不是受让人,而是目标公司②参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才是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人、变更登记义务人”[16],但其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其意是通过商事登记对股权变动这一事实进行公示,以取得外部对抗的效力。

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外部登记生效说缺乏解释论基础。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两句内容,第一句规定了股东信息属于应登记事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句规定了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通过对该款文义进行分析,很显然,《公司法》并没有将变更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如果《公司法》有意采外部登记生效说,那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二句规定就显得“画蛇添足”了。 此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亦可以得出“变更工商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一论断。 根据该条规定,因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的,公司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相关材料。 也就是说,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发生在股东变更(股权变动)之后,登记变更并非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三、公司意思主义及其商榷

(一)公司意思主义的观点

公司意思主义,又称“公司认可说”或“修正的意思主义”,这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以某种外在的公示方式为生效要件,但转让双方的股权让与合意尚不足以引起股权的变动,必须要得到公司的认可后,股权归属方可变动。 公司意思主义与后文的当事人意思主义,均属广义上的意思主义,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认为,股权不同于物权,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能参照物权变动模式,不以某种外在的公示方式为生效要件。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意思主义认为,股权何时变动以转让双方的让与合意为准;而公司意思主义认为,股权的变动除了转让双方的让与合意外,还须得到公司的认可。

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仅是转让双方间的合意,而股权反映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义关系,只有公司接纳了受让人,股权才会发生变动,因此,公司的认可具有设权性效力[17]。 股权转让涉及交易法与组织法。 从交易法来看,股权在性质上类似于债权,均为相对权、请求权,故而应参照债权让与;而从组织法来看,股权对应之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转让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转让当事人不仅要通知公司,而且还要得到公司的认可,而公司的认可方式多样,包括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通知受让人开会、对受让人分配股利等,只要具备上述之一,即可认定得到公司许可[18]。

(二)公司意思主义的商榷

公司认可主义的核心论点是,股权反映着股东与公司的权义关系,故而股权的变动须得到公司的认可。 然而,我们须注意到,股权法律关系当中,无论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还是参会权、投票权,都是股东向公司所主张的权利。 易言之,股权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中,股东是权利受享者,公司是义务承担人,这与债权的结构近似③通说认为,股东对公司只负有一项义务,即履行出资的义务。 在那些严格实行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例中,只有当全部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后,公司才能注册成立,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就是出资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之前,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有任何义务。 因此,我国学者谢怀栻教授认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不负任何义务。 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314 页。。 债权虽然反映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债权的让与却不以债务人的认可为要件,其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人有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自由。 股权同样如此,股权当中,股东是权利人,公司是义务人,股权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自当有处分之自由。 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为转让股东和受让人,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角色,如同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中的地位一样,只不过是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当事人间的权利转让并无“审批权”。 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股权的转让不需要目标公司的认可。

四、当事人意思主义及其展开

(一)当事人意思主义的观点

当事人意思主义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以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依当事人的股权让与合意来认定。 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结果,合同当事人是转让人与受让人,故而在满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这一前提下,股权何时变动应依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19]。 浙江省、江西省、山东省、北京市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采此观点①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 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 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 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 号)第十一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 年2 月25 日通过)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意思主义认识到股权与物权的差异,股权让与不应遵循形式主义模式;认识到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股东权属变动与股东资格变动不应割裂;认识到权属变动与对抗的区别,区分了股权权属变动、内部对抗、外部对抗的要件。故而,本文认同此种学说。

(二)当事人意思主义的展开

1.股权归属何时变动,以转让双方的股权让与合意为准,与外在公示无关。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应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股权让与合意。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表达了“股权即时变动”的意向,那么,合同生效之时便是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时。 反之,如果合同对受让人取得股权附加了义务或条件,那么应该是在受让人完成该项附加义务或者在附加条件成就时,股权方才变动。 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亦可约定,股权变动的时点为出资证明书交付之时,或者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工商变更登记之时。 但如果约定股权变动为工商变更登记之时,股权转让已变更股东名册记载而未变更工商登记的,则公司可以股东名册之记载,对抗真实的股东(即转让人)。

2.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权证明文件,其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票,前者只是普通的股权证明文件而非证券,不能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的,固然可以此判定转让双方达成股权让与合意,进而认定股权归属已发生变动,但股权变动却不以此为要件。 即便双方没有交付出资证明书,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转让双方已达成股权让与合意的(比如双方共同向公司提交了股东名册名义变更申请的),股权仍可发生变动。

3.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内部登记),只是股权转让的内部对抗要件,而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是目标公司对股权变动结果所进行的确认,也就是说,在名义变更之前,股权归属已发生变动,故而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意思主义认为,正常情形下,股权转让得以对抗公司的要件为“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 但是,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名义变更、恶意拖延名义变更或因过失而未进行名义变更,以及公司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提出名义变更申请即可产生对抗公司的效果。

4.工商变更登记(外部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要件。 根据目的和功能,登记分为“设权登记”和“宣示登记”。 不经登记就不能产生权利取得效果的即为设权登记,登记与否不影响权利取得而只影响对抗善意第三人效果的为宣示登记。 一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设权登记,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变动。 与之不同的是,股权转让中的工商登记是一种宣示登记,其公示公信的效力体现在保障外部第三人的权益方面,而无关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以及能否对抗公司[20]。

五、当事人意思主义的合理性分析

(一)当事人意思主义契合股权之性质

1.股权具有相对权性质。 学界有观点认为,股权跟物权、知识产权一样,都是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21]。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性质更接近于债权,属于对人权、请求权[22]。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契合股权的实质。 绝对权是“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即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3]。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核心:一是义务人的范围,二是义务的性质。 就义务人的范围而言,绝对权是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相对权是以特定人为义务人。 就义务的性质而言,绝对权对应之义务人通常只负有消极义务,即“不得为一定行为”,只要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绝对权一般能够自动实现;而相对权对应之义务人不仅负有不得侵害对方权益的消极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其负有“应为一定行为”的积极义务,只有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相对权人的利益才能够满足。

从义务人的范围来看,股权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的。 股权对应的义务人主要是公司,个别场合延伸至公司管理层或其他股东。 股东的权利概而言之包括资产收益权和参与管理权两方面内容。 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回购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直接指向公司,股东的这些权利都是向公司主张的,并通过公司的给付而得到实现。 股东的参与管理权包括表决权、知情权和股东诉权等,其义务主体也是公司,故而股东表决权或知情权受侵害时,一般是以公司作为被告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 在个别场合,股权所对应的义务人延伸至公司管理层人员或其他股东。 公司管理层人员原则上只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但是在个别情形下也可能对股东直接承担受信义务,这主要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侵害了股东知情权、给其造成了损失的,相关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 号)第十二条。。 股东也只在个别情形对其他股东负有义务,例如,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负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义务。

从义务的性质来看,股权中的义务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 公司对股东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不仅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回购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资产收益权需要公司的积极给付才能够实现,而且股东的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参与管理权也须借助公司的积极作为才能得以实现。 由此可见,股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一般而言是公司,而公司对股东应承担的义务通常是“作为的义务”,因此,股权具有相对权、请求权的特征。

从权能的性质来看,股权的权能在性质上主要是请求权。 请求权即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须有相对人的协力(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 请求权的目的分为两种情形:一类请求权在其基础权利产生时便已存在,请求权的目的旨在实现基础权利的内容(如债权请求权);另一类请求权则是在基础权利受侵害后才会发生,该类请求权旨在恢复基础权利被侵害前的状态(如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在于:债权请求权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而物权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一般是因为其基础权利受侵害时方才发生。 故而常有“债权是请求权”一说,而一般认为物权、知识产权等不是请求权而是支配权。 与债权请求权相同的是,股权请求权也是从股权取得时当然发生的,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不论源于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都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能,这些请求权权能是股东取得股权之际便已存在,并且均为旨在实现股权的内容。与债权请求权所不同的是,债权请求权一般在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但股权请求权虽然在股东取得股权时即已存在,但须具备相应条件才能行使。 譬如,公司成立之际,股东取得的股权当然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能,但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必须是公司运营产生了盈利,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则必须要等公司清算之时,且必须是在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之后仍有剩余的前提下才能行使。

2.股权的相对权性质,决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遵循意思主义模式。 股权在性质上属于相对权,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债权一致,故而,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模式不应仿效物权变动模式,而应该参考债权让与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股权归属何时在当事人间发生变动,应着眼于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股权让与合意,而不应拘泥于外在的形式。 出资证明书的交付、股东名册的名义变更、有权机关的变更登记,虽然都可以作为股权让与合意的证据材料,但是当事人达成这一合意通常在上述这些“形式”履行之前就已经完成。

(二)当事人意思主义符合比较法解释之结论

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德国、韩国的有限公司规定以及日本的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之规定近似,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不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遵循的皆为当事人意思主义模式,均不以股权外观形式(出资证明书的交付、股东名册之名义变更、商事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之生效要件[24]。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囿于篇幅,笔者后文仅就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学说作一简要介绍。

海峡两岸的公司“立法”最为相近①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外国公司。 其中,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近似于我国大陆地区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规定与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之规定颇为相似。。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遵循的是民法一般债权让与之规定。 也就是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采取了意思主义,出资凭证的交付、内部登记或外部登记等外观形式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1)股单(股东出资凭证)的交付并非股权转让的要件。 股东的出资凭证即“股单”,通说认为其性质属证明文书,股单不得依背书而转让。 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交付股单,交付股单是股权转让人的一项附随义务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1986 年7 月29 日经商字第86214002 号函。,但是股单的交付并非股权转让的要件,既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也非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转让人不履行交付股单的义务,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的事实,因为“股东权之行使无须凭借股单,即得为之”[25],易言之,新股东没有取得股单,亦不影响其股权的行使。 (2)内部登记(股东名册名义变更)是对抗公司之要件,而非股权变动生效要件。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股东名簿上的名义变更是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对抗公司的要件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单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有限公司股权之转让若未践行股东名义变更程序,“应认为该转让行为仍属有效,仅不得对抗公司而已”[26]。 股东名簿上的名义变更,其目的在于证明股权受让之合法性与公司送达之凭据,其意义在于股东对公司之资格可赖以确定,目标公司通常系以股东名簿之记载判断何人为股东[27]。 (3)外部登记是对抗第三人之要件,亦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与公司登记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的信息属于应登记的事项。 因此,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原则上应为变更登记。 其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据此,有学者指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未为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变更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非股权变动之生效要件[28]。

六、结语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和变动时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现了“立法漏洞”,故而无需“法官造法”。 对于立法当中不甚明了之处,法律工作者须借助科学的解释方法,以探求立法之真意。 “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先,有多种解释之可能性时,始继以论理解释”[29],而论理解释之结论一般也不能超过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30]。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之文义表明,当事人的股权转让之后,公司才负有换发出资证明、修改股东名册和申请工商登记的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在先,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义务在后,二者为因果关系。 形式主义的见解(包括《九民会议纪要》第八条之规定)倒因为果,已超越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的文义射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模式的解释亦可以从股权的法律性质着手。 股权相对应的义务人范围特定,义务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由此观之,股权在结构上与债权更为接近,二者同为相对权。 股权的相对权属性,决定了股权转让一般遵循意思主义模式。 作为例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发行股票后,其股权借助股票得以证券化,故而股份转让遵循形式主义。 此外,从比较法来看,海峡两岸的公司立法最为相近,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模式,当事人意思主义亦为我国台湾地区当前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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