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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子的法律价值观及其创造性转化

2021-11-30张斌峰周胤娣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墨家利民墨子

张斌峰,周胤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 引 言

法律价值的存在前提条件是人和法律之间有着一定的关联性,法律价值乃指作为客体的法律之于人的有用性或可满足性。法律价值,在精神或思想领域可以表现为法律价值观念,即人们认为某一法律、法规是否能够满足或适应个人、社会需求的价值意识,以及反映这些价值意识的价值观念,何以支撑着法律,何以成为法律的价值基础。此外,法律价值观念同样是阐释法律动机及目的的一种方式。由此可知,法律价值观的主要内容在于评价、判断法律所对应的价值。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法律的初始精神与最终使命都是通过法律的基本价值体现出来的,从而直接影响着法律所能发挥的作用。

就法律的生成和适用而言,法律价值的作用首先表现为——法律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1]。这在于,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所涉及对其价值的认识、选择等问题,都体现了人们对各项立法问题的选择。再者,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法律价值制约和决定着司法裁决、行政执法和法律监督等法律运行中价值主体的价值判断及其选择。虽然,法律价值及其判断形式具有多样性甚至千差万别,但可以通过法律的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抽象价值和具体价值、基本价值和普通价值等基本类型表现出来。由于人类在法律文化、传统等各方面存在差异性,相应的具体的法律价值观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是,也有一些趋同之处,例如对于自由、平等、仁爱等共同价值的追求,这些共同价值观推动人类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是我们最深厚的文化软实力”[2]。事实上,源远流长的中华文化体系,同样孕育着博大精深的法律文化传统。具体而言,由墨家所开启和弘扬的法律价值观——“尚法法天”的法律至上观、“为仁兼爱”的良法善治观、“义正尚同”的法律正义观、“兴利利民”的法律权益观以及“谈辩中效”的法律商谈观,都彰显着中国传统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文化精神,闪耀着恒久的思想光芒。可以说,中华法律传统文化中的这些优质法律价值基因,正是在不断的创造性转化中与全球一切先进法律文化相适应,与中国本土特色相协调,进而迸发出独具特色的“文化软实力”。因此,本文拟在阐释墨家法律价值观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进而促进法治本土资源在法治中国、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构建中的“创新性发展”!

二、 墨子的法律价值观

(一) “尚法法天”的法律至上观

1.尚法贵法:法为“百工从事”,国家治理的根本大法(“治法”)。墨子主张“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1)《墨子·法仪》。即在天下行任何事都不能不遵循一定原则和标准,没有统一规范的原则和标准作为指导,是很难成事的。法是“百工从事”须遵循的普遍行为准则。众所周知,墨子作为“农与工肆之人”的代表,在木工方面造诣很深,因此他借用了木工行业的俗语“百工为方以矩,为圆以规,直以绳,正以悬,平以水,无巧工不巧工,皆以此五者为法”来打比方,进而得出“百工从事,皆有法所度”的结论。(2)《墨子·法仪》。也就是说,工匠在做工时,如果没有矩、圆规、水平器等作为模具,再优秀的匠工也难以画出正规的方形、规范的圆形和笔直的线。好的工匠都要根据上述工具所衡量出的标准制作出完美的工具。墨子通过工匠制作工具都要遵循一定的规矩,以此类推出人们在做任何事时也同样要有法可依、依规而行。具体而言,这里的“法”代表着工匠各自在工作中所遵守的标准与尺度,是工匠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归纳总结出来的普遍行业规范。因此,法度首先源于手工业者的技术理性。墨子及其弟子对木工这一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律进行了探究,完成了从技术理性向制度理性的提升,并进一步提出了法治国的理念。即天子在倡导“以德治国”的同时,亦须对“法”予以器重,这样才能够使国家的治理张弛有度,倘若治国无法度,那么国家将很难治理好。显然,墨子已将法度作为治理国家的准则,认为治国需以法度为基准。因此可以说,他是中国历史上首位提出“治法”——这一最接近于现代“法治”及其法律至上理念的思想家。

2.“莫若法天”:立天志,以为法仪。在墨子看来,天即为法之原点,法源于天志,法应当合乎天志。墨子秉持着“莫若法天”的理念,即人类应当以“天”作为其行为最高的标准。由于天对民众是广爱厚利的,即绝对之尺度,故需遵循其意;否则,将遭到天的严厉惩罚。可以说,天所具备的权威性及有效性,便是墨子提倡“莫若法天”的原因所在。也正基于此,“子墨子置立天志以为法仪”。(3)《墨子·天志下》。“天志”即“天”之根本意志,以“义”为价值衡量之准绳,因此“天志”本身就是正义的代表,同时天又以正义为标准规定了人世间所有人的一切行为规范:“天欲义而恶不义 ……天下有义则生,无义则死 ……有义则治,无义则乱。”(4)《墨子·天志上》。由此可知,除了人间秩序之外,还有“天”这一更高级别的存在,而“天志”便是以“义”作为衡量人间行为的最高价值准绳。从本质上来说,“天志”是墨子通过“天”这一层面归纳总结出来的社会行为的根本准则,也是针对“法”之善恶予以检验的标尺——凡是遵从“天志”之“法”即为善法,违背“天志”之“法”则为恶法。

墨子在《法仪》篇中强调:既然以天的意志作为法则,那么所有的行为都应当先去推度上天的意志。遵循“天志”之事应当去做,而违背“天志”之事则勿为。那么“天”所希望的是什么呢?“天”希望天下所有人能够相爱相利,即“天”之目的在于“兴天下之利”,强调执政者依据“天”的意志制定出来的法律要对国家和人民有利。

由此看来,“天志”实质上就是墨子从“天”的角度综合概括出的一种社会规则。只不过墨子把这种“人法”提升至 “天法”,也就是“天理”,是具有最高地位的客观规律和理性。墨子将“天”置于一个至高的位置[3],如此,墨子的“天志”作为最高的法度,自然也与西方自然法理念有着内在的共通性。自然法秉持着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认为法即自然的本性与客观规律,所以可以将自然法看作整个法律学科的思想基础与指导原则,它高于一切人定法和人为权利。墨子也同样认为 “天法”(天志)高于“人法”,“人法”要对其予以服从。

(二) “为仁兼爱”的良法善治观

关于治理国家的法则问题,墨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然则奚以为治法而可?……天下之为父母者众,而仁者寡。若皆法其父母,此法不仁也……故父母、学、君三者,莫可以为治法。”(5)《墨子·法仪》。也就是说,天下之父母、师长、君王中仁爱者并不多,如果以他们作为人们效法的标准,则“不仁”,不可以为准则[4]。“天之行广而无私,其施厚而不德,其明久而不衰”,(6)《墨子·法仪》。由于天施予了人们广博与无私的恩惠,因此应当将“天”当作最高的治国法则。显然,在墨子看来,天是仁义善法之来源。墨子将天作为执政者治国理政的法则,是因为天的无私性。天的功德越来越深厚且广泛,但却从来不认为自己有功。它的功德与光辉长久都不会衰减,所以,所有贤良的君主都会跟随上天的意志。仁义善法应该来自于天的意志,仁义善法是天为人类规定的行为处事的规范,人们必须将天作为效法的对象。既然天的意志作为可以效法的对象,那么应该怎么做?墨子推崇“兼相爱”,即无论贵贱亲疏,都要给予民众公平之爱。由此可见,墨子提出的“兼爱”相比较于孔孟所提出的“仁者爱人”具有差异性,前者强调一视同仁的爱,其重点在“兼”;而后者强调区别对待的爱,其重点在“别”,即爱有差等。可以说,“兼相爱、交相利”之平等互利之爱在墨子的法律价值观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其法律价值观的起点与理想的终点。

(三) “义正尚同”的法律正义观

1.“义正”——法必为正义之法。《墨子·天志下》中提到了“义正”,主张其可溯源至自“天”而出:“曰顺天之意者,兼也;反天之意者,别也。兼之为道也,义正;别之为道也,力正。”(7)《墨子·天志下》。墨子将义与正联系了起来:“义者,正也。”(8)《墨子·天志下》。他将“义”理解为人类对正义的根本追求,“义”即法“正义”之基本,尽管他并没有直接提及法与正义的关系,但是他所提到“莫若法天”中的“天”便是一种正义之准则。厘清墨子正义观之逻辑脉络便可发现,“天”“爱”“利”构成了其三大基点,也正是这三个方面凸显了墨子正义观之独特性。首先,墨子将“天”作为“正义”的原点。在墨子看来,正义的价值能够通过“天志”体现出来,天作为正义的代表,可以执行褒善惩恶等职能。墨子提出:“昔三代圣王禹、汤、文、武,此顺天意而得赏也。昔三代之暴王,桀、纣、幽、厉,此反天意而得罚者也。”(9)《墨子·天志上》。可见,君王之行为是否符合天的意志决定了其会得到奖励抑或受到惩处。其次,“兼之为道也,义正。”墨家的法律正义观视“兼爱”为根本之道或根本大法,主张坚持了“兼爱”之道,就是“义正”。“兼爱”不仅是正义之出发点,也为正义提供了伦理基础,进而为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价值导向。最后,“利”可以看作墨子法律正义观之最终落脚点[5]。“义”“利”与“爱人”思想始终贯穿于墨家思想,反映了墨子正义观之精髓。

2.尚同:法具有普遍有效性或普遍适用性。墨子提出“法天皆同”,即天是“兼爱”众生的,而法也是同时“兼爱”与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如前所述,墨子之兼爱观重点在于“兼”,而“兼”便蕴含着平等的思想[6]。同时,墨子将法看作处事的准则、衡量各种行为的标准,法对于人们有着普遍的约束力。由此可知,他所提出的法律价值观已然具备了平等的特征。墨子认为应根据“天志”来决定赏罚,而不能根据天子的喜好来决定,并且要求普天之下无论在思想或行为上都需要达到统一,由此体现了“尚同”的观点。天具有公正无私性,那么“取于天”的“刑赏”也要体现其公正性与公平性,做到“天子为善,天能赏之;天子为暴,天能罚之”,(10)《墨子·天志中》。这充分体现了众生平等的理念。

墨子认为“天”同时具备了公正、无私等多种特征,对君王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作用,这体现了他的“则天”思想。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墨子的“则天”思想赋予了法之公正无私的特性,大大增强了法的权威性,对于君主的权力也予以制约,一定程度上显现了当代法治——“法律至上”的价值取向。

(四) “兴利利民”的法律权益观

1.兴利为法——“兴天下之利”。《墨子·非乐上》曾提及“兴利除害”,并肯定了“兴天下之利者”是仁善者,“除天下之害者”亦为仁善者。显然,在墨子眼中,想要治理好天下,则必须明确治理目标,即兴百姓之利,除百姓之害。同时,他还提出对公利者要奖赏,对私利者要惩罚,这里所提及的“公利”是指百姓之利,它是利的最高境界之体现。墨子表示,公利即正义,也即兴利之核心,与之对应的则是“除天下害”,凡是对百姓不利的要彻底根除,这是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纵观其思想成果,“天志”“尚同”,抑或是“节用”等观点中都蕴含了明确的“功利”价值[7],彰显了“利”的权威与崇高。他将“兴利”提升至哲学本论思想之高度,肯定了“兴利”的价值及作用,最为突出的在于将“兴利”写入到“三表法”里,以此作为衡量法律是否“中效”的标尺。总之,墨子将“兴天下之利”看作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更是看作使法之为法(或“合法之法”)的准绳或根本依据。

2.利民——行必言利,法必利民。法何以“兴天下之利”?墨子认为关键在于“利民”。墨子对民生问题尤为关注,他基于小生产者之立场,强调若想治理好国家,则需“观其中国家百姓人民之利”,(11)《墨子·非命上》。他的民本价值观以“利民谨厚”为根基,对于利民之理念、治道、目标及手段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墨子提出,“古者明王圣人所以王天下、正诸侯者,彼其爱民谨忠,利民谨厚,忠信相连”,(12)《墨子·节用中》。“昔者文王封于岐周……与其百姓兼相爱、交相利”,(13)《墨子·非命上》。利民在于通过互助共济推动老百姓之间的“交相利”。墨子表示法度的核心是“利民”,在他看来,国家立法必须坚持利民,民众推崇则立法成,民众反对则立法破。唯有如此之立法,才是治理国家的“良法”。而关于设定的刑罚政令是否妥当,衡量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有利于国家与百姓。制定任何法度都离不开利民利国的宗旨,因此可以看出其“法天”观与“利民”观存在着内在联系。此外,墨子认为从小生产者的利益出发应是国家立法之切入点,增加成本的举措对“利民”无益,是贤明君王都不会去做的劳民伤财之举。

3.节用之法:为利民而力推节用之法。“古者圣王制为节用之法……曰:‘凡足以奉给民用,则止。’”(14)《墨子·节用中》。在墨子看来,禁止铺张浪费与国家之兴亡息息相关,而正是由于古代的生产力十分落后,如果统治者放任无节制的浪费,必定会影响百姓的生存,进而上升至国家层面,最终导致国家的没落。他评判性地指出,如果空谈仁义,不拿出实际行动,百姓及国家是不可能获利的。因此,墨子提出要禁止超出限度的浪费,也就是“去无用之费”,此乃“圣王之道,天下大利也”。(15)《墨子·节用上》。此外,墨子对于“加费”,即增添用度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他并非倡导绝对的禁止,而是主张仅在百姓能够获利的情形下才允许“加费”,即“凡足以奉给民用,则止,诸加费不加于民利者,圣王弗为”。(16)《墨子·节用中》。一切用度的标准在于是否满足百姓的基本生活需求,绝对禁止超出此限度且不利于百姓的铺张浪费行为。

墨子一生倾心于“功利”,其价值观取向从“利”开始,认为“利”是言行的根本法律准绳,有利则行,无利则止,并强调兴利除害是天下法度之根本。《墨子·尚贤下》说: “有力者疾以助人,有财者勉以分人,有道者劝以教人……此安生生。”墨子始终站在广大百姓一边,体恤劳动人民,可以说,墨子法律价值的核心以及落脚点即“利民”[8],这贯穿与延伸到了其他思想成果中,他一生的研究也都是围绕“利民”这一目标所展开的。

为了实现“兴利”进而达到保障民权之目的,墨子禁止铺张浪费,认为一切用度应当以适度为标准,并分别对饮食、穿衣、车马、丧葬及宫室的适度准则进行了细化。此外,他还进一步主张通过立法限制浪费财物、劳民伤财的铺张浪费行为,为此他订立了众多“节用之法”:(1)节食之法:“饥者得食”,粮食是百姓赖以生存的根本依靠。墨子说: “古者圣王制为饮食之法,足以充虚继气,强股肱,耳目聪明,则止。”(17)《墨子·节用中》。对于饮食的限制在于能够维持人们正常的温饱便可,过度地追求异国他乡的美味佳肴,就是一种极大的浪费。(2)节衣之法:一方面,“寒者得衣”,百姓有衣服能够御寒便应当是统治者所追求的利民目标;另一方面,“故圣人之为衣服,适身体,和肌肤,而足矣”,(18)《墨子·辞过》。在服装的制作上,应当尽量地追求简单、朴实和实用的标准,避免奢华。(3)节住之法:“为宫室之法,曰室高足以辟润湿……宫墙之高足以别男女之礼”,(19)《墨子·辞过》。不必将房子建造得富丽堂皇,房屋宫殿的建筑应当以经济实用为基本准则,多余的装饰装修物要节省掉,这些都是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应当予以遏制。(4)节行之法:“车为服重致远,乘之则安,引之则利,安以不伤人,利以速至”,(20)《墨子·节用中》。反对“饰车以文采,饰舟以刻镂”,(21)《墨子·辞过》。在出行工具的选择上应当尽量选择轻便快捷之工具,出行工具主要的价值在于能够起到运输货物的作用,而现在一些达官贵人在出行工具的选择上要求华丽的装饰,这是违背强本节用的根本价值的。出行工具奢华无疑会增大人们的负担,是劳民伤财的恶劣行为。(5)“节葬”之法:“衣三领,足以朽肉……则止。”(22)《墨子·节葬下》。“厚葬久丧”只是“辍民之事,靡民之财,不可胜计也,其为毋用若此矣”。(23)《墨子·节葬下》。这里墨子明确指出厚葬久丧是劳民伤财的事情,是没有任何用处的,所以应当节葬。(6)“非乐之法”:墨子基于兴利除害提出了“非乐”,他主张应适当地对艺术予以追求,否则会导致“亏夺民衣食之财”,认为针对文化娱乐同样要节制。如果“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统治者便无为乐之必要。在他看来,儒家“足以丧天下”之原因便在于“弦歌鼓舞,习为声乐”,(24)《墨子·公孟》。歌舞声乐毫无节制。墨子认为统治者需率先垂范[9]。节食、节衣、节住、节行、节葬和非乐,对统治者的行为举止规范如此周详精细,如此治官之法,皆为“利民”和“安生生”!

(五) “谈辩中效”的法律商谈观

1.法的正当性——通过立言谈辩而为“中效”。“中效”之法,需要通过“言必立仪”之谈辩来实现[10]。墨子将“谈辩”视为人们实践活动及互动交流的方式,将“辩”看作表示谈论者之间的交流行为。那么如何保证“辩”的有效性?参与谈辩的主体面对谈辩场景,其“辩”的言语行为是否“恰当”就是判断标准。关于“恰当”,墨子认为谈辩要合乎“法仪”,这里的“法”实际上就指国家运行的规范机制,而“仪”则表示言语行为需符合的规范。“效者,为之法也;所效者,所以为之法也。故中效,则是也,不中效,则非也。此效也。”(25)《墨子·小取》。不难看出,“法仪”成为了判断谈辩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能与之符合者,即“中效”,也就是合乎“法仪”之行为表现;相反,“不中效”即为不适当而又不合乎“法仪”的行为表现。此外,墨子主张判断“当”或“不当”之根本点在于判断“谈辩”行为是否符合“兼爱”,即谈辩内容、谈辩行为是否利民,是否基于百姓与国家的立场出发。因此在墨家“谈辩”思想中,谈辩行为对于其社会价值理想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11]。

2.法的有效性——通过多主体之间的“三表法”达成。有效的“谈辩”不仅要符合逻辑形式上的一致性,在“谈辩”言行中也需要强调人与人之间交往的统一性。关于“辩”的有效性的标准问题,墨子表示:“言必立仪。言而毋仪,譬犹运钧之上而立朝夕者也……故言必有三表。”(26)《墨子·非命上》。在此,墨子提出了“三表”,即“有本之者,有原之者,有用之者。于何本之?上本之于古者圣王之事于何原之?下原察百姓耳目之实于何用之……此所谓言有三表也”。(27)《墨子·非命上》。可以看出,作为判定“辩”是否有效的“三表法”并非构建在逻辑判断之真假认识的基础上,墨子所关注的核心并非在于什么是“真”,而在于民众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在“三表法”中,皆是以人与人之间的、合理可接受的——“共识”来作为判断社会领域中言语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的,即判断言辞有效性的准则在于,谈辩行为是否和其所对应的社会风尚与民众经验常识相一致。

谈辩是主体之间的一种言语交际行为,其有效性之关键在于“当”或“不当”[12],即是否恰当。而恰当与否的依据又在于“言”“辞”是否“正”“宜”,有关辩的言行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仪”与“中效”。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说,墨家谈辩的“中效”思想已做了全方位的回应,从而体现出了其“中效”思想的多样性。

综上所述,墨子首先将“兼相爱,交相利”上升为天之意志,其次进一步上升为最高治国准则。在墨子看来,为了确保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构建稳定和谐的理想社会,所立之法须皆为“兼爱”之法。墨子的法律价值观从“本”(法本体论)的角度考虑的是“法天”,从“原”的角度考虑的是“法先王”,从“用”的角度考虑的是“利民”,三层思想层层递进,构成了法的不同境界。首先,天是法的原点,也是墨子法律价值观的核心。其次,以先王为法,目的是呼唤先王作为法的先行者和带路人,引领百姓和君臣以天为法。法天、法先王都寄予了墨子渴望改变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状况,批判当下的政治抱负。最后,墨子以利为法,从人逐利之社会本性出发,激发民众以天为法的主动性。而前两者的最终目的还是“利民”。墨子竭力地阐明与证成“法”乃是具有绝对性、权威性、普遍性、适用性的价值规范,并进而彰显了法治所追求正义精神的原始自然性和表现方式,最终把法的价值目标回归到最真实的生活世界中——法有利于百姓的福祉,十分鲜明地突显了法治之价值的人民面向!

总之,墨子的法律价值观分别从“有效性”和“事实性”这两个具有内在张力的向度,展现了法律价值的二维向度:第一,从“有效性”的向度,规范之所以是有效的,在于它所彰显的内在价值的正当性、普遍性、权威性、绝对性和至上性;第二,从“事实性”的向度,法的外在价值及其实现方式,表现为立言之法、经验之法、功用之法、中效之法。

三、 墨子法律价值观的“创造性转化”

在墨子所处的时代背景下,尽管他的法律价值观具有无与伦比的应然性、先进性与创新性,但是回归到现实看,这些思想只能是“理想国”的写照,最终还是无法撼动“人治”的主导地位。放眼当下的中国社会,墨子的法律价值观依然常新,与当今我国的法治社会理念不谋而合,这也从侧面彰显了墨子“法律价值观”思想的先进性,它不仅与我国所提倡的法治价值观有紧密的契合度,也为中国现代化法治建设提供了“法治的本土资源”。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与核心价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须坚持“以法治为本,以本土资源为用”。寻根溯源则要尊重我国传统、民族偏好,从自身的法治文化传统中去挖掘,以此营造独具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文化。因此,有必要将墨子的法律价值和我国当代发展相结合,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创造性转化”中,吸纳墨家法律价值体系之精髓,以本源作为引擎动力,助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 “法治中国”的建设。

(一) 弘扬“尚法法天”,促进法治意识的养成

如前所述,墨家认定治理国家的根本之道在于遵循“天志”,即遵循客观自然之法。“天志”就是天的意志,是内在地存在于客观自然之中的规律性,也是外在地规制人类行为的绝对命令,具有至上性与权威性。如此之法,代表天的意志,爱护百姓、兴办各项利民之事的人,必然会受到天的福报和奖赏;而做出害民之举、违反“天志”的人,则将承受应有的处罚。因此,无论是天子或是诸侯治理国家,都需要坚持法度原则,可以说法或法仪是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之最为重要的工具。在“天志”面前,所有国民都是平等的,这与特权统治观是背道而驰的,墨子否定了“君权至上”的思想;同时,他还认为统治阶级的权力不是无所限制不受制约的,而是需要约束和监督的。不管是君主、诸侯还是大夫等各个层级的人群都需要保持他们的行为是合乎天志的,正所谓“天之所欲则为之,天所不欲则止”。(28)《墨子·法仪》。国家治理之道须立足于“法仪”“法天”而治,形成“治法”及其运行体系。

可以说,墨子所倡导的“刑赏”观念已经突破了封建宗法等级制度的桎梏,与依法治国的现代法治理念高度契合[13]。在法治层面上,墨子重视依法而治,认为即便是高高在上的君主也需要受到法的约束,不能违背天意和民意。尽管这在当时是完全违背统治者权力至上的官本位价值取向的,但从现代眼光看,却极具先进性:挑战“皇权至上”,反对“王权统治”,坚持将“法仪”作为评判法律及其适用的理念及价值标准,对当今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实现也极具借鉴与启示意义。

墨子认为“治法”是治国理政的重要规范,是工匠做工的规矩悬墨,不可缺少。而“治法”需“莫若法天”,墨家的“法天”之法是“为仁”之法,更是正义之法,将法律置于最高的位置。因此墨家的法律价值观是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第一个十分明确地强调法律至上以及其普遍适用性的社会治理功能的。再者,作为“农与工肆之人”利益代表,墨子的每个治国理念都是以维护底层群众之利益为其终极价值目标,因此它又是中国古典法律文化传统中,第一个蕴含“现代法治”价值的法治学说。现代法治是依法治国、人民民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良法善治以及执法为民等现代法律价值观念和现代法律制度的综合体,而前述墨子的法律价值观恰恰体现了这些现代法律价值理念,与现代依法治国理念之间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和一致性,因此对于现代法治国的建设来说有着巨大的价值。

(二) 光大“仁法”“治法”,助推良法善治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大后提出了“良法善治 ”这一理念,认定法律是一个国家安身立命之本,良法对于维护和谐社会来说不可或缺。依法治国的前提,就是拥有良法,而一国的良法并非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缓慢融入本土文化,慢慢温养的过程。我国有着传承数千年的法治文化积淀,墨家之道深谙其中,其所提出的“治法”之法,本质就在于善治:墨子提出,“治法”乃以“兼爱”为其“良法”之价值基础,以兴利除害为“善治”之根本目的,并最终实现善治。

可以说,墨家所开创和确立的法律价值观,对于当今的法治建设来说也极富原创性和创新性,有必要通过创造性转化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具体路径在于:将墨家思想中的“仁法”代入新时期所倡导的“良法”之中,禀赋其公平的价值观取向。对于治国而言,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良法,每个时代的良法是相对而言的[14],如若将上一时期所谓的良法生搬硬套到现世,也许就会成为误国的一剂毒药。然而,墨家的兼爱、利民思想一脉传承,其正确的核心价值观理念值得后世沿用至今。法之道就在于,将仁法、兼爱理念融入立法之思想精髓当中,使之约束众人而学会仁爱天下;人人有了仁爱之心,社会风气就自然和谐,良法善治的理念最终也能够得到贯彻落实。墨家之“兼爱”所倡导的是对世人的爱,其信仰的道乃是利国利民之道,因此光大墨家的“仁法”与“治法”价值理念就是实施“良法善治”,进而夯实我国的立法之本与立法之魂。

(三) 传承“义正尚同”, 树立公平平等的法律正义观

墨子以为“义者,正也”,“义”与“正”相连相通,才为正义。他以“义正”的“兼爱”平等价值观为起点,竭力提倡社会公平。在他看来,虽然现实的等级差别客观存在,但是他倡导强不凌弱和富不侮贫,更强调任何现存的等级差异都不能成为欺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借口。因为“正”之“义”是人们行为的价值底线,所以必须以 “义正”之价值标准弥合社会对立,构建公平与和谐的社会环境。

墨家平等观之于法治的价值,就在于“天志”之下人们生而平等。墨家将“天志”看作准绳,认为对于法律而言,平等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做不到平等、公正,法律及其效力就不复存在,也便不会有更多的人去捍卫其尊严。公正、公平、公允始终是法律的核心要旨,墨子的平等法律观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一脉相承,义理相通。

现代法治的法之平等要旨在于,使众人处于同一水平线上,人民在受法律的管制和约束的同时,也享受着法律对他们权益的保护。平等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为“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罗尔斯表示,人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都会受到法律之平等对待,法律保障人在法律约束范围内的人格自由[15]。二为“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即对于弱势群体,法律方面会有所偏颇,这是法溶于情的集中价值体现。毫无疑问,墨家“义正尚同”的法律正义观为我们贯彻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供了最为正当的法律价值基础与“本土资源”。

(四) 倡导“兴天下利”的权益观,确保法治为民和保障民权

墨子指出,“仁人之所以为事者,必兴天下之利,除去天下之害,以此为事者也。”(29)《墨子·兼爱中》。在他看来,天下人都享有利益,乃是公利,不以个人得失而损害大众利益的当权者,就是称职的、民心所向的当权者。君子好利,取之得法,正当取利,视为义,不正当取利,视为不义,这也是最早的、最具正当性的价值观。墨子提倡“兼爱”,少数人的福祉是小爱,所谓大爱即为苍生谋福祉。基于“兼爱”“利民”理念,他极力主张“非攻”,反对毫无道义的、“害民”“损民”而非“利民”的——仅仅为争权当霸而发起的战争。墨子的利民思想以“兼爱”为宗旨,以“保民”为核心,以“谨厚”为立场,以“重行”去履行,以“中效”为(“法仪”的)检验尺度。由此可以看出,墨子是将尊重和保障民权作为基本的“法仪”(法律原则)的。

墨家并非仅仅困固于道德理想主义的精神层面,墨子及其墨家弟子本身就在不断地践行着他们的理念。墨子提出,“言不信者行不果”,(30)《墨子·修身》。其法律价值观的最终落脚点在于,通过何种“法仪”实现其“兼爱”与“利民”之理想主义价值观。只有通过不断地实践其法律价值观,才能够体现墨家救世之“利”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墨子所构建的“三表法”认定,法律价值之实践必须 “重行中效”,“法仪”有无效力,则贵在能否执行以及执行的效果能否利民兴利。换言之,“法仪”作为衡量言行是否“中效”的标尺,其是否“利民”、是否“兴利”——是对法律之构建或执行是否“中效”的最终判准。当今,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道路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重中之重。法律在于践行,立法也在其执法实践中得到检验与完善;如果得不到切实执行,却以当权者的意志为转移,法大于人,则立法的意义将会丧失。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同时,更应秉承墨子“兴天下之利”的核心价值理念,以尊重和保障民权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将“兴利”作为立法与执法的重要标尺,为促进社会核心稳定,提高人民的社会生活幸福感做好贡献,围绕“以人民为中心”“人民立场”“民心”等关键词,逐步形成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16],确保法治为民和保障民权。

(五) 以“谈辩明理”的法律商谈,完善中国特色的民主法治

1.以“辩乎言谈”的交往理性,化解内在于法律“语言游戏”中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内在紧张,实现法律的合法性。墨子提出,法衍生于商谈,“言必立仪”,而此“法仪”形成于人们之言语行为交往当中[17]。此外,通过参与法律语言游戏中的多维度互动,也能够将法律的事实性与规范性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予以化解,并最终消弥于无形。显然,在墨家,法及其有效性均起源于“谈辩”等交往行为之中,因此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是统一于语言的。这里所谓的事实,都是通过较为直观的表达方式所体现出来的。然而,在用语言陈述事实的主体中,如若是单独之个体,其表述往往有所偏颇,只有由主体间共同完成,才能够切实反映事实真相。在墨子看来,“事实性”能够通过“从事”“谈辩”和“说书”的语言交往转化为有效性。作为典型的社会规范,即使法律具有“事实性”,若不存在有效性(合法性、正确性),其本身同样将会备受质疑。

法律的规范性亦即有效性,显然不能通过“合法律性”(形式合法性)而获得,也不能通过个体或者某个小群体的价值转移而改变。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公民都享有对某项立法支持和反对的权利,只有被绝大多数公民普遍认可和肯定的立法,法律才具有权威性和正当性。这种理念的核心在于“商谈”,这是一个通过公民不断的协商与磨合,最终获得最佳的解决方案的过程,而正确的法律是离不开公民商谈这一过程的。法律的核心价值意义在于,通过商谈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治国之道的核心价值意义也在于此,即不断综合集体大众的权益诉求,实现外部机制和制度本身的完善。在交往理性视域下,法律之合法性取决于商谈之兑现性[18]。可以说,法律商谈是现代社会消弭小的争端矛盾,达成价值共识,落实合法性的过程。

2.以语用商谈,推进民主法治国建设。法律的有效性能够通过“农与工肆之人”的“辩乎言谈”和“言必立仪”实现“商谈的可兑现性”,进而获得“合法之法”,实现法律的合法性。那么法律的有效性何以转化为事实性?墨家之“兴天下”“兼爱”思想到底该如何践行与实现?墨子认为,可以通过约束人的言行得以实现。所谓“言必立仪”,就是给予一个合法的平台,通过语用论辩,让立法之合理性得以拓展,从法律商谈理论的维度来看,法律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大多数群众达成共识的这一基础原则之上,并且,立法的核心意义本来就在于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若想实现大部分人的利益,便不得不发挥民主之核心价值功能。

发挥、传承和弘扬墨家商谈论辩的进路在于探索民主法治国的新路径。民主程序是一种经过充分商谈,最终被予以规范化的过程。换言之,本质上即交往理性、商谈原则之规范化[19]。其中,秉承着公共理性的民意代表,能够在种种程序性限制中代表大多数人的基本诉求,这本身便体现出公民是可以通过充分的商谈参与到公共政策与法律决策中的。参与是协商法治的核心,交往理性即为根本;没有协商,法治本身的权威性将会褪色,这是协商法治的灵魂价值体现。现代法律是基于公民达成的同意而构成的,公民在商议式选举中选出共同代表,人们基于内心的信仰选出一个公共权力机关,而这个公权力机关通过协商而制定出政策和法律。这也是现代法治秩序建立的核心。在民主法治国中,民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过商议式民主立法程序而产生的法律有着合法性根基,因为主权者以及法律形式本身无法成为合法性之来源。因此,当下我国法治的内涵应当更为丰富,若仅仅追求形式要件的符合,将无法达到民主法治国的要求,而除了“普遍服从”之外,对于“良法之治”同样不能忽略,也就是说,法律的产生是需要通过商谈程序来得以确立的[20]。综上,所谓法治,是需要将法律之认可与实施这两个步骤有效地粘合起来的,以实现其严谨性和完整性。

现代法治精神下的商谈理性(交往理性)之本土资源,事实上可以溯源于墨家辩学的名辩思想,古代墨家名辩思想指出了论辩话语中“当”与“不当”、“宜”与“不宜”、“取”与“不取”、“比”与“不比”等问题,主张“胜”之“辩”需为“当”之“辩”,也就是“胜”之“辩”必须通过合理的讨论和辩论的方式,使对方理解与接受其“兼爱”的社会价值理想。墨家作为古代名家论辩理论之集大成者,对辩的功能及具体方式进行了全面论述。它将人们脑海中所形成的事物之间的联系通过命题的形式表达出来(“以辞抒意”),用名称反映事物(“以名举实”),用推论揭示原因,并按照类别进行归纳和推论(“以说出故”),由此建构出墨家名辩理念之逻辑架构。墨家辩学在讨论“名”“辞”“辩”等语用行为的运用过程中,不仅依赖于语义,还涉及与这些行为有关的语境和得体条件。因此,墨家辩学关注的不仅是辩的逻辑形式,还包括语言在社会领域或生活世界中的应用。同时,在这样的应用中,需要考虑论辩过程中的言语行为是否准确恰当,是否合理有效。

只有将墨家名辩思想真正运用于现代法治精神与商谈理性之下的论辩逻辑中,这样的应用才能更加真实实用,也才更加符合墨家名辩思想所依附的语用逻辑的有效性标准。事实上,论辩逻辑总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在论辩逻辑中表现为语用逻辑是否恰当真诚、合理有效,而符合标准的论辩逻辑才具有“普遍有效性”。注重当下的墨家学派渴望一种通过“情境”描述的论辩逻辑来展开命题的论述,并且通过不断强调语用逻辑情境的转化与变换来与事实条件相协调。故从这一角度而言,墨家的名辩思想所强调的“有效性”相较于西方社会所追求的“普遍有效性”更加注重实际,更加强调社会发展的变化以及更加注重社会人际关系的真实性、道德伦理价值的合理性等。作为社会规范的存在,它们的“有效性”并非来自某一主体的事实性判断,而是来自于主体间互动的对话或辩论,辩论中达成的“共识”为其“普遍有效性”提供了根本基础。

显然,墨家辩学思想对“有效性”的追求与立足于现代法治精神的商谈论辩逻辑所注重的恰当性不谋而合。综上所述,为了使墨家名辩思想更加符合现代商谈理性的论辩逻辑,我们需要从墨家论辩理论的“有效性”着手,通过对当今语用逻辑的整合与借鉴,在新的理论背景之下对墨家论辩理论进行创新性阐释及说明,使其更加符合现代法理思维逻辑的定位,实现创造性的转化。同时,由于现实社会交往之中的语用语境是不断变化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论辩语用逻辑中要保证对话的真实有效和言辞的恰当真诚,通过法律有效性与其事实性之间的互动,推进民主法治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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