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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德国普通商法典》缔结法律行为时的代理*

2021-11-29保尔拉邦德柯伟才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法律

[德]保尔·拉邦德 著 刘 洋* 译 柯伟才 校

缔结法律行为时的代理理论近来已经频繁地成为深入研究的对象,如果,再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就必须存在特殊的正当性基础。一篇论文最好的正当性基础总是在于,它会达致可利用并且有理由的结果。对此,我们必须把判断权留给读者,由他们来评判本篇论文是否能够具备这样的正当性。之所以对这一主题再做进一步的研究,其动机部分来源于学者中始终还存在着巨大的观点歧异,部分来源于《德国普通商法典》中关涉这一法律理论的条文的重要性。不过,必须事先说明的是,本文既不拟就代理理论的民法意义作穷尽式的探讨,亦非旨在针对《德国普通商法典》中所有与此相关的条文均展开详细的论述。毋宁,此篇论文的目的仅仅在于,对于代理理论的教义学根基作一澄清而已。

一

缔约中的代理表现为,某人以他人的名义缔结合同,能够产生如同该他人自行缔约一样的效力。如所周知,此种代理行为在当今实证法中的许可性,是被多数法学家所承认的。至于优士丁尼法是否即已允许此种代理行为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允许,我们这里可按下不表。因为,即使是那些对于缔约中代理行为在《优士丁尼法典》中的许可性存在异议的法学家,多数也承认当代法中存在相反习惯法。

人们就直接代理的许可性提出反驳,认为其与债的概念存在矛盾,因为债必然仅能对债的本来主体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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