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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阶段性运行规则建构

2022-03-24徐本鑫徐欢忠

关键词:调查核实立案检察

徐本鑫,徐欢忠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一、问题的提出

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向其他主体调查核实情况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从法律层面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时享有调查核实权,但并未明确权力的运行规则。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简称“《办案规则》”)明确了“调查”的手段和内容,但未明确“调查权”的运行阶段及其与“调查核实权”的关系。

根据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案件的时间和程度不同,案件调查过程呈现出“立案前初查—诉前调查核实—诉中调查取证—诉后调查核实”的阶段性特性。不同的办案阶段,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内容、目标和程度不同,调查方式和手段各异。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阶段性边界不清,给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带来不同程度的困惑。理论上,调查核实权与调查取证权、调查权等概念混用,导致理论研究自说自话,难以形成统一认识(2)理论界目前存在“调查核实权”“调查取证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力”“调查权”等不同的概念。有观点认为,从文义上来理解,检察调查核实权是调查权与核实权的复合体,内涵包括调查核实案情和调查取证两个层面。参见高永刚.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5(2):76-80.也有观点认为,调查核实权是公益诉权的下位权力,是法律监督权与诉讼证明权相复合的新型权力形态。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王洋.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优化路径[J].中国检察官,2021(13):66-69.;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同的办案阶段启动调查核实权,导致权力运行方式和程序混乱,以及具体权能模糊[1]。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阶段性规则缺失,严重影响了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实践效果。在此背景下,本文着眼于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问题,分析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阶段性特征,通过完善调查核实权的阶段性运行机制,为公益诉讼检察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具有阶段性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身份,行使不同的调查(核实)权。诉前阶段,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者的法律监督权而享有调查核实权;诉讼阶段,基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证明权而享有调查取证权;诉后阶段,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诉讼监督权而享有调查核实权。严格区分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阶段性边界,是避免权力运行问题、防范权力异化风险的重要保障。

(一)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仅限于诉前阶段

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调查核实最终服务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从程序角度看,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在检察建议或者公告发出之前行使。而且,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依附于公益诉讼的开展。只有在公益诉讼案件获得立案后方可启动检察调查核实。未经法定程序立案,检察机关不应随意启动调查核实权。质言之,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应当限定在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至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布公告之前,即诉前阶段运行[2]。有观点认为,赋予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是为了充分了解损害公益的事实,因此,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范围和边界应限定在满足提起公益诉讼的需要而了解的情况,不应有任何超越[3]。公益诉讼案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检察机关对公益受损线索进行初查,重点评判案件的可查性,需要达到“可能损害公益”的证明标准[4];立案后,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进行判断公益是否遭受侵害或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需要达到“初步确定存在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标准;在发出检察建议后的跟进监督阶段,检察机关调查的目的是确定损害是否仍然存在或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该阶段检察机关会根据证据情况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相比立案后调查核实阶段,跟进监督阶段调查深度和广度增加,证明标准需要达到“违法行为具有可诉性”。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根据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在原有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查取证,以追求胜诉。限定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特定阶段,既可以防止检察机关逾越调查核实权运行边界,浪费司法资源;又可以最大限度激发行为主体积极自我纠正违法行为的积极性,避免公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减少司法成本,真正发挥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5]。

(二)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和诉后阶段享有不同的调查核实权

诉前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的手段,诉前调查核实范围是查明与被监督对象相关联的证据材料或事实,并评价其违法状态;而诉后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手段,诉后调查核实范围是核实人民法院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人员有无违法行为,以及案件判决生效后不依法执行或执行活动违法等内容。在基本性质方面,诉前调查核实不具备刚性的法律效力,需要依赖监督对象本身(3)法律监督作为提醒和防错功能的制度设计,监督效果依赖于监督对象的自身矫正或行政处分权、司法裁决权终局决定,法律监督的作用就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或做出程序性的决定,提出意见建议,并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参见宋伟,陈国庆.发检察建议不受级别限制[N].人民日报,2009-11-19(2).,是柔性法律监督;诉后调查核实服务于提出抗诉等法律监督方式,能够直接产生确定性的程序效果,具有刚性效力,是刚性法律监督[6]。在基本功能方面,诉前调查核实为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发布公告提供了事实和证据支持,是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有序推进的前提和保障,具有推进法律监督进程的功能;诉后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于诉讼结束后基于诉讼监督权调查核实诉讼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或司法裁判错误,进而决定是否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抗诉,具有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正当程序的功能。严格区分诉前调查核实与诉后调查核实,有助于理清调查核实权的基本权能。

(三)诉前阶段检察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诉讼阶段检察调查取证权

诉前调查核实权源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而诉讼调查取证权源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公益诉权或当事人证明权。“调查核实权”中的“调查”与“核实”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重在核实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属司法权范畴,具有中立性;“调查取证权”的重心是“取证”,是从无到有地获取证据材料的过程,具有明显的诉权特征和主动性。诉前调查核实权着重调查核实被监督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以及公益受损的基本情况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相关事实[7],其调查核实方式一般仅通过查阅相关材料、咨询专业人员意见等方式,调查核实程度应达到能够确定公益损害的基本情况;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在诉讼阶段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请求权基础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事实,为满足公益诉讼举证义务和证明标准要求而行使的权力。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鉴定、勘验、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等方式调查取证。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相当于诉讼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需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严格区分诉前调查核实与诉讼调查取证,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将调查核实权作为谋求部门利益的功利性手段,防范权力异化的风险。

三、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阶段性错位

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是开展公益诉讼的关键,在给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提供有力证据支持的同时,也暴露出调查核实程序乱、调查核实难度大、调查核实成本高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阶段性错位。

(一)在立案前调查核实,混淆了立案前初查与立案后调查核实的功能

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限定在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到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布公告之前这一特定阶段。然而在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忽视权力运行程序要求,在立案前阶段就采取高证明标准进行调查核实,不仅增加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压力,而且混淆了立案前初查与立案后调查核实的功能。立案前初查是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简单调查,属于事实判断;立案后“调查核实”中的“调查”是对证据材料的真伪和效力进行判定,属于价值判断,目的是“核实”行为违法性。

例如,在“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4)参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粤1803行初178号。中,2016年11月10日,该县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存在未追缴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不作为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公益诉讼案件立案标准,遂决定立案审查。同年11月11日该县检察院就向被告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本案中,该县检察院立案与发出检察建议几乎同时完成,立案后调查核实工作只能在立案前初查阶段完成,这不仅混淆了立案前初查与立案后调查核实的区别,而且破坏了调查核实权启动、运行和终结的既定秩序。立案前初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公益损害线索进行审查立案,这是调查的启动条件,立案前无调查核实权,因此也就无核实内容而言;而立案后调查核实内容着重于公共利益是否被侵害,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是否依法全面履职的事实及证据,以判断是否构成对法律秩序的破坏,是否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布公告的启动标准。若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初查阶段就进行调查核实,则违背检察谦抑和审慎原则,难以与“调查是为了核实”这一过程契合。

(二)在诉前阶段全面调查,模糊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边界

检察机关依据《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提出“全面”调查证据材料的要求,忽视了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阶段性,误读全面调查原则,容易误导实践工作。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全面调查核实案件材料,不仅关注公益损害的具体数额,而且积极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调查责任,甚至直接介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这不仅产生损耗检察资源、公益保护不及时等消极后果,难以修复已被破坏的法律秩序,还导致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冲突,模糊两者之间的职权边界,偏离预期法律监督目标。

如“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某兵工厂旧址公益诉讼案”[8],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检察院聘请省级文物专家对该处革命遗址进行了保护必要性论证。然而,文物是否具有保护必要性,是行政裁量问题,不是法律实施问题,也就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由检察机关聘请文物专家进行保护必要性论证,实际上超越了检察调查核实内容范围,承担了更加繁重的调查责任,无形中增加了调查核实成本。在具体办案中,人民检察院没有分清案件的举证责任,盲目核实了解一切涉案情况,全面调查收集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等证据材料,甚至着重收集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这不仅加大权力运行成本投入,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很可能被视为检察机关侵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9]。 行政机关是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是公益的第一顺位保护人,其通过调查并制止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保护公益。检察机关虽然也是保护公益的主体,但其主要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式来实现公益保护目的。若由检察机关代行行政机关职权,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角色,这会影响检察机关在特定公益保护领域的法律监督效果[10]。

(三)在诉讼阶段调查核实,破坏了公益诉讼的主体结构和程序规则

在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将调查取证权作为调查核实权行使,导致诉讼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调查取证权是基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而收集证据材料,满足诉讼活动中证明责任的要求;调查核实权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而核实证据材料,掌握法律秩序被破坏的事实或违法行为。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模糊处理收集证据与核实证据的目的和功能,一律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调查案件材料,忽视了基于当事人的证明权来收集证据和基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展开攻击与防御的诉讼法理[11]。

如“某县人民检察院诉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全面履职一案”(5)参见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诉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全面履职案(2019)川0321行初4号。中,该县检察院诉前阶段经过多次现场勘验、无人机航拍等方式发现公益损害仍在发生,遂提起公益诉讼。在诉讼阶段,该县检察院再次启用检察调查核实权,采取无人机航拍、专家意见和现场勘验等方式对企业倾倒渣土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诉讼阶段启动检察调查核实权,既不符合诉讼主体地位平等的诉讼构造,也背离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破坏诉讼程序规则,导致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程序混乱。诉讼阶段,行政机关若要证明已经按照诉前检察建议要求依法全面履职,应提交企业有关整改情况的证明材料,而不是由检察机关再次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只需行使“证明权”,直接着眼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获得胜诉判决即可。若检察机关在诉讼阶段仍行使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破坏民事诉讼结构,不利于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可能引发行政权与检察权的不良竞争,难以实现法律监督目标。

四、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阶段性运行的制度保障

在厘清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阶段性特征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阶段,有利于检察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为保障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运行,还需要为其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一)明确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程序

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是调查核实权运行的前提。检察机关在启动调查核实权时,应当谨慎、规范行使权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启用调查核实权。

其一,调查核实权启动须在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方能进行。就调查核实权运行程序而言,《办案规则》第五条(6)《办案规则》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授权检察官决定”。并未明确启动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条件,在公益诉讼实际运行中,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初查阶段或诉讼阶段随意启动调查核实,体现出检察机关对这一权力行使的积极态度。但是,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不具有独立性,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派生性权力。换言之,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需要以公益诉讼的开展为前提,只有在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定程序立案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调查核实权。

其二,调查核实权启动要依法定程序报业务部门备案。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实践中,检察机关习惯通过书面形式报给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通过“三级审批”方式对案件质量把关[12]。但是,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权时应贯彻“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确立检察官在办案中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建议改革调查核实权启动审批制度,适当放宽启动条件,由承办检察官依法定程序报业务部门登记备案后,启动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

其三,调查核实权启动要明确阶段性运行目标。在公益诉讼诉前阶段,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目标是核实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为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布公告等监督手段提供证据支撑。依据《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调查前应制作调查方案,确定具体的调查方法、步骤等。然而,《办案规则》并未明确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目标,难以规制权力滥用。建议检察机关在启动调查核实权时,着眼于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监督,将运行目标明确纳入调查核实方案。

(二)明确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阶段

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应充分考虑各阶段的调查内容和调查标准,不能采取“一刀切”态度调查案件事实。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可通过初步调查报告、调查核实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等司法文书将各程序阶段进行有效衔接。

第一,立案前“初查”阶段,形成初步调查报告。依据《办案规则》,公益诉讼立案仅需达到“公益受到侵害,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标准。只有在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检察公益诉讼程序才能正式启动。检察机关重点评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可查性,进而判断立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此时,立案标准是判断线索材料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办案范围,具有程序分流、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等重要功能[13],无须要求相关机关对案件线索达到内心十分确信的程度。因此,检察机关只需重点调查收集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社会公益的初步证据并移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查后形成《初步调查报告》,决定是否立案。此阶段检察机关无须全面调查收集案件线索,法律监督程度较低,主要按照“可能存在损害”的“似然为真”的证明标准。

第二,立案后“调查核实”阶段,完成调查核实终结报告。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共利益受损的具体情况和涉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重点评估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决定是否发出检察建议。由于此阶段的程序价值定位是提醒、督促相关主体履职,充分调动其自我纠错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为下一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布公告奠定基础。相比立案前阶段,诉前调查核实证明标准有所提高,应按照“清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依据《办案规则》,调查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决定终结案件或提出检察建议、发布公告。调查终结报告不仅能够服务于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而且具有终止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程序控制功能。理论上,当检察机关制作完《调查终结报告》后,调查核实活动已结束,检察院已不再享有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重视调查核实终结报告,尤其是重视其程序控制功能,有助于严格按照正当程序行使调查核实权,有效发挥检察监督功能。

第三,“跟进监督调查”阶段,制作跟进监督审查终结报告。检察建议提出或公告发布后,进入跟进监督调查阶段,检察机关需要调查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职或者侵权主体是否进行损害赔偿、公益组织是否提起诉讼,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等,重点判断违法行为的可诉性[14]。此阶段是承接诉前程序和提起公益诉讼的过渡阶段,检察机关会根据证据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并会根据举证责任进行补充调查,以期获得胜诉[15]36。该阶段法律监督程度高,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决定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因此,这一阶段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办案规则》规定,跟进监督调查后,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如终结案件或提起公益诉讼等。

(三)明确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现手段

检察公益诉讼主要由诉前阶段和诉讼阶段构成。两个阶段分别以监督违法行为和解决法律争议为直接目标。检察机关在其中分别扮演法律监督者和公益诉讼起诉人角色。相应的,检察调查核实的实现手段和证据规则也不尽相同。

其一,检察调查核实手段与法律规定(7)《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等;(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六)勘验物证、现场;(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相一致。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有声音呼吁增强检察调查核实手段的强制性[16]。实际上,检察调查核实手段不仅不能增加强制性[17],而且还必须严格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基于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为了保障法律统一正确适用,具有督促、补位和监督的功能。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一项手段性权力,防止其权力异化或滥用,是立法者必须高度关注的问题。若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手段,意味着检察院可以对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使得检察机关享有高于行政机关之上的权力,对现有权力制衡关系造成一定冲击,导致权力系统失调,审判权力妥协和自身方向迷失等问题[18]。故此,依据《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检察调查核实手段应主要以查阅、调阅和复制材料,询问或咨询相关人员,委托鉴定、评估、检验及翻译等非强制性手段为宜。

其二,调查核实手段与阶段性目标相匹配。调查核实手段虽然具有多样性和可选择性,但并不需要均衡适用,也不宜不计成本地盲目适用。调查核实手段的选用应当与调查核实的阶段性目标相匹配。立案前初查阶段,检察调查的目标是判断公益损害案件是否应当被立案。检察机关对获取的线索进行排查,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来判断线索是否真实、是否发生了公益损害的情况等,以此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公益诉讼案件。此阶段检察机关只需简单调查是否存在公益损害,不需要对案件具体的损害过程、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进行详细调查。立案后调查核实阶段,检察调查核实的目标是识别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为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布公告准备支撑材料,推进法律监督进程。检察机关重点核实公益是否遭受侵害、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等,符合发布公告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即可。跟进监督调查核实阶段,检察调查的目标是调查收集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提起公益诉讼。此阶段是诉前程序的关键阶段,承接诉前程序和起诉程序。检察机关对整改情况应采取“过程状态”与“结果状态”并重的标准(8)首先,从结果上看,行政机关的整改应该取得一定的效果,检察机关应调查核实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履职、公益损害行为是否得到遏制,以及受损公益是否得到恢复等。其次,从过程上看,如果行政机关未进行整改,还应当调查核实行政是否存在着无法履职的客观情况,需严格核实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条件和状态。参见崔文亚.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D].兰州:甘肃政法大学,2021.,判断是否提起诉讼。结合阶段性目标来看检察调查所需时间,检察机关将诉前阶段调查规定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而跟进监督调查仅有两个月,确实颠倒了调查阶段顺序[15]25。

其三,调查核实手段与证据规则相适应。检察机关将在调查核实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时需要经过证据资格确认,使调查核实手段与证据规则相适应。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上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技术条件、人力和资金等资源优势,将调查核实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不加区分地直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仅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材料的要求,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能够作为诉讼证据的调查核实材料应当符合法律对证据类型的要求,具有合法性。证据的有效性以合法性为前提和基础。只有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严格依照正当程序开展调查核实行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经得起法庭的质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践中,检察机关单方形成的证据材料,未经过第三方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9)如在“某区发改局、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针对检察机关提交的一份证据材料,被告方辩护意见认为,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是2019年,但该行为发生在2012年,证据材料不能证明2012年的实际情况。且该证据材料由检察院单方形成,未经过第三方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参见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1704行初2号。。又如,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专家意见能够作为一种证明材料,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专家意见并非诉讼法上明确的证据类型,不能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专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资格,参与诉讼的专家资质也没有强制性规定,法律上专家意见仅被视为当事人陈述,从而具有“天然的偏袒性”,真实性也可能受到质疑。

五、结语

“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无法治仍有实体问题,但无程序却无法治可言。法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程序之治。”[19]在检察公益诉讼过程中,“调查核实”“提起公益诉讼”“审判监督”等各个环节前后衔接、逐步推进、相互独立,都履行了各自的检察监督职能。明确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的阶段性,有利于建构调查核实程序、法院审判程序与诉讼监督程序间的衔接和协调机制,不仅事关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推进是否顺利,而且关系到法律秩序的维护和法律实施的正确统一。本文结合公益诉讼案例分析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问题,从调查核实权的适用阶段、核实内容与证明标准等方面将其与调查取证权、诉讼监督权严格区分,尝试建构清晰、合理和有效的检察调查核实权阶段性运行机制。但是,针对检察调查核实权阶段性运行的现实障碍,亟须更多的专家学者在实践基础上进行更加深入细致地研究,提升人民检察院运用调查核实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促进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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