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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契约的司法管辖

2021-12-02王嘉贤

王嘉贤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行政契约的界定及管辖

通过对契约标的的界定,可以明确民行交叉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行政契约分为法定的行政契约和非法定的行政契约。 我国法定的行政契约目前只有两类,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余的行政契约则交由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判断。

(一)法定行政契约的判断和管辖

针对立法已经明确为行政契约的这类契约,法律规定按行政案件审理,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司法机关就法定行政契约需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该协议是否属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必须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针对第一个问题,立法规定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尤其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契约的一个类型,而非一个特定的、具体的协议,司法机关在具体判断某一协议是否属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或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有一定的裁量权。

例如在余某某和某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是民事平等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者签订的《福彩代销合同》属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其性质属行政管理,因此法院有管辖权。但是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某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福利彩票的经营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不具有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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