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财产制下离婚经济补偿的价值基础、教义构造与体系协调
2021-12-07汪洋
妇女研究论丛 2021年5期
汪 洋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首次确立了中国法上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明确以夫妻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2017年“室内稿”增加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述,“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8年“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这一适用前提。最终《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删除分别财产制的适用前提,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如何具体构建离婚经济补偿的教义学结构?在离婚救济的制度框架下,如何对离婚经济补偿、离婚帮助以及离婚损害赔偿三者进行体系协调?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未予规定,2005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吸纳了《婚姻法》第40条内容,于第47条第2款增设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并于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时予以保留。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又恰逢《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在酝酿新一轮修正,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在吸纳《民法典》第1088条内容基础上,于立法层面上进一步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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