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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协调

2021-11-29徐忠麟夏虹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审理民事公益

徐忠麟, 夏虹

(1.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 赣州341000;2.新余学院,江西 新余338000)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惩罚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私益诉讼的基础上新增了公益诉讼,拓宽了环境侵害救济途径。由此,我国存在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等多种救济模式。为避免两诉之间发生冲突,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两诉的“二元”运行模式,即两诉分别提起,分别审理。由于两诉无论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还是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都存在密切的联系,将二者完全肢解分离的模式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也不利于实践操作,如何协调二者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面临的共同难题。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对生态文明的整体部署,新时代的环境立法应当具备整体性思维,制度协调应当统筹推进,避免片面协调;结合环境案件事实具备的天然融合性,在协调两诉时不仅要考虑两者的差异性,也应当重视两诉的相通性,从整体上把握二者的关系。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在保障环境权益方面的有效协调,是今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发展方向。

一、保障环境权益司法路径的法律规范分析

随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我国环境法治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也为环境诉讼活动提供了更多法律依据。以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文件对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新时期的关键任务之一是理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一)保障环境权益的司法路径呈现“二元”模式特征

所谓“二元”模式指的是基于同一损害环境行为,本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异质性对两诉进行区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分别进行救济的模式;在民法、民诉法和环境法之间尚未完成有效对接的情形下,所形成的环境公益、私益诉讼互相平行相互分离的诉讼形态。回顾我国环境立法历程,这种“二元”模式并非一蹴而就的,“二元”模式的提出,首先可追溯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当时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环境损害救济也无公私之分,统一实行环境私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并通过私益诉讼救济的同时,间接完成对环境公益的保护。由于环境私益诉讼的出发点主要是救济民事利益,而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则处在次要地位,有且仅有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可能对环境公益有一定保护,对于环境公益的恢复性救济则难以实现,这种间接保护力度在环境危机日趋严重的背景之下有很大的局限性[1]。其次,立法者基于此间接保护的局限性作出了回应,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明确;该制度的正式确立弥补了仅有私益救济的不足,加强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最后,协调新制度与旧制度成了新制度发展的必经环节,由于新制度是在原来制度基础上的衍生,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如何协调二者才可避免两诉发生冲突,保证两种制度顺利高效开展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继而“二元”协调模式首次浮出水面。

“二元”模式何以体现?这要从《民法典》出台之前后进行阐述。环境侵权法是调整因环境侵害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及环境权益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且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主要是以宪法为统领、环境基本法为框架、其他部门环境法规范为支撑的多门类规范[3]。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民法通则》第124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64条,体现出我国的环境侵权法是由一般民事规范及特别民事规范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因此环境侵权并非理论体系上的分类,它只是现实生活中各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导致权益被侵害的总称,“环境侵权”概念处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该概念的理解可能存在不同[4]。比如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对“污染环境损害”这一概念的理解就存在差异,在侵权法中,由于侵权法更侧重于私益性质,其对此概念的理解则偏向私益,应当理解为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不是纯粹的环境利益;而在环境法中,由于环境法更侧重于公益性质,其对此概念的理解则更偏向公益,应当理解为环境自身的利益遭受损害,而不包括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私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当两诉的救济对象不同时,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不同,私益诉讼的归私益,公益诉讼的归公益,两诉保持平行,互不干涉。后来,《民法典》出台,原来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被废除,《民法典》对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责任以专章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章前五条采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最后两条采用“生态环境损害”,从前后适用的不一致可以看出,前五章的环境破坏主要是针对环境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最后两章的环境损害主要是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民法典》此种安排也是将两诉进行分离,并未混为一谈,体现了民法典时代的“二元”诉讼模式,但此种“二元”模式又面临着新的问题,引发新的冲突。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联系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复合性,首先是利益的复合性,有公益、私益之分,其次是纠纷形式的复合性。纠纷形式包括:一是纯粹私益纠纷,即纯粹的私益冲突,如噪声污染;二是私益性公益纠纷,即同时涉及公私益冲突,受害人可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但能否得到救济有赖于公益的确认,如森林被破坏,附近的居民比远处的居民受到的影响更直接,因此涉及私益;三是公益性私益纠纷,即同时涉及公私益冲突,受害人只主张私人利益不主张环境权益,如排污造成鱼类死亡,受害人只请求经济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则无法得以救济;四是纯粹公益纠纷,只涉及公益冲突仅公益主体可主张权利[5]。由此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存在紧密联系。为提升案件的审理效率,我国法律强调了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联系与互动,如《解释》第30条,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环境私益诉讼中的主体可直接适用无须重复举证,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对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大小的认定,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可直接适用。可见,我国环境权益保障的司法路径呈现“二元”模式特征。梳理两诉的现有协调模式,是解决现有协调模式冲突的前提。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别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而私益诉讼是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6]。一方面,两诉的区别体现在环境权益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较私益诉讼不同,它是基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广泛性、公众性、潜伏性的损害提起的诉讼;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五部分从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分别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诠释了不同主体在环境利益维护的不同职能定位,表明相较于环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两诉的区别表现在环境权益保障的利益位阶方面。利益位阶是指各种民事利益的顺位排序,可解决权益保护的先后顺序问题,当多项利益存在冲突时,位阶在前的利益较位阶在后的利益优先得到实现[7]。根据《解释》第31条,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形下,当被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要承担责任时,且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损害时,应先履行其他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此法律规范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利益位阶,即环境私益诉讼位阶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现有协调模式存在的问题

两诉现有的“二元”模式存在的问题可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进行分析。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主流学说,即“序位说”和“合并说”。其中“序位说”忽视了环境案件的天然融合性,“合并说”又无法体现两诉的独立价值。实践中的协调模式表现在重公益诉讼、轻私益诉讼,却忽视了两诉的相通性。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二元”模式主流学说存在的问题

在“二元”模式的基础上存有两种主流观点,即“序位说”和“合并说”[8];但此两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缺陷,使得两诉协调存在理论上的缺陷。

1.“序位说”忽视了环境案件的天然融合性

“序位说”是指,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与环境私益诉讼主体基于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同时提起诉讼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重复审理、重复裁判,法院应当对两者的审理顺位进行合理安排。该观点对如何顺位又分为两种路径,一种是公益诉讼优先说,另一种是私益诉讼优先说[9]。无论何者优先都是建立在公私益诉讼分离的“二元”模式基础上的协调方案,都是将两诉进行强行分割的举措。此种顺位形式在理论上的强行分割实则造成理论与实践脱轨,一般来说环境案件事实具有先天的融合性,且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某些时候可能发生互相转化,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需要证明环境的损害事实,且两者的损害事实相同,诉讼过程中也会出现两者相互转化的情形[10],特别是同时涉及两诉的环境损害案件。因此诉讼过程很难将两种诉讼进行强行区分,如果过分强调两诉程序的不同,而忽视两诉的共通性[11],这种理论上的分割排序实则造成实践操作的困境,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2.“合并说”无法凸显两诉自身的独立价值

两诉虽然具有天然融合性,但也有各自的独立价值,合并说无法凸显两诉各自的独立性,还可能发生相互替代或互相蒙蔽的风险。“合并说”观点是指,对于同一环境损害事实,两种诉讼存在一定关联性,应当将两者并入同一程序进行审理。合并说又分为强制合并与混合并存两种观点[6],强制合并观点支持将两类诉讼并入同一个环境诉讼程序中,即打破“三大诉讼”分离模式,依据环境纠纷的特点及环境公私益交融的特征,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12]。此种强制合并的协调模式打破了现有的“二元”分离模式,将两诉合并成一诉。另一混合并存观点则建立在“二元”模式基础之上,该观点认为应当将两诉的诉讼请求区分开,私益的诉讼请求按私益诉讼规定,公益的诉讼请求按公益诉讼规定[13];主要表现为附带式诉讼,公益诉讼附带私益诉讼或者私益诉讼附带公益诉讼,一揽子解决问题,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9]。

但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公益诉讼、私益诉讼交织不适宜的情形,例如“常州毒地”案中,同一环境侵害行为既对私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又对环境本身造成重大损害;依据“二元”模式方案,如按“合并说”中混合并存观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附带提起环境私益诉讼,可能会发生环境私益诉讼最终被环境公益诉讼直接蒙蔽的风险,使得私人损害得不到救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一般较复杂且漫长,而有些私益根本无法等待过于漫长的时间,此种公益附带私益的模式,反而使得私益因为时间间距过大得不到有效救济。这如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刑事直接吸收民事的情形,此种合并方式不利于体现各自的独立价值。

(二)实践中对两诉的协调忽视了两诉之间的相通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之间,后者并非前者的简单相加,实践中的协调方案都建立在二元并列的基础上,此种“二元”模式顺应了二者的差异性,但却忽视了二者的相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忽略了环境私益诉讼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影响

两诉的相通性表明两诉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关系,不仅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影响环境私益诉讼,还表现为环境私益诉讼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实践中的协调方案却忽视了这点,同一环境侵权中,两种诉讼除了在案件事实上具有天然融合性之外,两者在环境救济方面还具有相通性。实践中的规定常表现为“厚”公益,“薄”私益,无法发挥两诉相通性的优势,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第10条第3款只提到了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私益诉讼的影响,并未提到后者对前者有何影响,且在其他相关规定中也均未进行规定。如果公益诉讼在先,私益诉讼可直接搭乘公益诉讼便车,公益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生效裁判等可直接适用于私益诉讼;但如果出现私益诉讼提起在先的情形,私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审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之后的生效判决等对之后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何种影响,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均未规定。这种仅规定公益诉讼对私益诉讼的影响,忽视私益诉讼对公益诉讼的影响,换言之,这种“厚”公益“薄”私益的做法虽对新设的公益诉讼作出了足够重视,但却忽视了对较为成熟的私益诉讼的借鉴[11]。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并非绝对分离

为保证司法的高效进行,避免重复审理、重复裁判,有效地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现有的司法资源。实践中,将两诉在起诉上进行严格区分,实则排除了将二者合并审理的可能性。这种完全否定将两者合并审理未免过于绝对,当出现适合合并审理的情形时,合并审理可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给私益诉讼主体节约成本提供便利。绝对分离式诉讼模式也可能给私益主体带来不便,例如,当环境私益诉讼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时,环境私益诉讼则无法享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优先审理所带来的便利;又因为绝对分离模式下可能审理二者的法院并不是同一法院,不同法院间难以得知对方法院的审理进度和审理情况,变相将同一案件进行分离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而合并审理反而有利于一揽子解决问题,且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发生冲突裁判的风险。

三、协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对策建议

为解决两诉协调面临的困境,应从整体性思维出发,秉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理念。“二元”分离模式值得认可,但应列明特殊情形,打破绝对分离的僵局。刚刚兴起的公益诉讼发展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对经验更加丰富的私益诉讼的借鉴。文章分别从私益诉讼已经起诉、私益诉讼尚未起诉、不区分私益诉讼提起先后三个角度提出协调建议,以期对今后两诉的协调提供有益参考。

(一)私益已经起诉——赋予私益诉讼原告具有申请中止诉讼的权利

私益已经起诉,指的是私益诉讼先提起,公益诉讼后提起的情形;针对同一环境损害行为,为实现既能够保护个人权利,又能保护公益的目的,在不否认公私益诉讼相分离的“二元”模式前提下,如何协调二者才能保证私益主体仍可搭乘公益诉讼的便利,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以上对两诉协调的现状分析可知,当私益诉讼先与公益诉讼提起时,私益诉讼一般无法适用公益诉讼所带来的便利,主要是时间上后者赶不上前者,因此在“二元”协调模式基础上赋予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中止私益诉讼的权利,便可打破时间先后的限制。但此项中的中止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不同,主要表现为私益诉讼原告有选择是否中止的权利,并非绝对中止的规定。如在公益诉讼提起时,私益诉讼即将作出判决,此时私益诉讼的原告认为没有中止的必要也可不中止诉讼,等私益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公益诉讼同样可对相应事实认定、证据证明等进行援引,从而简化相应的程序,解决单方面适用引发的重公益轻私益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两诉之间在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等各个方面不仅存在差异性,同时也存在相通性。充分发挥二者的相通性有益于司法效益的提升,如实现统一裁判、避免矛盾裁判,简化审判程序、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证明难度、实现攻防平衡,促进制度通约,节约司法资源等效益。赋予私益诉讼原告享有中止私益诉讼的权利,待公益诉讼判决作出后,私益诉讼继续进行并可以援引公益诉讼的判决,如此便可发挥两诉相通性的功能作用[10]。

第二,私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经济实力、专业技术能力相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来说更弱,这方面私益主体更需公益主体的帮助。当私益诉讼后于公益诉讼时,私益主体可直接援引公益诉讼已经认定的事实[9],避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鉴定及证明。但如果私益先于公益提起时,赋予私益诉讼原告一个选择中止诉讼的权利,即可打破时间先后的限制,使得私益诉讼仍可对公益诉讼部分进行援引,节约了有效的司法资源。

(二)私益主体尚未起诉——在专门的环境法庭中赋予私益主体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公益诉讼的权利

私益主体尚未起诉,指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提起,环境私益诉讼尚未提起的情形。在专门的环境法庭中赋予私益主体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公益诉讼当中的权利,可打破绝对分离模式的僵局。虽然《解释》第10条第3款明确了环境私益诉讼另行起诉,但如果合并审理对公私益诉讼都更有利,则没必要绝对分离审理。环境公益私益诉讼合并审理一般来说可节约司法资源,但两诉之所以分开进行是因为一般法院在解决环境案件问题时本就存在困难,如果公私益诉讼交杂可能更会加重法院的负担;但专门的环境法庭无论在专业还是技术上都具有解决环境纠纷的明显优势,当两诉处于同一环境纠纷时,在解决法院过重负担的前提下,合并审理反而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具体构造思路如下:在专门的环境法庭中,首先私益主体尚未起诉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公告,公告期内私益主体可申请加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次,在公告期内,私益主体如未申请或未能按期申请加入,后期私益主体仍可自行提起私益诉讼,还可援引公益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等,即上文中提到的私益诉讼搭公益诉讼便车。最后,私益主体直到公益诉讼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仍未申请加入诉讼,后期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引用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为充分发挥环境公、私益诉讼案件的天然交融性及诉讼之间的相通性,贯彻节约司法资源的理念,减轻法院诉累,赋予私益诉讼原告以一般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公益诉讼的权利,尽可能将私益诉讼附带解决,又不至于被公益诉讼蒙蔽。

(三)不区分私益诉讼提起前后——法院通过公告通知私益案件当事人进行权利登记

为发挥两诉相通性的优势,除了上文提到的专门法庭合并审理外,确立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权利登记制度也是协调二者的有利途径,既能遵循二者的异质性,又能充分利用两诉的交融性、相通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其救济对象一般为不特定多数主体,因此其判决可作为环境私益诉讼的示范性判决。为了将同一环境侵权案件进行集中,便于案件事实的充分认定,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法院可对外进行公告,通知同一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私益案件当事人可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权利登记。已经进行权利登记的私益案件当事人则视为已经提起了环境私益诉讼,但其诉讼处于中止状态,待公益诉讼审理完毕并作出生效判决后,私益诉讼恢复继续审理,并且可直接依据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或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直接作出判决;在举证责任上,前者已经认定的事实,私益诉讼主体则无须再次举证,此举不仅提升了诉讼效率,也避免了因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权利登记的被侵权人也可照常提起私益诉讼,但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否则超过诉讼时效自然无法主张相应的权利;若公益诉讼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生效判决,而私益诉讼仍在审理,后者也可直接援引前者的生效判决[14]。

四、结 论

在环境损害救济多元化的大背景下,新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在“二元”协调模式下,可能会发生相互冲突的判决,因此在协调两者时不仅要考虑两者的差异性,采取绝对分离的审理模式,也应考虑两者的相通性,重视绝对分离模式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协调二者时应避免发生顾此失彼的现象,在公、私益诉讼分别审理各立门户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二者的不可分性。一方面赋予私益诉讼主体一个提起中止诉讼的权利,强调不仅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私益诉讼可援引,私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公益诉讼也同样可引用参考;另一方面赋予私益诉讼原告加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利,以便诉讼中共享资源,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再者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通知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私益主体可进行权利登记,不仅能够避免两种诉讼绝对分离导致重复审理、发生矛盾裁判的风险,还能一揽子解决同一环境问题,使得案件事实更加充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水滴石穿并非一日之功,制度构建并非一蹴而就,相信假以时日,衔接畅通的多元环境救济机制将会成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强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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