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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视阈下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适用问题

2021-12-29薛贤琼

吕梁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比赛体育活动

薛贤琼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当下,各类体育活动的发展日益繁盛,但基于部分竞技性体育活动的对抗性特点,体育活动参与者也往往面临着更大的受害风险,以致于各类体育活动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实践中,面对各类体育活动侵权案件尤其是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案件,我国有关立法、司法却呈现出规制失控、适用混乱的不堪局面。但颇感欣慰的是,《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即较好体现了国家基本法律对这一实践问题的积极回应。显然,在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大背景下,进一步讨论自甘风险,尤其是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问题,无论是就法律的正确适用还是促进体育活动的健康发展而言,都是颇具重要意义的。

一、适用前提:自甘风险的内涵界定

(一)基本概念理解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运用自甘风险进行裁判的案例,但理论层面对自甘风险的概念仍未达成共识。所谓自甘风险(Assumption of Risk),在已有研究中亦被称为风险自担、自甘冒险、自愿承担风险[1]。在比较法上,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可的加害方抗辩事由[2]。一般认为,自甘风险源自古罗马法谚“对同意者不构成违法”[3]。据此,从文义上讲的自甘风险至少可理解为:受害方能预知风险但仍甘愿参加活动,如若造成损害,受害方则自行负担后果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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