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
2021-12-01李永军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年1期
李永军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意义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仅仅在参加约定的人之间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契约自由的基本保障,离开了相对性,约定的所有原理与合理性都会荡然无存。但是,实际出现在私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中的下列各个方面却对合同的基础提出了挑战:(一)合同债权人就第三人的损害对债务人的清算问题。这主要是指那些非纯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帝国法院在20世纪初审理的一个案件:1914年的冬天,一个寺院的一位修女患病,需要一名医生。于是,寺院就与被告订立了一个有偿运输合同,被告负责用马拉雪橇的方式将一名医生送至寺院。在运送过程中,因为被告雇员的过错导致医生受伤。医生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但如果按照侵权责任起诉,被告很容易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的“雇主免责”条款,因此,只能考虑使用违约责任。但法院否定了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享有独立的运送请求权。所以,原告不享有因被告不良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只有寺院才有这种权利,但寺院的修女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其病情已经痊愈。也就只能由寺院为医生向被告主张(清算)。在我国《民法典》上,第522条第1款岂不正是如此吗?该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