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确认程序的结构性优化
2021-11-29马丁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程序
马 丁
一、一方拒绝提出申请引发的实践困境
我国建立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增强调解协议的约束力。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即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诉非衔接意见》)在总结地方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全面建立并推广司法确认制度起,(1)司法确认制度的雏形最早见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3条和第13条。地方法院在2009年《诉非衔接意见》之前的改革尝试,参见刘加良:《司法确认程序何以生成的制度史分析》,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第70-75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调研》,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3期,第64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矛盾处理衔接机制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第47-48页。伴随着2010年《人民调解法》、2011年《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以及部分省市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和落实,司法确认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果义务方不愿履行,权利方可以便捷地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救济;……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