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中性的国际规制演进与中国因应策略
——以美欧互诉“民用大飞机补贴案”为参照
2021-11-30李俊峰
李俊峰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一、引 言
“竞争中性”源于英文词组“competition neutrality”(在我国也译作“竞争中立”),泛指国家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法律政策环境,不因市场主体的所有者或控制人等方面的差异,而使其在市场竞争中享有优势或面临劣势。在不同语境下,竞争中性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规制原则、政策取向、秩序状态或与之相关的制度安排。自澳大利亚于1993年提出这一概念术语以来,竞争中性的理念得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的倡导,并以规范形式体现在北美自贸协定,新澳、澳美、美新双边自贸协定以及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TP)当中。2017年以来,我国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文件也多次提出,“要实行竞争中立制度”,“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和大中小企业一视同仁”。①见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19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9/content_5377101.htm,2020-11-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www.gov.cn/zhengce/2019-04/07/content_5380299.htm,2020-3-9。
某特定法域内的竞争中性规制当属内国法问题。但因竞争关系具有跨区域性,竞争中性政策与法律又具有国际法属性。竞争中性之于我国,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社会等多个层面,既是外部压力倒逼改革的产物,也是中国主动扩大开放、加快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大方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