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分类模式的调整
2021-12-06李霡坤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律
李霡坤
行政处罚的种类创设权不同于行政处罚权,它能够决定行政处罚形式的增减,其本质是立法权配置。《行政处罚法》第8 条第(1)至(6)项明确罗列了六种典型的行政处罚种类,第(7)项作为兜底条款授予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种类创设权。采取“列举+兜底条款”的形式进行规定。按照文意解释,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能够创设行政处罚的类型体现出缩限行政处罚种类的保守性和封闭性,立法意图更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限制行政主体。
一、限定式列举模式优势
行政法律关系是隶属性法律关系,公权力和公众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行政处罚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如果缺少法律规制极易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被侵犯。相对缩限的处罚种类确实能够有效控制和规范行政处罚权,其优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规范行政处罚法律体系
在1996 年《行政处罚法》公布前,我国有800 余个行政法规、超过4000 个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处罚,其中具体种类多达120 种[1],种类之间界限模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规范性和约束力,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规定明确具体的处罚方式避免行政处罚的无序状态,完善行政立法体制,推动了法律制度现代化规范化发展。
(二)限制行政机关权力
行政处罚类型众多必然难以监管。行政主体依职权可以随意对行政处罚的方式作出主观判断,在《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处罚方式不仅有拘留、罚款,还有劳动教养(该制度于2013 年全面取消)、公开批评等,行政主体依职权可以随意对行政处罚的方式作出主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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