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真相”式诈骗罪内部认定界限探究
2021-11-30康蕊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康 蕊
(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一、“隐瞒真相”式诈骗认定的困境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理论普遍认为,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即欺骗行为[1]。对于“虚构事实”型的诈骗罪多表现为交易双方的“明示举动”;而“隐瞒真相”型诈骗则通过交易双方“缄默”的方式进行①。
以一起案例为例,被告人徐某购买某公司旗下品牌肯德基套餐兑换券后自助点单,对兑换券即时申请退款或取消订单,恶意造成兑换券使用和退款或退单同时实现,并将对应套餐产品通过某交易软件低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②。
由一审判决书可知,徐某一案以盗窃罪起诉,而与之相似的另一案件则是以诈骗罪起诉③,虽然最后两案均以诈骗罪定性,但就此仍可以发现关于此类案件定罪的争议。近些年由于新型支付方式的发展,“面对面”交易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则是双方依靠信息网络程序不直接接触的交易模式,这种“缄默”的交易模式使得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要素上产生重叠,从而带来案件认定过程中的罪名混淆。结合近些年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究其问题根本,在于过去对诈骗罪“欺骗行为”的认定缺乏重视,或将“虚构事实”型与“隐瞒真相”型诈骗混为一谈,故不光造成此罪与彼罪认定的难题,在诈骗罪内部同样存在因不同犯罪手段导致罪名认定的困境。
本文将从对“欺骗行为”的分析入手,结合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理论,探究“隐瞒真相”式诈骗内部的区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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