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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短视频社交平台中著作权困境与对策探究

2021-12-06陈思敏姜叶

国际商业技术 2021年12期
关键词:著作权

陈思敏 姜叶

摘要:短视频产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诸多著作权纠纷,因此加强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治理,已成为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亟待解决的迫切需要。基于抖音短视频的案例分析,目前移动短视频社交平台中著作权侵权主要面临的问题是:独创性认定困境、著作权侵权认定难、平台监管责任难落实、受害人维权困难。针对这些问题,可以从健全短视频独创性判断标准、发展短视频内容智能分析技术、厘清平台责任、建立完善的短视频维权机制等方面着手考虑加以解决。

关键词:移动短视频;著作权;著作权侵权

如今,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这带来的不仅是移动智能终端的快速更新换代,也使得它进入了发展越来越大越多的寻常百姓家。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的日常休闲和娱乐的需要,我国短视频行业也逐渐兴起并呈现出井喷式发展。这些短视频的创作门槛很低,并不要求极高的拍摄技术、背景以及后期复杂的剪辑,极低的创作门槛使得更多来自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普通人也能将他们的生活片段分享出来,讓人们认识到更多不同的生活,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社交活动,同时,由于视频持续时间很短,它也更加强势地侵占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碎片时间,这也暗合了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出现的碎片化的内容消费习惯。

一、移动短视频社交平台著作权保护现实困境——以抖音短视频为例

近年来,我国版权局重点加强版权保护,十三五期间,更是把版权治理纳入“剑网”行动重点项目,着重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还是有不少人愿意冒着风险行抄袭行为,干违法之事,加之短视频侵权认定也存在种种困难。从2019年1月到 2021年5月,12426版权监测中心持续监测到共计300万个侵权账号,且成功处理了1894.91万条涉及侵犯原创或二次创作品版权的短视频。

(一)独创性认定困境

界定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最重要标准是独创性。著作权的独创性标准,主要是分为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方面。独立性就是从“无”到“有”,是一个量的改变,是指由作者本人独立创作的作品,这其中又包含原创作品和以他人作品为基础进行二次创作创作而形成的演绎作品。而创造性是从“低”到“高”,是质的改变,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创造性的评判标准不一,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版权体系,强调作者付出的劳动,对于创造性成就的高度的要求较低,例如美国的“额头出汗”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作者权体系,在这方面则要求较高,要求独立完成且具备一点创作上的高度,例如德国的著作权法区分照片(邻接权保护)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关于创造性,想要符合有“创”的要求就必须要有留下智力创造空间的活动;其次,与专利法中对创造性的要求不同,独创性中的创造性并不以新颖性为前提;最后,虽然创造性并不要求高度的文学价值和美学价值,但是还是会要求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并不能以微乎其微的智力创造性搪塞了事。与创造性有关的还有一个发展较为特别的制度,“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即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它对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只延及到作品的表达部分。因此在讨论我国作品的独创性时,注重的还是作品的表达,而非作者的思想。

我们回归到短视频这一客体,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作品首先要求作者要付出一定的智力发展劳动,在不涉及复制抄袭的情况下,有作者独立完成,新表达要能与现有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区分开,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在实践中就需要我们识别短视频中表达出来的思想和可被保护的表达方式。然而实践当中在内容界定方面经常会产生争议,许多短视频往往是有自己的原创部分,同时又复制了别人的内容,这就需要司法机关量体裁衣,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二)著作权侵权认定困难

原始创作行为:短视频的原创者可以把自己脑海中独特的理念和思想转变为视频的形式创造出独一无二的作品,这个创作过程可以是原创者独立完成,也可以与他人合作完成。根据作品剧本,加入自己的独创性,最后形成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新的智力成果。

“再加工”行为:短视频的“再加工”是指短视频制作者选取一人或多人的原创短视频的部分内容,运用手机、电脑等设备进行重新剪辑、填充内容,然后制作出一个新的属于该制作者的短视频,并向应用平台公开、曝光。如制作人引用他人已有的短视频音乐或演技等其他要素,他人创作全部或部分内容,添加其中一个新内容,创作新作品,是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对他人的原作品进行“再加工”的行为,即使引用他人作品的时间很短或原作品的比例很小,也造成原作品内容的失真,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或者改编权。

平台传播行为:在侵权纠纷中,短视频平台通常存在三种情况:为创作者提供上传空间、与第三方平台发送方有合作关系以及只是为用户下载短视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如果平台仅作为创作者上传的平台,那么就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与第三方平台发送方有合作关系,那么短视频平台就应对第三方发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为用户下载短视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若短视频平台能够提供清晰的第三方下载短视频、用户注册信息、后台下载记录等相应证据,那么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只需证明其只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平台合理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即可。

在数字化传播生态下,直接搬运作品内容的成本几乎为零,这极大地增加了原创作品的竞争性和被侵害性,常出现非法转载、不添加原作者署名的短视频比原作品的热度高得多的情况。同时,二次创作则因为多种类型和多方主体而更加复杂。有学者认为,仅经过简单复制和内容改编的短视频大多数是侵权的。但是,经过自身加工和设计并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影视剧解说和盘点评论类短视频,其合理性还有待商榷;还有平台主播演唱歌曲、体育赛事转播以及网络游戏直播等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这些内容在学界和业界也均争议较大。

此外,这种再传播和再利用的行为背后还隐藏着十分复杂的动因,可能只是收藏爱好,也可能是社会交往,又或者是收入营利等。虽然其部分会涉及法律条文中“合理使用”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 13项“合理使用”的条目,但是互联网的综合性却使得“合理使用”的认定并不简单。在新媒体环境下,许多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多样化作品利用行为,如网页快照、以缩略图显示搜图结果等,可能与鼓励创造与促进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相关联,相关部门更加需要谨慎定性,不断摸索。

(三)平台监管责任难落实

现今,网络平台在作品的传播方面,无疑以其自身的优势作为重要的信息载体和流通渠道而存在着,进而不可避免地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采取措施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目前,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条文中,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技术、流量以及行业规范等因素的影响下,大多数网络平台的监管行为往往比较被动和滞后。现在平台对侵权行为的主要处理方式是“通知—删除”,这意味着如果创作者们发现了他人对自己作品的侵权行为,正确合理的措施应是及时向对应的平台进行通知,要求平台采取必要步骤以应对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但这种情况下,“通知”时要达成的审核条件、充足的侵权证据、必要措施的时间周期等均尚未有清晰的标准可供参考、遵守。除此之外,法院在处理网络平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要指间接侵权行为)时,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風港原则”作为主要依据,只要平台方不存在主观过错,并且满足规定中所要求的5项条件时,便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为了平衡版权拥有人和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利益,推动互联网发展,建立“避风港原则”,但是随着不断的实践,人们发现“避风港原则”并不能构建出绝对的“安全港”,因此“红旗原则”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应运而生,该原则对侵权行为十分明显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后果进行了补充,该种情形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者要对他的不作为承担相应的法律社会责任。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在“红旗原则”中对平台“明知”、“应知”明确规定了7条具体内涵并以此作为判定标准,但是由于短视频平台所具有的高度社交性、互动性、开放性和技术性特点,这些条例虽广泛适用但尚未做到全面涵盖,因此很容易引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快手公司在接到权利人微播公司的侵权通知后,若按照国家法律制度规定进行删除侵权内容、断开侵权链接或者通过采取一些其他社会必要措施即可以免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然而,根据书面证据,微播公司多次向快手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其委托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向快手公司发出侵权通知的最早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快手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将被指控侵权的视频设置为私人作品。快手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很难断定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来防止侵权。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快手公司没有履行其“通知—删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在周某与王雷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关于通知删除义务,根据微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周某提交的公证书中王磊承认“视频内容次日被删除”的内容,法院可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微播公司收到周某通知时侵权视频已被删除。因此周某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微播公司在提供数据信息系统存储空间技术服务时存在过错,微播公司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四)受害人维权困难

对于短视频原创者而言,在这个高度信息化的时代,随着如此多的信息和新的短视频平台的涌现,短视频的数量更是不计其数,原创者很难发现自己的视频是否已被窃取,从短视频用户权利意识的角度来看,根据用户调查数据,83.4%的用户会关注短视频用户的版权来源和侵权行为,这表明国内短视频用户的版权意识已经较之前有了很大提高。但是,由于短视频作者特征的模糊化和传播范围的广泛性,只有44.5%的用户对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认识,37.7%的用户将会报告短视频侵权行为,38%的用户希望采取措施,但不知道如何去做。可见,短视频用户的著作权普及教育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何在帮助他们参与短视频侵权报道的同时减少短视频的版权侵权任重而道远。

其次,当原创者发现自己的短视频被抄袭后,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有三种,分别是私下调解协商、向平台投诉以及行政诉讼,大多数受害者都会优先选择前两种方式进行救济,只是花费的时间跨度大,但是最后得到的效果却不一定尽如人意。而行政诉讼,尽管最新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下限,上限也提高到了五百万元,同时增加了行政执法手段,加强了行政处罚力度,然而大多数受害者都只是普通人,行政诉讼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财力都远远大于诉讼得到的结果,甚至大多数案件都是得到的赔偿比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加起来还少,因此受害者大多仍会选择前两种方式进行救济。

二、我国短视频著作权治理对策

(一)健全短视频独创性判断标准

伴随着短视频产业的蓬勃发展,短视频形式越发多样化,构建一套专属于短视频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很有必要。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

首先是素材选择方面,每一个短视频都是基于先由制作者选取一些特定的素材,然后对其进行个性化的编排和制作,最后产出具有个人特色的短视频。因此素材的独创性是判断短视频独创性的基础,它代表了制作者的生活体验和个人艺术感受,经过编排和加工形成一个短视频的雏形,通常素材选择的范围越广,就越容易在选择及运用方面体现独创性。

其次是拍摄手法方面的独创性,摄制者对于选定素材的运用,拍摄时运用的各种方法技巧都具有强烈的个人风格。例如光线的运用能增加氛围感,摇镜头能使观众感受到自己好像在摇头的视觉效果,而推镜头则更能把观众带入角色的内心活动,加强气氛的烘托。不同的摄制者,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拍摄手法出来的成片都是不一样的。

最后是后期制作方面的独创性,后期制作一般包括视频编辑,素材、特效、字幕、音频的处理等,这些都需要剪辑师根据个人的理解进行选择和编排,也是判定一个短视频独创性的最关键的环节。

(二)发展短视频内容智能分析技术

海量短视频的存在,依赖人工审核无法完成的情况下,网络平台需要技术措施发现侵权短视频。我们可以借鉴YouTube的经验,利用内容识别系统,当用户上传短视频时,会同已有的具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储存库进行对比,如果有相同或相似的内容都会被筛选出来。由于储存库内容量大,所以在对比筛选时会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按秒来计算,但是这几十秒的时间也足够筛选出侵权内容。另外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对侵权内容做出处理,但是方式不仅局限于“通知—删除”,在不侵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不同要求,做出不同情况的处理。例如,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在特定区域内短对视频内容进行封锁。还可以根据大数据的追踪,对短视频的侵权范围进行确定,如根据点击量,观众偏爱度,为之后的短视频著作权诉讼维权案件提供数据支持。

(三)厘清短视频平台责任

“避风港原则”不能成为短视频平台逃避责任的理由,就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原则而言,并未规定网络服务商需承担法定审核义务。平台只需及时尽到删除义务,即可表明平台在提供数据信息系统存储空间时不存在过错,因而免受处罚。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平台都是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的,很少情况下平台会被处罚,这实际上间接纵容了大量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避风港原则”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应当适度扩大平台的责任范围,从内部驱动平台方进行自主规制。例如,对于其“明知或应知”认定标准需要更加具体化,明确短视频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原本可以简单识别的侵权现象视而不见的行为,必须明确平台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建立完善的短视频维权机制

由于现今的侵权行为太过猖獗,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该联手采取相关措施建立专门的短视频维权平台,以现今的互联网法院为基础,与之前的第三方检测平台联动,从认定侵权,到提起侵权诉讼,再到最后判决一步到位,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费用,缩短取证和判决的时间,最大程度上保护原创者的利益。

作者简介:

陈思敏(1999-),女,汉族,江苏南通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方向。

基金项目:

本文系江苏大学2020年度科研项目资助項目,项目编号:19C169。

参考文献:

[1]张庆丰.新媒体环境下的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对策[J].长春大学学报,2021,31(09):96-99.

[2]宋梓怡.网络短视频的版权保护困境及规制路径研究[J].传播与版权,2021(08):122-124.

[3]12426版权监测中心 .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N].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1-05-20.

[4]张雯,朱阁.侵害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主要问题——以“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为例[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06):3-14.

[5]李舒霓.短视频领域的维权难点——以“抖音”平台为例[J].声屏世界,2019(05):28-30.

[6]尤浩.版权平台化对短视频创作的影响[J].中国出版,2020(11):60-64.

[7]刘立新,王晓花.当前我国短视频版权治理的现实问题及实践路径[J].中国出版,2020(03):5-8.

[8]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0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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