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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

2022-03-27陈振楠

中国商论 2022年6期
关键词:商标权法律适用合理使用

摘 要:我国存在大量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冲突的认定标准会随着企业名称使用状态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庆丰案为例,从商标与企业名称的联系出发,经分析可知,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基础要素在于标识上的“结构相似”和“功能重叠”。目前,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可能会涉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具体的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对庆丰案的裁判进行解构分析,有助于厘清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冲突时,应当受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调整;“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冲突时,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键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突出使用;合理使用;法律适用

本文索引:陈振楠.<变量 2>[J].中国商论,2022(06):-114.

中图分类号:F768.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2)03(b)--03

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产品、服务的区分性标识,背后蕴含的商品信誉价值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选购。当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走向市场时,商标和企业名称是进入消费者视野的第一张脸,在市场竞争极为激烈的今天,商标和企业名称撞脸事件频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庆丰案) [1]就是商标和企业名称撞脸的典型案例。

庆丰案的原告和被告分别是北京庆丰包子铺和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庆丰包子铺和庆丰餐饮公司)。目前庆丰包子铺拥有两个注册商标,分别是1998年取得的“慶豐”商标和2003年取得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庆丰包子铺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庆丰餐饮公司网站设有多个包含庆丰的栏目,诸如“庆丰文化”“庆丰精彩”等。2010年6月4日,庆丰餐饮公司开办的吉利公司内设餐厅开业,使用了“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庆丰包子铺主张庆丰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曾在餐饮服务业工作,明知庆丰的知名度,仍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进行宣传使用,侵犯了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庆丰餐饮公司认为其有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注册为字号,且有权使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又不近似。庆丰案经过一审中院、二审高院审理后,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后落下帷幕。各级法院对庆丰餐饮公司以庆丰为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法院在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认定上并没有形成统一。

1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表现及成因

依据《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我国享有名称权的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在我国当然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的理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狭义的企业名称以登记情况为准,有严格的形式标准。广义的企业名称包含了字号、简称等,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区分功能的组成部分,是企业名称的核心。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由此可见,在商业竞争中对企业名称的理解以广义为主[2]。关于商标,依据TRIPS协定对商标含义的表述可知,商标是一种标记,具有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我国《商标法》与其他国家对“商标”的内涵规定也基本一致。一言概之,商标是一种具有区分功能的显著性标识。

1.1 权利冲突的基础:“结构相似”和“功能重叠”

我国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进行分级登记管理,具有较强的行政地域化色彩,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注册商标的效力及于全国。由此可见,企业名称的审核范围远小于商标的审核范围[3]。“结构相似”是构成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基础,若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存在“结构相似”,两项权利也不存在冲突的可能。

“功能重叠”指从标识的功能作用出发,对两者进行分析。企业名称本质上属于区分不同企业的标识,注册商标本质上属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者都具有区分功能。而企业名称的区分功能并不局限于区分不同企业,在实际生活中企业名称的使用并没有严格限定。

1.2 权利冲突的自变量:企业名称的使用状态

企业名称的使用状态是影响权利冲突变化的因素,企业名称的使用既作用于区分不同企业,又作用于区分商品服务,当企业名称发挥的作用不同时,对冲突认定的影响也不同。企业名称的使用状态并不同于权利冲突的基础要素,作为基础要素的“结构相似”“功能重叠”是相对确定、不变的,而企业名称的使用状态则是可变化的,会随着企业使用方式的变化而改变,引起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有权之间的权利沖突及其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可以称之为权利冲突的自变量。

2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对冲突的调整

我国《商标法》第9条关于商标的定义是:以具有显著性为基础且便于识别的标志,此外加一个限制性规定,即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4]。该限制性规定是《商标法》2001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明确了商标注册不得突破对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当然包括民商事主体所取得的企业名称权。该条款可用于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情形,是“在先权利保护原则”的体现。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第58条,将那些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中本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该规定是为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保证了两部法律的稳定、连贯性[5]。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将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产生冲突的情形交由《商标法》规制,但何为“突出使用”,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突出使用”内涵的探讨要在《商标法》的规定下进行理解。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核心就是符合《商标法》第48条“商标的使用”,也就是说企业名称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相对应地,企业名称的功能用于区分企业主体是否符合本质的使用,可理解为“合理使用”。

我国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对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保护,即在第6条“混淆行为”第二款的规定中,限制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该条款可以规制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规定了“混淆行为”的处罚后果,构成混淆的企业名称可以要求强制性更换[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规定,即主体是经营者,行为上破坏了公平市场秩序,结果上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的合法权益。该条款限制了商事活动中一系列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是对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兜底保护规定[7]。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力图保护企业的贸易关系免受不正当的干扰,同时促进企业之间的交易与竞争[8]。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围绕着为《专利法》和《商标法》提供补充,可以认为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对两法的关系也存在“补充说”的观点,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标法》提供了兜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补充性,两法关系可以理解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9]。此观点随着两法的独自发展,已经出现了偏颇,但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使命是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正是其完成该使命的具体表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形成各自具有区分性的体系,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绝不仅仅是对知识产权起到一种拾遗补漏的作用,在某些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发挥着独特的作用[10]。

3 庆丰案的裁判

庆丰案由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院维持原判,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庆丰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庆丰”二字这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只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判断,并没有涉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考量。二审法院中院基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被诉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此案除了适用《商标法》之外,还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审法院在庆丰餐饮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使用状态的判断与一审法院保持一致,即企业名称使用状态为合理使用,并进一步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构成相似又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驳回上诉。

再审法院最高院认为被诉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1)两标识构成相似。“老庆丰+laoqingfeng”包含了“庆丰”二字,“慶豐”与“庆丰”是繁体与简体的关系,两标识都用于餐饮服务,易引起公众对两标识产生误认。(2)企业名称使用状态构成“突出使用”。庆丰餐饮公司一系列使用“庆丰”二字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3)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影响力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两个注册商标投入使用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知名度广泛。(4)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徐庆丰在知道庆丰包子铺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情形下,注册使用与他人易混淆的字号,超出了企业名称使用的合理性。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1)庆丰包子铺经营多年,为相关公众知悉,知名度广泛。(2)主观上庆丰餐饮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具有攀附品牌的恶意。(3)客观上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注册并使用,在相关的餐饮行业经营[11]。

4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处理规则的完善

4.1 以相似性为基础,结合一般性原则作侵权判断

法院在认定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时,第一,要判断企业名称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或相同。关于法院判断两标识的相似性,不能仅以形相似作为判断标准,也应当考虑到一般相关消费公众的视角。第二,要判断是否構成侵权,因为此类冲突存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适用的情形,在具体法律适用之前,通过一般性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可以对被诉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判断。两标识结构上构成相似是存在权利冲突的基础,依据一般性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4.2 根据企业名称使用状态的动态变化作侵权判断及适法选择

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具体诉求,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进行全面认定。判断冲突认定的法律具体适用,要考虑到企业名称是否突破了“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企业名称的使用状态符合企业名称标识的本质,即作用于区分不同企业,并不直接涉及区分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法》第48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存在区别。《商标法》第58条,规定了在先商标被他人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而58条中的“使用”含义并不明确。若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对“使用”进行理解,应当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可以包含“合理使用”和“突出使用”两种情形。根据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状态可以分两类讨论:第一类情形为企业名称使用状态属于“突出使用”。《商标法》第58条,虽然将涉及商标客体保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交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但并不能排除企业名称的使用符合“突出使用”进而构成57条商标侵权的适用《商标法》的可能。“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与商标发生冲突会涉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适用,可能适用《商标法》对被诉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也可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类情形为企业名称使用状态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与商标发生冲突不会涉及商标侵权,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考量。若字号使用状态属于“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只需进行单独认定。单独认定冲突构成反不正当竞行为时,根据冲突类型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若将他人相似的在先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该行为产生冲突类型属于在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依据《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会衔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若将他人相似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使用,该行为产生冲突类型属于在先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的冲突,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5 結语

我国对商标和企业名称并没有统一的审核机制,不同的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时,因企业名称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会产生冲突。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认定是以《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以庆丰案为研究素材,总结了认定该类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侵权的判断要素,并理清了企业名称使用状态对该类冲突认定的影响。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之所以在冲突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模糊,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密切关系。期望庆丰案启示下的冲突处理认定有助于法院统一司法裁量标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明确法律责任,以达到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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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Handling the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Enterprise Name Right

—— Taking the Qingfeng Case as an Example

School of Law,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18

CHEN Zhennan

Abstract: There are a large number of cases of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s and enterprise name rights in China. In such cases,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conflicts will change with the change of the use state of enterprise name. Taking Qingfeng case, a bulletin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s an example, starting from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rademark and enterprise name, the analysis shows that the basic elements of the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enterprise name right lie in the “similar structure” and “overlapping function” on the logo. At present, the handling of the conflicts between trademark right and enterprise name right may involve the application of Trademark Law 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s unclear. Deconstructing the judgment of Qingfeng case is helpful to clarify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such cases: when the “special use” of enterprise name conflicts with the trademark registered earlier, it should be subject to the double adjustment of Trademark Law 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when “fair use” of an enterprise name conflicts with a previously registered trademark,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shall apply separately.

Keywords: trademark right; enterprise name right; special use; legal use; application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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