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必要性及其限度
2021-12-03黄奕恺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黄奕恺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0)
为了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监察法》建立了以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相互制约和配合机制。可以说,监察体制的改革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由检察机关转移至监察机关,但未改变职务犯罪调查的刑事化基调[1],监察机关所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旧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适用与刑事审判相同的证据要求和证据标准。与此同时,在吸取以往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经验的基础上,将部分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制和程序引入由监察机关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程序之工作机制便是其中之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调查程序是对以往警检衔接工作的吸纳和发展,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一种新的工作机制,完善这项工作机制有利于监检衔接工作的推进和协调。为此,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与提前介入调查程序两种工作机制进行对比分析,阐释和厘清“提前介入”调查程序的涵义、必要性、限度等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涵义
2018年4月,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的配合,提高监检衔接的效率和质量,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之工作机制引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衔接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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