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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之竞合

2021-12-03张天成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张天成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200000)

一、问题缘起:立法模糊与司法分歧

早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安全生产法》即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首次规范①,该法仅肯定了受害职工权利的享有,并未对权利行使中的竞合问题作出回应。此后,2004年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又许可工伤保险基金在就医疗费用先行赔付受害人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按此逻辑,受害人只能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第三人主张仅为一次医疗费用的赔偿给付。对于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的司法观点,于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得到确认,至于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则尚付阙如。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明晰法律规定可供参照,各地区法院对此的审判态度也多有分歧。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项目,其费用应按照就高原则以认定②,重庆市高院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者工亡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中,却提出了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的裁判立场。各地法院对相同的案件态度不一,造成了现今工伤给付领域的法律适用难题,“同案难同判”的局面也由此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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