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对象的确定标准新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5条为中心
2022-01-21张梓建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张梓建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引言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监察法》,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时代。《监察法》的制定为监察体制成长完善提供了基本法律支撑:它既是组织法,授予了监察机关日常监督、廉政教育及违法犯罪调查监察权,为监察机关框定了职权与职责的范围;同时又是程序法,重点规定了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还是保障法,规定了监察对象及监察职权行使过程中涉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监察法律制度中的彰显。
在规模与力度前所未有的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机关整合了全部或部分属于原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就《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来看,监察对象范围相较于原属于行政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都明显更大,例如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后,北京、山西、浙江三省市监察对象数量分别增加了26.6%、148%、120%[1]。为什么需要将如此广泛的公民纳入到监察对象范围中?监察对象范围依何标准得以界定?有哪些公民应当被排除在监察对象范围之外?这些疑问成为学界关注的一组热点问题。前述问题一方面关乎监察职权能否依法行使,另一方面也关系到公民权利能否得到应有保障。这些问题的中心就是监察对象标准问题,本文认为应以《监察法》的法条为着手点,归纳出监察对象的确定标准,为《监察法》的执行机关划定清晰的监督对象范围,既不遗漏也不错列、多列,推动有效监督之目的与法治原则的要求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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