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立法修正:动因、风险与走向
2021-12-01朱瑾黄云波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朱瑾,黄云波
(1.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92; 2.常州大学 中国法治与德治战略问题研究院,江苏 常州 213164)
一、罚金刑修正的现实动因与积极意义
自1979年《刑法》颁布之日起,罚金刑即作为一种法定的附加刑存在于其中。囿于时代背景和立法技术等多种原因,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和集资诈骗罪等六个罪名并没有被规定在1979年《刑法》之中,上述六个罪名及其罚金刑的规定均出自1997年《刑法》。虽然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历经十次修正,但是数次刑法修正案均没有对各罪的罚金刑进行修改,相关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根据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可以将上述六个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倍比罚金制的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欺诈发行证券罪和洗钱罪;另一类是规定限额罚金制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以无限额罚金制的方式取代了上述六个罪名中的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从上述六个罪名在刑法文本中的定位可以看出,这些罪名均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体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取向。
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保护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自注册制正式实施后,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案件高发,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等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的成本成为共同的呼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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