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决定对监护制度的矫变与重塑
2021-12-08陈嘉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陈嘉白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社会的成熟程度,往往能从对待残疾人的态度以及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状态充分体现出来。因为在一个充满竞争的社会环境中,残疾人能够获得与健全人同样的生存条件和发展机会,体现了该社会成员群体自尊的程度和群体互助的能力。在当代法律权利体系中,残疾人权利通常被界定为社会权利。然而,残疾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需要通过社会法和其他法律特别是民法的规定与实施。在本文论域所及的促进残疾人特别是心智残疾人〔1〕“心智残疾人”在本文中包括有心理、精神、智力或感官障碍的残疾人,相当于英文中的“people with mental disabilities”。权利有效实现的协助决定制度,就是残疾人社会权利通过民法实现的一个典型例子。
平等权是权利主体行使其他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基础及条件。在习惯于理性人假定的制度环境中,人们通常会认为平等权也会自然而然地在残疾人保护中得以实现。然而,尽管“残疾人应当被保护”早已成为社会共识,〔2〕参见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CRPD, General Comment No.1)。但残疾人往往无法与健全人一样可以实质平等地享有与实现本应有的各项权利,包括本文所论及的民事权利。因为在传统民法建构的制度环境中,残疾人权利实际上被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等限定,也就是被健全人主导的社会合法而善意地置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即残疾人处于“被保护”地位但被保护得是太过严格以致失去了其意志的自我表达这一平等权实现的关键性实质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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