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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卫生法学:学科定位、逻辑起点与体系建构

2022-03-22陈伟伟刘毅

社会科学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逻辑起点

陈伟伟 刘毅

〔摘要〕 卫生法学是回应人民健康需求、国家健康法治而生的法学学科,其基本定位历经了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的理论变迁,并逐步摆脱传统部门法理论下的学科证成困境,开始在领域法学共识下实现规范的聚合与理论的建构。卫生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首当厘清生命权与健康权之内涵与逻辑关系,以生命权为其逻辑起点,健康权为核心范畴来构筑卫生法学理论基石,在此基础上形成卫生法基本原理、公共卫生法、医事法的知识框架,并以此优化医事卫生法学专业人才培养体系、教育教学模式与质量标准,促进卫生法学学科发展与进步。

〔关键词〕 卫生法学;领域法学;逻辑起点;体系建构

〔中图分类号〕D91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2)01-0106-07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学一般课题“法治中国背景下我国医事法学本科教育标准研究” (BIA170183)

〔作者简介〕陈伟伟,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 长沙 410083;

刘 毅,西南医科大学教授,四川 泸州 646000。

① 习近平:《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 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人民日报》2020年3月1日,第1版。

② 陈云良、陈煜鹏、陈伟伟、况贞勇:《共享智识克时艰 卫生法学创纪元——2020年度卫生法学研究综述》,《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

③ 胡平仁:《卫生法学的逻辑起点与人文关怀》,《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一、论题的缘起:从健康需求到健康法治

新冠病毒的肆虐至今仍牵动着人类生命健康的神经。在这场健康与法治的大考中,“以人民为中心”的党中央及国家领导人不止一次强调“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不止一次强调“坚持依法防控”,也不止一次强调“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①在此现实动因下,2020年出现了卫生法学的研究热潮。据有关学者统计,2020年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hinese 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CSSCI)数据库共刊发了305篇与卫生法学直接相关的文章,卫生法学研究呈现蓬勃发展之态势。②然此番繁荣景象之下,卫生法学究竟是走向更好的“可持续发展”,还是仅为迎合热点的“一时喧嚣”,不禁让人深思。诚然,社会热点能予一个学科以短暂发展动力,但热闹之余,需要回归卫生法学学科本身的建构之上。对于卫生法学学科之发展,无论是理论研究抑或实践应用,均需明确其基本定位与逻辑起点,方能有体系性之建构。否则,一味追逐热点的“就事论事”,而缺乏对于“共通性”的理论基础的思考,只会使这一学科成为一种缺乏逻辑的规范聚合,一如胡平仁先生所言,“表面的热闹掩盖的是学理的缺失和解释的乏力,更难以指引与规制医疗卫生科技和卫生法治实践”。③

回顾当下我国卫生法学学科建设之研究,大多基于医疗卫生领域现实问题(如疫情防控、医患矛盾冲突、生命伦理规制缺失等等)对法治介入的需求而呼吁将卫生法学作为独立学科。但更重要的是作为一门学科,若缺乏体系化的建构和深层次的学理论证,甚至于只停留在诸如“学科名称”这样一种外部争论上,陷入无意义的“内卷”,无疑将过度浪费研究资源。[学界存在“卫生法学”“医事法学”“生命法学”“健康法学”等多种学科名称主张,但是上述主张从未得到真正的定论,更多时候立场冲突超越了理性沟通,更造就了学科内部领域壁垒的形成,反而不利于学科根基性问题的统一与探讨。参见王森波:《卫生法学、医事法学、生命法学探析》,《中国卫生法制》2009年第3期。]虽然“现实诉求”是学科产生与发展的重要因素,然在现实与回应之间,仍需要以学理为桥梁,进而形成“现实诉求-知识谱系-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的良性循环,才能更好地通过教育强国和人才强国来笃实健康中国、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为国家健康法治源源不断地供给生命力。基于此,本文旨在从法学理论视角对卫生法学的学科定位、逻辑起点与知识体系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卫生法学的学科建设探寻作为共同体基础的“共通性”,以助该学科能够既在社会热点中“向上生长”,又能在法学理论体系中“向下扎根”。

二、学科定位:部门法的肢解与领域法的聚合

(一)传统部门法理论下卫生法学学科证成困境

卫生法学的学科定位,是卫生法学在法学知识谱系中立足之根本。可以说,自卫生法学诞生之日起,便从未停止于法学学科分类体系中探寻其学科定位之尝试。然由于卫生法学所调整之生命健康法律关系涵盖宪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在许多生命科技的前沿问题上,甚至不存在“有法可依”,而是需要从生命哲学、生命伦理之中探寻法律的介入空间,因此卫生法学是一門需要以跨部门、跨学科的视角来回应生命健康法律问题之学科。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形成了以部门法理论来划分法学体系之惯例,部门法理论在我国之应用有其特定的历史成因和时代使命。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制建设百废待兴,如何建设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具备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亟需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法律分门别类开展深入研究,部门法理论的划分推动了早期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深度化和精细化。在理论上,部门法勾勒出一国法律体系的宏观框架,有助于学者们在这一副“骨架”之下不断为其增添“血肉”,促进中国法律体系的有序、健全;在实践上,部门法理论亦成为许多法律实务部门设置机构、归类纠纷、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更成为高等院校设置法学研究生专业、划分法学研究方向等的基本框架。可以说无论在理论层面抑或实务应用方面,部门法理论都对中国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但是,部门法理论在推动法学研究深度分化的同时,过于僵化的划分标准亦造就了法学研究的另一困境,过度的部门主义倾向将法学研究和教育推向了“学术壁垒”,难以接触“现实地气”。[黄家强:《从割裂到互融:领域法学的价值彰显与研究路径——以财税法学为例》,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8—67页。]因为社会问题并不会按照部门法的逻辑和方式去呈现自己,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许多疑难、复杂、新兴的社会领域问题无法交由单一的部门法来作出回应,部门法之间的交叉、融合已成为时代发展的一种趋势。因而一种新的具备整体性、交叉性、多维性的法学研究范式开始被提出,相应地产生了以特定社会领域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新兴法学学科,如财税法学、金融法学、航空航天法学、人工智能法学以及卫生法学等等。然而,受制于传统部门法“一统天下”的现实约束,这些新兴学科一度被肢解、划分成不同部门法下的研究内容并被设立于不同部门法学科之下。以卫生法学为例,在早年各大高校研究生招生专业目录中便产生了如民商法学(医事法学)、行政法学(卫生法学)等专业设置,这种划分方式一度使得有志于从事新兴法学领域专门性研究之莘莘学子只能受制于部门法下的专业限制而将研究视域和方法限缩于相应的二级学科之下,难以实现新兴法学学科所承担的整体性、交叉性、多维性研究的时代使命。

部门法的盛行也一度让新兴法学学科走向一种意欲证其学科之成立必先证其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偏颇逻辑,以至于早期许多学者力主将上述新兴法学论证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关于将新兴领域法学学科论证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文献参见来小鹏:《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网络法》,《法学杂志》2019年第11期;朱琳:《论我国体育法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确立》,《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卫生法学也难以幸免。[高春芳:《卫生法学学科建设未来思考》,中国卫生法学会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国际研讨会论文,北京,2014年10月19日。]亦有学者从“部门法划分标准”入手,希望通过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传统划分标准之上塑造新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以为新兴法学学科开辟进入部门法体系的路径[何文杰:《多次多维立体层面式的部门法划分方法及其运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但是这种削足适履式地将卫生法学等新兴学科“硬塞”进部门法体系的做法既破坏了部门法的固有理论,亦忽视了新兴学科复合性、交叉性、整体性的本质特征,一如王晨光先生所言,“卫生法学是否能被认可为独立的部门法并不重要,那不过是行政决策的纸面结果,而非法学发展的客观规律。真正重要的是这些学科是否具有独特的社会调整领域和系统地回应社会重大问题的能力”[王晨光:《时代发展、学科交叉和法学领域拓展——以卫生法学为例》,《应用法学评论》2019年第1辑。],也正是在这种对传统部门法理论“入之无门”却又“弃之可惜”的尴尬境地中,亟需一种全新的理论来解决包括卫生法学在内的新兴法学学科定位问题。

(二)领域法学:卫生法学学科新定位

卫生法学乃“领域法学”,系自刘剑文先生提出“领域法学”理论以来[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卫生法学界所形成的基本共识,亦是当下卫生法学所确立的新的学科定位。[乐虹、沈梦雪:《新时代领域法学理论对卫生法发展与完善的启示》,《中国卫生法制》2020年第4期。]领域法学是指“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它不同于传统部门法固守“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逻辑进路,而是以社会现实问题为导向的跨部门规范聚合,旨在运用多部门、多学科的方法共建社会重大领域的法治生态,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独立学科。对于卫生法学系领域法学这一论题之展开,可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阐释。

其一,领域法学理论并不限于新兴领域。虽然领域法理论之诞生有赖于诸如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高新技术产业对当代法治之叩问,但领域法学的研究范式本身具有开放性,许多社会传统领域,亦可予以借鉴。所谓传统与新兴之区别,不过系领域产生时间之短长与技术应用之成熟与否罢了,过分执着于此无疑是孤立的、片面的。领域法学所强调之“领域”,是因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复杂化所形成的由相同或相近性质的行业、技术以及社会活动共同组成的社会生态圈。伴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一领域中被社会广泛采纳、认可、应用的部分或将转化为传统,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领域不会产生“新兴之物”。以卫生法学为例,其既涉及对传统医疗领域之调整,如对传统中医药、常规临床医疗服务之规定;亦涉及新兴医学技术与医学理念之规制,如代孕技术、基因编辑等等,甚至于传统医疗之中亦不断产生新的事物,如新药的研发、新的疾病诊断方式、治疗方式的提出等等。因而对领域法学之理解,固然不可忽略新兴领域对其激发与促进之功劳,但更当以社会分工所形成之不同部类或共同体为核心,而非固守“传统”与“新兴”之藩篱。[刘剑文、胡翔:《“领域法”范式适用:方法提炼与思维模式》,《法学论坛》2018年第4期。]

其二,领域法学之边界当保持适当的开放性。领域法学以其多部门、多学科、多方法融合的开放性体系优势来为现实问题开疆辟土,但是对于“问题”本身是否归属于本学科之畛域亦常出现困惑。事实上,许多问题不仅会出现多部门、多学科交叉,亦会出现多领域的交涉现象。以医学人工智能为例,医疗人工智能既涉及医学学科又涉及人工智能学科,那其法律问题究竟该归属于卫生法学领域还是人工智能法领域呢?这样的纷争是否也会造就类似于部门法之争般的领域法之争,开始对“领域”进行“封疆划土”,造就新的“学术壁垒”呢?所以,当我们理解一个具体领域法学与其他领域法学之边界时,须保持适当的开放性,一个领域法学内之问题并不排斥相关领域的介入与共研,正如医疗人工智能既可以从卫生法学视角去考察,亦可以是人工智能法学领域之研究对象,领域法学最重要的目的在于能够为解决现实问题整合资源,集众智之力,解社会之急。

其三,领域法学是与部门法学、理论法学共存的第三条法学体系划分路径。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理论法学之间并非“非此即彼”之关系,领域法学的提出并非要“取代”部门法学,而是成为与部门法学、理论法学共存的第三条法学研究路径,共同完善现有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体系。[刘剑文:《超越边缘和交叉:领域法学的功能定位》,《中國社会科学报》2017年1月4日,第5版。]当下,除了以法理、法哲学、法律史等整体性的法为研究对象的理论法学和以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为划分标准的部门法学之外,领域法学的加入能促使整个法学体系更加鲜活与完善。这三种路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理论法学于基础之地位与部门法学、领域法学相互关联,是对部门法学、领域法学的法律实践经验的抽象提炼与升华,因而其不仅有统摄整体法的一般法理学、法哲学,亦有部门法理学、法哲学与领域之法理学、法哲学之分;而部门法之中,除了传统的法教义研究外,亦不排斥对部门法理学与涉及该部门法的所有社会领域法律问题的研究;领域法学则是将目光聚焦于特定社会领域,整合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中所有与本领域相关的资源,形成体系化的整体性研究。由此,理论法学奠定基础,部门法学纵向深耕,领域法学横向整合形成的一个相互联系而又各自具备独立性的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体系,无疑将更有利于法学真正地走向社会之中。

三、卫生法学的逻辑起点

领域法是因现实而生的一种以社会领域为单位的规范聚合,但这种聚合并非零散地、杂乱无章地将各个部门法之中与本领域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堆砌,而是需要寻找到作为本领域所有制度、问题共通性的逻辑起点,以此为基础进行体系化的建构,实现从理论体系到法律体系的涵射,方能成为一个成熟、科学、系统的知识体系。

(一)卫生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应当系生命权

逻辑起点是一个开端的问题,因而它必然是通过逻辑的回溯去寻找最初的、最原始的、最本质的某种存在。在黑格尔看来,逻辑起点是某种具备单纯直接性的“纯有”,而作为科学的逻辑起点,其最重要的特质便在于起点既是逻辑的开端,亦是目的之归属。“离开端而前进,应当看作只不过是开端的进一步规定,所以开端的东西仍然是一切后继者的基础,并不因后继者而消灭”[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一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6页。],可以说,在黑格尔的理论中,逻辑起点是贯彻始终的本质存在。在马克思的《资本论》中,也构筑了逻辑起点的三重特质:其一,逻辑起点必须是整个研究对象最简单、普遍之物;其二,逻辑起点乃研究体系之“细胞”,通过一系列中介而从抽象上升为具体;其三,逻辑起点也是历史起点与认知起点的统一。[转引自潘正文:《略论马克思〈资本论〉和黑格尔〈逻辑学〉逻辑起点的特点》,《广东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1、2期。]对于卫生法学逻辑起点的探讨,亦是在探寻这一学科内所有医疗卫生制度与问题共通的起点,这也是对卫生法学理论体系进行建构的必要前提。

当代法学研究之逻辑起点以“权利本位说”为其通说,固然有“义务本位说”“权力本位说”“行为本位说”“法益本位说”乃至“人本位说”等不同主张[胡平仁:《卫生法学的逻辑起点与人文关怀》。],但本文选取“权利本位说”为立论前提予以展开。于此基础之上,卫生法学作为法学的子学科,其逻辑起点亦当从权利的子概念中去探寻。本文主张,卫生法学的逻辑起点当系生命权。可从如下三点予以论证:首先,生命之意涵寓于“卫生”一词之中。作为古汉语中的“卫生”一词,最早可追溯至《庄子·庚桑楚》中,南荣趎曰:“若趎之闻大道,譬犹饮药以加病也,趎愿闻卫生之经而已矣。”此中南荣趎将闻道后之困顿比喻为病者食药反加剧之状,特向老子询问卫生之经,即护卫生命之道。可见,最初我国古汉语中“卫生”一词,乃系护卫生命之义。而现代汉语中的卫生,实为“乔词来归”,其系《庄子》中“卫生”一词被日本官员长与·千斋(ながよ·せんさい)所借鉴而正式用于国家行政机构之命名继而又为我国所采并沿用至今。[冯天瑜:《侨词来归与近代中日文化互动——以“卫生”“物理”“小说”为例》,《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但无论是古汉语还是现代汉语,“卫生”一词中护卫生命之本意始终未曾缺席,因而卫生法之名本身也指代着以护卫生命而建构的法律制度。

其次,生命权在卫生法权利体系中属于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当代权利有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之分,在自然法理论看来,自然权利是先于法定权利而存在的。而在自然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当属生命权。正如霍布斯所言,“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97页。]可以说,在尚未形成社会的原始状态下,自保是每个存在(无论人或动物)的天性,生命权是蕴含于自然法则之中的每一个体都竭力维护的自然权利。即使通过社会契约形成市民社会,这一权利也必然被转化为法定权利而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生命权不再仅仅局限于要求国家保障个人生命不受侵害,更要求国家通过资源的给付或分配以满足每一个缔约者维系生命之需求,即医疗卫生资源的供给,进而现代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开始建构。因而,卫生法学的整个体系都是在生命权这一最基本的权利之上发展而来。

最后,生命权既是逻辑的起点,亦是历史和认识的起点。即使自然法学家将生命权视为一种不言而喻、先天自明的自然权利,使得生命权的回溯似乎陷入了某种“不可知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权”这一概念的形成却是人类社会的产物。当“生命”和“权利”开始组合时,它意味着“生命”开始从自然现象转而为社会意义上的存在,开始进入到由人组成的历史进程之中。因而生命权的享有本身就代表着一个社会化的人,它从“伤害预防”到“资源供给”的内涵变迁本身也见证着人对于自身生命的珍视与维护从一种自然防卫的身体本能转向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权宣告的历史,因而生命权既是自然法的产物也是国家法的产物,既是逻辑的起点也是社会历史的起点。

(二)生命权与健康权于卫生法学体系定位之辨析

如果说将生命权作为卫生法学之逻辑起点存在争议的话,可能存在两种进路:一种是通过质疑“权利”为法学研究之逻辑起点这个前提性假设而来[对于前提性假设的质疑,如“法益法理学”者认为,法益才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而非权利,因而生命法益才是卫生法学的逻辑起点,但并未超脱在法学领域中寻找与生命结合的最本源的法学概念之范畴。];另一种则是认为健康权才是当代卫生法学的逻辑起点。前者往往涉及更为广泛层面的整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之质疑,本文于此不过多讨论。而对于后者,虽有学者予以主张,却鲜有将健康权与生命权进行比较论证。[覃慧:《健康权视域下我国卫生法律体系建构的脉络》,《医学与法学》2016年第2期。]因而本文试图从生命权与健康权之关系入手,进一步思考生命权与健康权各自在卫生法学体系中之定位。

不可否认的是,早期生命权与健康权常常被以“生命健康权”之称混用,如曾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便在其人身权一章中直接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一使用习惯也揭示着生命权与健康权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首先,从起源上看,生命权与健康权都源自自然权利,都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特质。无论在自然状态抑或社会状态下,生命与健康都是每个个体生存最基本、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次,从其客体——生命与健康之内在联系上看,生命与健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换理解,个体生命状态往往便体现为健康状态的好坏,而健康受损的极致往往便表现为生命的丧失。在现代,生命与健康都依赖于相同的技术手段——医疗卫生技术予以保障,在医疗活动中护卫生命与促进健康也往往是相互协同的。最后,从其性质来看,生命权和健康权在不同法学理论中的定性上也具有一致性,其不仅是自然权利,在现代人权理论中其亦均归属于基本人权,更是各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于民事立法中则又同属物质性人格权。也正因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密切联系,在法学研究的早期,许多学者也往往习惯于以“生命健康权”来对生命权和健康权进行概括式的统称。

然而,伴随着法学研究的精细化、深度化发展,学者们开始注意到生命与健康细微之处的差别,进而“生命健康权”这一概括式的内涵中,开始衍生出更加精确的生命权、健康权乃至身体权概念。[杨立新:《从生命健康权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法典〉对物质性人格权规定的规范创新》,《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在我国最近颁布的《民法典》中,生命权与健康权开始分置于不同条款之中。《民法典》将生命权的内涵界定为“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而健康权则表现为“身心健康”,虽然这一变化旨在增加民法上对于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法律适用的精确性,但这也使许多学者认为,健康权相比于生命权内涵更加丰富,因为在民法中生命权的“生命安全”实质在于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而其损害后果往往表现为死亡,适用死亡赔偿金制度,“生命尊严”也更多体现于尊严死亡的呼吁之上,可以看出,生命权的应用范围被极大地限缩在生命被剥夺或临终死亡的情境之上;而如果是日常生活中面临的伤残或者疾病,则更多变成健康权的调整范畴,适用残疾赔偿金或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心理状态之评价,也成为健康权的内核之一。[陈云良:《健康权的规范构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可以說,在民法上,“生命权”被限于“生与死”的一元判断之内,而健康权被赋予了更大的内涵空间。

但是,作为卫生法学逻辑起点的生命权,不应当是民法上狭义的“一元论”的生命权,而是“多元”的生命权,不仅包括生命“有无”之判断,亦包括生命“状态”之评价,如生命平等与否、生命健康与否、生命安全与否、生命尊严与否等多个维度;而健康,仅是生命状态的表现形式之一。因而如果着眼于逻辑起点的探寻,生命权无疑在逻辑链的回溯中,要比健康权更接近“最初、最原始、最本质”这样的一个单纯直接性的概念之要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代对于生命状态的评价的使命,被健康权所继承,尤其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健康权被各国宪法所吸收并逐渐位居当代卫生法学研究的中心地位。2017年我国“健康中国”战略的提出,也让“健康”一词承担了更多时代和政治的使命,在2020年生效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也于总则部分强调“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因而健康权在卫生法学体系中,虽然不宜作为逻辑起点,但却已然成为卫生法学的核心范畴。从逻辑上而言,健康权和当下狭义的“一元论”生命权一同构成了作为卫生法学逻辑起点的广义之“多元论”的生命权概念。我们必须明确,对于卫生法学逻辑起点的思辨是在于寻找这个学科最初、最基本的概念,并非要让生命权与健康权之间“一较高下”,而是要帮其明确在整个卫生法学体系中各自之定位,以便于卫生法学体系化的展开。因此,当代卫生法学当以生命权为逻辑起点,以健康权为核心范畴。

四、卫生法学的体系建构

明确了卫生法学的逻辑起点和核心范畴,本文最终目的在于以生命权与健康权为中心对卫生法学进行有逻辑性的体系化建构。而当下对于卫生法学的体系划分,已然有多位学者提出过不同的主张,如王晨光先生将卫生法学划分为公共卫生法、医事法、医疗保险法、健康产品法四大部分[王晨光:《疫情防控法律体系优化的逻辑及展开》,《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陈云良先生则在卫生法学之内,以部门法逻辑划分了宪法中的卫生法、公共卫生法、医事法、医疗保障法、医疗损害赔偿法五大部分。[陈云良主编:《卫生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第15—17页。]可见,目前对于卫生法学体系的划分比较多样化,但是对于其划分内在逻辑之阐述却鲜少提及。因此本文试图基于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不同属性提出一种全新的三分法,将卫生法学划分为卫生法基本原理、公共卫生法、医事法三大部分。

卫生法基本原理,即卫生法的理论基础,是包括法理学、法哲学、生命伦理学等基础性学科乃至宪法、民法、行政法各部门法中与生命权、健康权理论密切联系的部分,共同构成统摄整个卫生法学学科的基本理论、原则和价值,亦可称之为卫生法总论。卫生法基本原理与公共卫生法、医事法之间是纵向的总-分逻辑关系,是对作为逻辑起点的生命权(广义)和核心范畴的健康权的总结、归纳、提炼和抽象的过程。而为何主张将卫生法基本原理单独成为卫生法学体系下的一个子分类,一方面在于以往对于生命权、健康权的研究过于零散,或囿于部门法的藩篱,或止于法教义的诠释,难以从自然法到实然法,从宪法到部门法的整体性研究中提炼出属于“领域法学”的卫生法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另一方面,卫生法基本原理在解决医疗卫生领域社会问题尤其是前沿问题上具有举足轻重之地位。诚如前文所言,卫生法学许多前沿问题往往尚未确立实体法的规制,在此之上传统的法教义方法无从入手,此时唯有从基本的法理、法哲学乃至医学伦理、生命伦理入手探讨应当确立一种什么样的制度,进而才能确立相应的规制措施,寻找解决方式。这也导致了20世纪90年代便有学者提出“生命伦理法”的概念,有的学者将其作为卫生法的前沿部分,即专门针对前沿生命科技及医学理念所衍生的伦理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谈大正:《关于生命法的定义、调整对象及法域定位的再探讨》,《东方法学》2008年第6期。]但笔者认为,生命伦理法以生命权、健康权和生命伦理为理论基础解决前沿问题的方式,完全可以被卫生法基本原理所吸收,因而从简化的思维,本文并未将生命伦理法单独作为卫生法下的子分类,或者说,卫生法基本原理在某种程度上便等同于生命伦理法,只不过其不单单限于前沿领域,而是涵射医疗卫生全部领域。

在卫生法基本原理的总括视角下,根据生命权和健康权所保障的侧重点之不同,又可进一步将卫生法分论划分为公共卫生法与医事法。公共卫生法以保障群体性健康,即公共健康权为核心。根据1920年温斯洛教授(Winslow)对“公共卫生”的定义:“公共卫生是通过有组织的社区努力来预防疾病、延长寿命、促进健康和效益的科学与艺术”[C.-E.A.Winslow, “The Untilled Fields of Public Health,” Science, vol.51,no.1306,1920,pp.23-33.];而公共卫生法,即通过相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保障公共卫生目的之实现。根据法律制定的目的和调整手段的不同,又可把公共卫生法进一步划分为公共卫生监督法、公共卫生服务法、公共健康促进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四个子体系。[陈云良:《促进公共卫生法律体系向公共卫生法治体系转化》,《法学》2021年第9期。]公共卫生监督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法是以行政管制为主要手段的公共卫生法,前者立基于常态化的监督管理,主要体现于对民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场所、职业以及生活产品等的卫生环境或质量标准的监督,包括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为代表的场所卫生监督、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关于加强放射卫生监督工作的规定》为代表的职业卫生监督、以《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为代表的产品卫生监督等子体系。而后者,则是以应急管理为主要调控方式,是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避免风险的扩散并快速恢复社会秩序而启动的非常态模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而紧急采取的包括封闭特定场所、停工停产、限制部分人身自由、隔离治疗以及应急接种等应对措施。而公共卫生服务法及公共健康促进法则是给付(服务)行政理念所衍生出的子体系,公共卫生服务法旨在为民众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消除外在的疾病风险而达到保障公民健康之目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目前确立了十二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典型如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以及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不同人群的健康服务。而公共健康促进法则是指通过健康教育等行政引导手段促进公民自觉保持健康生活行为习惯,以增强自身内部健康水平素养的法律规范,如《全民健身条例》等。

医事法则更侧重于对个体健康权的保障。医事法这一概念亦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医事法即本文作为卫生法子领域之医事法,具体专指调整医疗服务产业及医疗活动的有关法律;广义的医事法泛指医疗卫生领域的所有法律规范,常常与卫生法相互指代。[钱矛锐:《医事法与卫生法之概念比较与探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年第6期。]在狭义的医事法下,根据法律所调整的子领域的不同,亦可进一步划分为医疗主体法、医疗行为法、医疗保障法与医疗产品法。医疗主体法,是指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师、护士等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准入与管理的法律制度。医疗行业是一个高精专性、高风险性的行业,对于医疗服务的提供方,需要设置严格的审核、考察、管理机制,把控医疗质量,以保障我国医疗行业的规范与有序,因而这一部分亦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法》《护士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医疗行为法,是指调整医疗活动开展过程中,医疗服务提供方与患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包括对常态下医患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调整以及发生医患纠纷乃至医疗侵权损害时的法律救济等,主要体现于《民法典》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医疗产品法和医疗保险法是医事法中的特殊部分,前者主要研究医疗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产品的管理及产品瑕疵造成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医疗服务乃至医疗损害的结算方式,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商业保险的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五、结语

社会潮流滚滚向前。一个学科不仅肩负着回应社会现实问题的历史使命,也承担着为社会培养输送专业人才的时代任务。在大力推动实施“法治中国”“健康中国”战略的今天,重新审视卫生法学的学科属性、学科定位、逻辑起点与知识体系,回归学科的根基性问题,方能从新的视角探寻医事卫生法学专业设置、课程体系建构、教学支撑保障等问题,对进一步优化学科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构建教育教学质量标准,促进新时代我国卫生法学学科与医事卫生法学教育更好更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黄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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