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问题与未来
2021-12-27戴仁卿
理论观察 2021年9期
戴仁卿
(宿迁学院外国语学院,江苏 宿迁 223800)
民法意义上的救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重在恢复侵权行为前的法益,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呈现出不同的危害性,涉及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侵权行为仅“填补损害”不足以产生法律威慑力。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其法律制裁的严厉程度仅次于刑事处罚,它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赔偿性民事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增强被侵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预期,有助于培养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是世界法制史上的标志性事件,推动了世界法治文明的发展,也成为世界各国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溯源
世界各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国情、历史和法律制度的不同经历了较为漫长、曲折的发展历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公元前17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公元前4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展现了当时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意在刑事惩罚之外,通过设立惩罚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制止侵权行为,形成法律威慑力。此外,在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和现存最古老的日耳曼《萨利克法典》中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裁决,是对侵权行为加倍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对侵权人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填平之外,对侵权人加倍进行处罚的一种法律举措,以达到“惩戒”的法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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