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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中“欺骗情况”的客观认定

2022-03-29李金虎

客联 2022年1期
关键词:盗窃犯罪行为

李金虎

摘 要:刑法虽对各项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清楚的规定,但在经历现实生活检验过后总会出现一些行为游离于各罪名之间,似乎适用于此罪,又似乎适用于彼罪。此时应当根据一定的逻辑关系,将可能的罪名逐个依照其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排除的办法得出最终的答案。本文以杨某力、廖某等人“盗窃”一案进行鉴定式分析,以体现该种办法在罪名认定困境中的应用。

关键词:犯罪行为;欺骗情况;客观认定;盗窃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杨某某与廖某等六人将其运输车队挂靠于A公司。同月,其以公司名义与B公司约定由该车队运输指定钢材。2019年9月起,杨某某与廖某利用运输中的机会私自减少运输中的钢材数量,并采取技术手段增加钢材重量以欺骗客户,通过以上不法手段,杨某某等人共取得钢材40吨(价值18万元),销售后获得赃款11万余元。

二、本案中的鉴定式分析

面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廖某等人的行为共提出以下四种假设: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进行逐一地分析。

假定一: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因杨某某、廖某等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B公司交付给客户的钢材有所减少,侵犯了客户的对价值18万元的40吨钢材的所有权,满足本罪对行为的客体要求。

本案中,杨某某等人采取秘密的手段将原本属于客户的40吨钢材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非法占有。其次,本罪要求行为人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根据两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杨某某等人非法占有的钢材有效价值为18万元符合“三万至十万元以上”的条件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另外,杨某某等人2019年9月至今多次获取钢材的行为可能满足《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可能被认定为多次盗窃。但是,盗窃罪中行为人盗窃的对象应是他人占有的物,是因为行为人的窃取行为才让行为人占有了物品,而本案中杨某某等人实施行为时钢材已经由其自身实际占有,因此在要件的该当性上并不成立。假定一不成立。

假定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即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提出了两项要求:首先,行为人确实实施了欺诈行为。在本案中杨某某、廖某等6名货车司机以遥控设备篡改地磅数据、虚增货车重量的方式隐瞒其转移40吨钢材的事实;其次,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受害者产生了错误认识,客户认为杨某某交付了足额的货物,履行了在运输途中适当管理货物的义务,从而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即客户因杨某某等人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产生了货物是足量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诈骗的对象仅为该次运费,而非钢材所对应的价格。但是,因为不知道运输费用是否达到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因此不能确认其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该当。假定二不成立。

假定三:侵占罪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侵犯的财产应处于被告人代为保管的状态,在本案中,涉案钢材究竟是否应由杨某某等人代为保管应进行讨论,笔者认为刑法此处要求的代为保管并不仅仅指如基于委托合同和监护人的直接的保管义务,也应包括如本案中运输合同中附随的保管义务。因为在合同双方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中托运人的诉求一定是将自己的货物如数送至目的地,这一隐含条件符合商业惯例,一般人也可以想象的到,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决定签订契约,即认可了需要在运输途中适当地管理货物这一义务;

其次,除了对象的要求侵占罪还要求行为人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形,在本案中杨某某等人已经将40吨钢材出售,并且已经完成分赃,可以合理推定杨某某等人已经不可能将B公司提供的“特定”钢材以原物的方式返还。侵占罪并无相应司法解释,因此在实践中法院经常比对诈骗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行为的严重程度,本文也将选择这种做法。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价值18万元的钢材符合“价值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符合《刑法》对侵占罪提出的数额较大的要求。因本文仅针对客观要件进行分析,且本案中情况符合假定三对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要求,顾假定三成立。

三、定罪

通过对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三种情况的讨论,笔者认为杨某某等人针对钢材的行为仅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因不满足《刑法》中对盗窃对象的要求而不成立,诈骗罪因客体并非钢材而不能成立,以下将对案件整体进行分析以确定杨某某等人的具体定罪情况:

在本案中杨某某等人先将自己具有保管义务的钢材占为己有,而后通过更改地磅数据、虚增货车重量的方式隐瞒钢材已经被减少的事实,将缺斤短两的钢材交付给客户。杨某某等人的目的是将涉案的钢材占为己有从而牟利,因此应认为杨某某等人仅实施了上述的一个行为,而不应将欺骗和占有的行为分开认定,欺骗行为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占有行为不被发现。根据《刑法》(修正案十)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将杨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四、案件反思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院以“其非法获取钢材的方式是秘密窃取而非骗取,且本案中被害人并非是基于错误的认識而主动交付钢材,故结合被告人获取财物的手段及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自愿性”的理由将杨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略有欠妥。基于杨某某特殊身份所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不能忽略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物负有的看管义务,而这种义务直接来源于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可以视为托运人委托承运人保管的物,因此属于委托物因此满足侵占罪对于客观方面的要求。

在本案中无论最终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在罪名的恶劣程度、量刑上可能并不会有太大的出入,从经济的视角上看通过鉴定式的复杂分析来区分没有实际区别的罪名并不合理,但归根到底,每一项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还是有所区别的,在处理类似情况时应当将“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流转”,运用鉴定式的分析方法仔细比对客观要件的具体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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