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之法律思考
2021-12-02杜放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制度
杜 放
2001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发布专门针对证券市场的各项规定,2002 年首次在《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及“共同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 号)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但又明确禁止“集团诉讼”的受理形式。由于2001 年之前我国证券市场处于起步时期,相关法律不可能对以后的发展进行预测,故而应认为2002 年是对“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第一次探索。当然,有学者认为此处的“集团诉讼”应解释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3]张国平:《证券群体诉讼:路径与模式》,《江苏社会科学》2013 年第4 期,第126-131 页。对此,笔者认为“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应为并列关系,而非从属关系,解释为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更为合理。
2003 年之后出台的一系列证券纠纷法律法规及解释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结合,融入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大类之中。2019 年和2020 年两年是证券市场纠纷诉讼制度改革的“黄金时期”。在2019 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第83 条“选定代表人”一款中,明确指出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权利,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开启了新的篇章,也奠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础。……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