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的既判力问题
——基于诉讼标的之考察
2021-11-29黄涧秋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年4期
黄涧秋
既判力是指基于法的安定性,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对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前诉相抵触的新的裁判。既判力作为一种诉讼法效力,原则上只能发生在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但是,在近几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中,由于某些行政行为往往涉及众多行政相对人,法院在适用既判力规则时呈现出主观范围不断扩张的倾向,将既判力延伸适用于同一行政行为的所有相对人。在2017年“张刚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再审案”中,(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行政裁定书。最高院立足对行政诉讼标的概念的廓清,收紧了既判力扩张的“缰绳”,并创造性地提出中止诉讼的解决方案,该案的说理对类案的处理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之后司法实践中的立场反复仍然没有停止,总体上既判力的扩张还是占据着优势地位。既判力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一度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随着当下“诉讼潮”的涌现,开始成为一个有力的应对武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是否具有既判力,值得探讨。
一、既判力适用的主观范围辨析
通说认为,既判力原则上具有相对性,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不拘束案外第三人。既判力具有相对性的理由在于辩论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2)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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