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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空白规范功能定位及适用限度

2021-12-09杨楠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信息

杨 楠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延之争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教义学本质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适用规则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做了重大调整。其中,作为空白规范的“违反国家规定”被修改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信息解释》”)第2条指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然而,同属空白罪状的表现形式,〔1〕参见刘艳红:《空白刑法规范的罪刑法定机能——以现代法治国家为背景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130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的外延并不一致,“两高”《信息解释》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又将“部门规章”纳入其中。这看似可以满足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要,但却引发了诸多疑问。“为什么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却属于‘国家有关规定’?”〔2〕张明楷:《刑事立法模式的宪法考察》,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61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违反国家规定”在罪质认定中发挥的机能是否相同?上述区别是否合乎刑法的基础教义?这些都一跃成为理论和实务界中亟待解决的命题。

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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