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2021-12-02孙娟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消费者
孙 娟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及现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系肇源于英美法系的民事赔偿制度,其目的为惩罚极端恶劣的人,并为防止该人及他人未来做出相似行为[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惩罚加害人主观恶性,其并非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金额。被害人所受实际损失,可以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参考[2]。在中国大陆,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裁判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3]。惩罚性赔偿责任是通过让犯罪者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目的[4]。国内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英美法系基本相同,即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为了惩罚、遏制行为人恶行,责令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出其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制度。
(二)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我国从西周开始的律条中便有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子,由于古代法律存在刑民不分的特点,所以我国古代没有惩罚性赔偿的完整规定,其只散见于具有惩罚性、赔偿性的律条中,如明代《明会典》“倍追”制度[5]。我国学者对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法律体系的态度经历从反对到支持的蜕变,渐渐意识到针对损害的预防胜于补偿[6]。我国立法也进行了大胆尝试,慢慢接受该制度。例如,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假冒伪劣,缺斤少两”投机倒把行为的规制是我国立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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