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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改革背景下股权共有的制度逻辑及其规范构造

2021-11-30姜大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姜大伟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362021)

一、股权共有的法理基础

股权作为伴随市场经济形式出现的新型商事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1],并非存在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虽然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章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基本确立股权等投资性权利在民事权利规范群中的独立地位,然而颇有疑问的是,股权可否成为共有之标的,由数人共享其基本权益? 实定法上,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共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中予以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份共有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共有人应当确定代表人行使股权。股份共有人没有确定行使股权代表人,公司主张对其中一人发出的通知或者分配,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其中一人行使股权的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图解决实践中股权共有的规范问题,但遗憾的是,在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时被删除。显而易见,有关股权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共有的命题,迄今尚未形成共识,对此问题之正解,必须结合共有客体之范围以及股权属性详加考察,以觅求股权可以共有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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