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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解释论

2022-03-24刘清生黄文杰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刘清生,黄文杰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理论界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论颇多。反对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应属于非违约方的权利,违约方应无权享有,如此可以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的发生[1]。否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观点,忽略了合同僵局亟待解决的现实。无论是《九名纪要》的实务角度还是《民法典》第580条的立法角度,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学界对《民法典》第580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认识存异。主流学说认为,应当借鉴法国债法中的裁判解除将第580条中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理解为司法解除权[2]。司法解除权应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之条件;二是法院做出解除裁决之条件[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仅需经法院裁决而生效,其终止合同关系之效果也具有“塑造”法律关系之外观,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理解为形成诉权[4]。由此,法院审查范围应仅限于违约方是否符合权利的构成。《民法典》第580条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所做出的限制应理解为法院之解除条件,其内容包括第1款拒绝履行非金钱债务及第2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两款关系上看,满足第1款条件时违约方已具备抗辩权,若还需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同时满足第2款条件的要求。

《民法典》第580条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两项前提,但这些条件却对实践中法院认定违约方解除权的成立造成阻碍,产生这一情况的原因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诞生历程相关。《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1)《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详细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学界的反对使该条款内容异变,最后留下仅有一项条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该条款的笼统规定给法律实务带来了不少法律适用困难,例如该条款对非金钱债务的限制显然难以解决关于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仍处于待明确的状态等。要破解《民法典》第580条的具体适用难题需要从该条的立法目的开始。

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立法目的:合同僵局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指出,《民法典》第580条的目的是为了填补法律应对合同僵局问题的局限,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5]。无疑,合同僵局的存在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解决合同僵局的演变:从司法实务到立法规定

合同僵局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同时守约方又拒不行使解除权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形成对双方皆不利的僵持状态。为防止违约投机的发生,理论上的通说将《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主体限定于守约方,却为日后合同僵局的形成植下了伏笔[6]。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合同僵局案中,原告因经营不善意图解除合同,被告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拒绝解除导致合同陷入僵局(2)参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 6 期(总第 116 期)。。虽然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违约之时债权人享有选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权利,即便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也能通过替代给付实现其利益[7]。但这一观点忽视了合同僵局的发生,意味着合同当事人间就合同替代履行无法达成一致。该案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0条(3)《合同法》第110条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此案之后,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大体一致,但判决的依据有所不同。第一种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如前述冯玉梅案等(4)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9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8588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终13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再27号等民事判决书。。另一种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法院将该条法定解除权的主体解释为包括违约方在内,从而肯定违约方解除合同之权利(5)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566号;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251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3846号等民事判决书。。显然,两种依据皆有不足之处:以《合同法》第110条作为解除的依据,但该条文并未规定解除合同的后果,法院裁判解除的依据有所欠缺;而《合同法》第94条缺乏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限制,以该条作解释极易引发违约方恶意违约等投机行为。

为解决《合同法》无法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2019年《九民纪要》总结实践需求,明确了违约方解除合同所应满足的条件。提炼司法实务经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明确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要明确法院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行为的审查职责。然而,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就《民法典(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专家审查建议认为,虽然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应对合同僵局问题,但与合同严守原则不符,建议删去(6)参见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在诸多的反对声中,第353条第3款内容最终演变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由此溯源可以看出,自始至终该条的立法目的都在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等规则破解合同僵局的尝试

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立法部门有过“个别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的思考,并在征求意见时删除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有关内容。这可以看到立法部门在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上的摇摆心态,但解决合同僵局的立法目标没有动摇。

其实,合同僵局与不可抗力制度并不吻合。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多源于自然事件等客观因素,而合同僵局的产生多源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要求当事人用尽全部力量在客观上也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大部分的合同僵局只是违约方因继续履行的费用高于可能获得的利益而拒绝履行。合同僵局与情势变更制度也不吻合。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规则的“情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到的风险,而合同僵局产生的原因既可能是当事人能预见到的价格波动,也可能是过失所致标的物灭失。而且,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只是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不公结果,而合同僵局的客观现实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比较法上的做法亦未能给出有效的解决思路。德国及法国对于履行障碍都以重大事由的自动解除制度加以解决,当继续性合同发生“令人信服之事由”时,赋予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制度的运行离不开司法判例的指引,例如德国对于重大事由的解除明确了诸多情形,如“健身房合同场合的怀孕”“部分被保险人有常规性的工作行为”构建起重大事由的司法解除标准[8]。反观我国既没有重大事由解除制度的有关规定,也没有形成类似判例制度,以重大事由解除制度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将导致水土不服的结果。

情势变更规则、不可抗力规则乃至重大事由解除制度都无法破解合同僵局难题。而从《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个别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的表述来看,立法部门也希望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然而,这一希望落空了,2020年5月的《民法典(草案)》重新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定在第580条之下,最终形成当前规定。可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就为破解合同僵局问题而设。

三、《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到金钱债务的扩张解释

合同僵局并不只因非金钱债务产生,也因金钱债务产生。但《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将第2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限定在非金钱债务方面。

(一)《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的立法偏差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所以会受到非金钱债务的限制与其诞生过程相关。合同僵局产生的表面原因是《合同法》第110条立法疏漏了履行抗辩的后续规定,致使违约方行使抗辩权后未能进一步终结合同关系,但这并非合同僵局产生之症结。学界一般认为,法定解除权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和对违约方的惩戒。因而,法定解除权被理解为仅守约方所享有[9]。但在根本违约状态下,违约方已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正是违约方所期望。显然,这些情形下的解除权难以谓之为对违约方的惩罚,也难以谓之为对守约方的救济。设置合同解除权的目的既非救济也非惩罚,而是“义务的解放”,是终结已无履行必要的合同关系。但在解除权的救济与惩罚功能认识下,违约责任的救济及惩治功能与合同解除的终止功能被混淆,合同解除权被认为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迫于现实需要而产生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第580条第2款)也被置于《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之下。对比可知,《民法典》第579条和第580条第1款分别是对原《合同法》中“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简单复制。原《合同法》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债务区分为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在第109条和第110条分别规定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承担方式。其区分表达的意义在于:没有履行金钱债务的,继续按约定“支付金钱”;没有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情形的,继续按约定“履行”。由于金钱债务的种类物属性及货币的特殊性,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不存在障碍,但由于非金钱债务存在无法强制履行等特殊情形,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则存在障碍。本质上看,两条款并无区别,即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这是一种“继续履约”的违约责任。但当“继续履约”已无希望时,终止合同关系就是最佳选择。由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出现在《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之后。

然而,“‘继续履约’已无希望”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质相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当事人(包括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条件。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出现在《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之后,那么也可以规定在《民法典》第579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之后。因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仅可能发生在以非金钱债务为核心的合同中,也可能发生在以金钱债务为核心的合同中。如在“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新光”一案中,原告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导致难以支付租金,被告张新光拒绝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7)参见(2021)浙0702民初146号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新光案。。法院认为,本案构成合同僵局,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可见,合同僵局的产生并不只在非金钱债务中才会发生,也可能发生在金钱债务中。审视《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的抗辩事由,除“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确属无法履行外,其他几种情况皆有履行的可能,只是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才将这些情况列入“‘继续履约’已无希望”之列。

(二)非金钱债务到金钱债务的现有解决进路与不足

如何在现有法律规范下破解因金钱债务所引起的合同僵局问题呢?学界提出过三种学说。效力限制说是从法条之间的关系出发,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对非金钱债务的限制不能涵盖第2款规定[4]。经济分析说引入交易成本理论,在对比“金钱债务可排除继续履行”与“金钱债务不可排除继续履行”和“承租人转租房屋给第三人”与“承租人解除合同后再进行转租”几种方案的成本与收益后,最终得出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于金钱债务的方案更具有经济上的正当性[10]。不宜履行说对第1款中的“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加以扩张解释,认为在房屋租赁等基于信赖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中强制履行承租方继续承租义务难度较大,因而可以类推适用“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规定加以解除[11]。

上述三种观点皆有不足之处。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对法律文本进行他种解释是法教义学之常态,但其解释不能超出文本应有之逻辑。第580条第2款中的“前款”字眼已经十分明确地表达了第2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仅在第1款基础上才能存在,效力限制说违背了法律文本的基本逻辑[12]。经济分析说在经济成本上论证了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范围由非金钱债务扩张至金钱债务的正当性,但如论者所言,只有在“一般情况下”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具有明显的经济优势,若是“另行出租订立的出租期明显长于租赁物的空置期时”等特殊情况下该结论便不能成立[10]。不宜履行说也有不足。从第580条逻辑分析,只有“非金钱债务”才存在“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可能。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主合同债务是给付租金,属于金钱债务,因而被排除在第580条第1款的适用情形之外。因此,不宜履行说类推适用“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观点缺失前提。

不宜履行说存在不足,但其思路值得借鉴。在租赁合同陷入僵局时,不仅给付租金的主债务难以履行,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等从债务同样履行困难。而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等从债务或附随债务也在“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之列。由此,违约方便可获得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否定这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的债务应解释为主债务[13]。然而,这种解释限制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无法应对合同僵局问题。

(三)非金钱债务到金钱债务应有的目的性扩张

针对前述的问题,目的性扩张能够为违约方解除所适用的债务类型,即由主债务扩张至从债务、附随债务提供依据。目的性扩张作为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是指在法律条文未能涵盖某一类案件时,为实现条文之目的将这部分案件纳入适用范围的解释方法[14]。目的性扩张也并非可以肆意解释法律漏洞,在适用目的性扩张时需满足适用的前提、适用的空间两项要求,适用前提是指法律出现无法通过类推解决而又不属于法外空间的漏洞,而适用空间意指有相似规定作为判定扩张是否与立法目的相符的参考[15]。

为避免由合同频繁解除所造成的市场动荡,早期德国法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总结出“给付障碍”作为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并将“给付障碍”的给付类型限缩于主给付义务之内[16]。观察我国《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8)《民法典》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也可以看到给付障碍的影子。其第1项仅限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无法履行,而第2项和第3项条件都将债务的类型限定于“主要债务”。虽然主要债务文义上仅包括主要条款所产生的债务,但主要条款与主给付义务并不对等。许多时候只要合同的条款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便是从给付条款、保密条款都能成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而产生主要债务。可能会有反对者产生质疑,前述情况中的从给付条款、保密条款所产生的债务因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已转化为主债务,那根据第4项条件中“其他违约行为”亦能够得出同样的结论。虽然大多数从债务或附随债务都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但不能否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能性。因而无论是违反从债务还是附随债务的行为,只要能达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都将产生法定解除权。对此,我国部分单行民事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9)《保险法》第16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四) 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这样的思路可以借鉴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以终结无法履行的合同关系为目的。在第580条第2款已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下,无论是将第1款中的“债务”理解为主债务还是从债务或附随债务都未超出立法的本意。故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将债务类型局限于主债务的解释方法并不周延。基于此扩张思路再回到前述租赁合同的僵局情况中,此时承租方所负担的给付租金义务虽是金钱性债务,但对于按约合理使用房屋的从义务来说已是无法履行。因此,只要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最初的目的确已无法实现,违约方便可依据《民法典》第580条诉请法院解除合同,从而突破非金钱债务所带来的限制。

四、《民法典》第580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限制解释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然而,合同目的具有不确定性,情形不同会导致理解不同。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80条的“合同目的”?

(一)合同目的之“共同目的”解释

对于“合同目的”学界认识颇多。有观点认为,订立合同是为追求利益,从而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追求的结果[17];也有观点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到所要发生的利益变动[18];还有观点认为,“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相似,二者在含义上可作一致的理解[19]。综合可见,多数观点将合同目的限定在“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然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所欲破解的合同僵局却是合同双方利益对抗的结果。或者说,僵局问题一般只发生于利益反向型合同中。此类合同,合同目的因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守约方目的、违约方目的和共同目的。基于此观点,合同目的可能有两种认定方法:一是以违约方或守约方“一方目的”来断定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二是以双方“共同目的”来作为合同目的。

根据前述学术认识,司法实务大都将合同目的解释为“一方的合同目的”,甚至前述“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的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也将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归于“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同利益”。然而,第580条第2款的合同目的却不能据此类推。关于合同目的的表述,《民法典》共有11处之多。《民法典》第511条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填补规则(10)《民法典》第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该条规定,无论是质量还是履行方式的不明确,皆可通过参照所欲达成的合同目的来推定出适宜的质量要求及履行方式。该条款中的合同目的不能理解为合同一方的目的,否则可能导致对合同另一方的明显不利后果。并非所有合同目的都仅限于合同一方的目的。在法定解除中,判断合同目的以守约方目的为准,虽然能够起到限制法定解除权滥用的功能,但在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如果仍坚持以守约方目的为准,违约方将负担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达的举证义务。这种对违约方解除权的限制显然不利于破解合同僵局问题。当然,以违约方目的作为判断合同目的的标准亦不妥当。因为以违约方目的为合同目的,将罔顾除违约方外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致使其合同履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而且,违约方向审判机关诉请解除合同时大多数已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此时以违约方目的不达来解除合同,将导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落空。

法律意义上,之所以能以合同目的破除合同束缚,乃在于合同目的代表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相互欲求即“合意”。当不能实现当事人“合意”时,合同成立的基础将不复存在,也就没有履行的必要了。合同是相互的关系,甲方的目的的实现都依赖于乙方,乙方的目的的实现都依赖于甲方,甲方和乙方的目的是相互依存的,难以独立实现各自目的。因此,合同目的体现在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相加合意”之内,是双方共同合意的体现。质言之,在双务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应当解释为合同中的共同目的。

(二)合同目的的主客观二元结构

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目的内容镜鉴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但《合同法》在吸收CISG的规定时却排除了关于当事人主观可预见的限制,导致合同目的的判定标准宽松于CISG[20]。因此,仅以合同当事人的共同目的来解释合同目的的范围仍有不足。学理上对合同目的可以分为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21]。客观目的被称为典型目的,是指某类合同中当事人通常所欲达成的法律结果。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出让人取得价金都属于典型的交易目的。主观目的是指驱动当时人签订合同的内心起因或动机。《合同法》在构造法定解除权时只以违反合同所造成的严重程度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思路,使得实践中对合同目的的判定大都摒弃了主观目的的审查。司法实务仅将合同目的定型化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典型交易目的,这让合同目的的认定变得简单而易操作,却忽略了当事人合同真正的目的性。

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给付障碍”理论将债务履行不能作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而合同的客观目的大都表现为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仅以客观目的解释合同目的,将导致合同目的与合同义务并无二分[22]。无论何种程度的违约都可以被解释为对合同客观目的的违反,进而导致合同解除。可见,仅依客观路径解释合同目的,合同能否得以解除全赖于法官的主观解释。那实践中为何不认定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具有相同的效力呢?其原因在于当事人主观目的难以确定。在交易时,不同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各有不同,相同的当事人在不同时间下的主观目的亦有差异。在合同僵局发生后仅凭法官对当事人主观目的加以主观解释存在不确定性。对此,司法在明确合同的主观目的时,只要有证据表明合同当事人已就主观目的达成合意,该主观目的就应当纳入合同共同目的的范围(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9期: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意思表示与专业理性人双重标准的引入

合同目的的主客观二元结构使得当事人的动机也可能成为合同目的,法院在判定合同目的时宜采取“客观为主和主观为辅”的方法。对于除客观目的外的特殊动机何时才能算达成合意,可以引入意思表示的规则加以判断。德国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等同化,认为自然人的行为只有将意思表示参与其中才能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23]。意思表示理论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两种分歧。二者不同的原因在于个人意志与相对人利益保护的冲突。立足于个人意志保护的是意思主义,立足于相对人利益保护的是表示主义。然而,事物是相对存在的。只有折中的表示主义或折中的意思主义才符合实际,从而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关于意思表示,大陆采取的是以表示主义为主的折中主义立场,以民事主体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作为意思表示的核心。按照表示主义规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采取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方式将自己的主观目的(动机)表示于外并使他方知晓时,其主观目的(动机)才能成为合同目的。按照折中主义的立场,若违约方以默示方式表达主观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时亦可纳入合同目的范畴。

合同僵局多出现于继续性合同之中,而继续性合同常表现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这种交易关系中,当事人认知程度与一般人有所不同。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时仅对签订合同的动机做随意表达,则难以称之为合同当事人就主观目的达成合意。对于主观目的表达程度的认定可引入专业理性人标准。专业理性人标准以一般人标准为基础,在当事人就特定交易领域的合同进行磋商时,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及其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表达签订合同的特殊动机,他方当事人根据市场的交易知识与习惯知晓或应当知晓此动机为当事人订立目的时,无论他方是否真实获悉其主观目的,都可推定合同当事人就主观目的(动机)已达成合意。因此,法院在判定主观目的时不但需要在所涉合同的相关领域内形成自己的认知,并通过自己的认知来判断合同当事人应具有怎样的认识,还需判断表示人对于其主观目的的意思表示是否达到该领域专业理性人应知的程度。

综上来看,《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的合同目的是共同目的,不仅包含当事人的客观目的还涵盖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为防止主观动机影响合同交易的稳定,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必须符合折中表示主义的意思表示规则,在表示程度上还需达到专业理性人的标准时方能成为合同目的。

五、结语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理论上严格区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立法结果,是我国民事立法应对合同僵局问题的积极探索。任何制度的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不断完善与前进的过程。诚然,前述规定的适用存在障碍,但在明确其立法初衷是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基础上,可以以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排除。通过债务类型的扩张解释,可以将不履行从债务和附随债务所致的合同目的不达纳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以突破条款对非金钱债务所进行的文义限制。以共同目的限制解释方法,明确合同目的内涵,在认识到合同目的的主客观性基础上引入表示主义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以及专业理性人的认识标准解决主观动机认定的不确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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