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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刑法路径选择

2021-12-10张余瑛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法律

张 余 瑛

(湖南工商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4205)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社会造成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困扰。微型化电子设备的产生在互联网的依托下使得信息传播更加迅速,视频偷窥作为侵犯个人隐私的主要方式,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恶性事件的产生。人们自我意识形态的强化与社会隐私权法治环境保护的相对滞后逐渐显现出应然和实然状态下的脱节与鸿沟。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对于隐私权的独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侵犯他人隐私权案例的行为大多依靠《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民法典》中相关规定对侵犯隐私权行为予以制裁。而个人信息的使用和隐私保护两个价值维度的构建和平衡,是大数据时代下的顶层问题,仅仅依靠前置法对于利益关系的调节不能够实现保护和适用双重层面上的共赢。而与国外出台专门罪名以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并未有以隐私权作为独立客体的刑法规制体系,在实践中对隐私权侵犯的援引往往依附于刑法对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等超个人法益的保护[1]97。因此,刑法作为社会约束的最后一道防线,对隐私权这项独立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更具体系性。

一、 大数据时代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基础

1. 一元转向二元的犯罪行为样态的异化

在传统媒介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基于个人对自身信息处理预判的风险中,法律救济的裁判立场主要是基于知情和同意的前提之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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