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规则
——兼论功能主义担保观引入之障碍及其破除
2021-12-02温晓之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温晓之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之一为“获得信贷”,以考察企业融资的难易程度。[1]而我国连续两年营商环境评估排名都有提升,但唯独“获得信贷”这一指标不升反降,值得反思。[2]企业融资需要以自身的资产作担保物,换取更多的资金以扩大再生产,其中可能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动产。而动产基于其自身性质,极易流动,故投资者可能极不愿意接受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为企业提供贷款,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并且,由于我国动产担保登记是“多龙治水”,缺乏统一的登记部门,一定程度上给动产权利的查询及担保价值的变现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这也是我国在“获得信贷”这一指标上得分较低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国务院在国令第722号文件中要求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1)参见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民法典》对此也作出了回应,就动产担保制度作了许多修改,比如将原本属于浮动抵押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扩大到一般动产担保范围,引入“价款优先权”“功能主义担保观”等,同时,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也有许多变化,比如允许抵押物转让,“流质条款”条件的放宽等。
不过,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建立,亦离不开对实体法上动产担保规则的体系化解释,否则就会面临制度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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