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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司法认定的证据规则研究
——以“消费者调查”为视角

2021-12-04周园,聂菊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关键词:消费者

周 园,聂 菊

(重庆理工大学 重庆知识产权学院, 重庆 400054)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名称,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性质[1]。通用名称的基本定义,排除了其成为本类别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可能性[2]。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本类别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第49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演变为通用名称将被撤销,第59条第1款则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注册商标中本类别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由此可知,商品的通用名称不享有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 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 号)第10条的规定如下: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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