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立法:模式、原则及体系构建
2021-12-01郭玉川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生态
郭玉川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我们更应该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使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方方面面的工作有法可循[1]。但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却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特别是在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立法加以解决,实现依法治河,依法兴水,依法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2]。
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立法的模式选择
黄河流经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及山东9省(自治区)。各个省(自治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生态状况不一,而且因为分别处于黄河的上、中、下游,所以各自需要重点解决的生态问题并不一致,利益诉求也有差别。因此,需要设计一个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保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既协调统一,又能契合各省的实际情况,解决具体问题。
根据参与立法的主体不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立法有三种立法模式可以选择。第一种是中央立法模式,即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法律,然后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再由生态环境保护部、水利部等制定部门规章,保障法律的实施。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效力层次和权威性高,不受地方利益影响。但其缺陷也很明显,即其只能适用于一些事关全局的重要问题的立法工作。流域内不同地区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如果所有事项都采取这种模式,可能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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