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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限定

2021-12-31王哲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1年3期
关键词:信息

王 哲

个人信息是数据经济时代的核心,被誉为工业社会中的石油、现代文明的空气。(1)参见[美]布拉德·史密斯、卡罗尔·安·布朗:《工具,还是武器?》,杨静娴、赵磊译,中信出版社2020年版,序言,第XIV页。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问题已然成为近年学界研究的重点,其中个人信息所蕴含的权利及其归属也已得到了广泛地讨论。在刑事领域中,由于个人信息在内容及法律概念上的扩张,对涉个人信息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也应随时代的发展而改变。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刑法规定,《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相关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将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范围的涉个人信息的相关行为认定为犯罪,或将属于该罪规制范围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其他罪名或者无罪等困境,而造成此困境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及该罪的犯罪对象——个人信息的范围。本文以个人信息权利的解构、变动、限定为视角,进一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法益及该罪对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进行讨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以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偏颇。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泛化适用及其限定之必要

在日常生活中,个人信息指一切同个人相关的消息或音讯,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而落到相关法律规定上,可以发现相关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进行了缩限,且不同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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