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2021-12-02潘红艳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管理
潘红艳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4条确立了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27 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①,第130 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8条明确要求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交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随着我国破产清算案件的增长,破产管理人责任问题也凸显出来。通常情况下,破产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数额较大,一般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受托人组织等专业破产管理人无法承受。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步较晚,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水平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在操作具体的破产案件时,发生管理人责任的概率较高。目前我国多数的破产管理人由于资产的限制,往往难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转嫁其责任风险的客观需求。2018年4月12日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东莞市旭宏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天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分别与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签订了全国首份《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险保险协议》,正式落实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③。随后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相继在北京、河北等地逐渐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