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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1-11-29韩东成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6期

韩东成

摘 要: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在级别管辖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结构性问题,应在相关立法中明确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由基层检察院管辖。而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可能会带来检察机关之间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案件发展上的不均衡问题。在深化跨行政区划检察改革背景下,检察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划管辖可以分为“省内跨”和“跨省”两种模式。就前者而言,可以具体分为“横向模式”和“纵向模式”;就后者而言,需关注案件范围、诉讼体系、体制保障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 集中管辖 跨行政区划管辖 跨行政区划检察改革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级别管辖的结构性问题

当前,关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见之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前,相关规定分见于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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