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首长环境质量法律责任探析
2021-11-29朱国华代永耀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朱国华, 代永耀
(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因此,环保法规定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确保其环境质量达标,否则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律责任不能仅由地方政府集体承担,其行政首长还应基于行政首长负责制而承担责任。这既是行政首长代表地方政府向人民负责,同时也是对行政首长个人的制裁,以敦促其在行使行政决策权时,更加关注环境质量。但是,行政首长环境质量法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我国目前追究行政首长法律责任的立法以违法违纪为前提。所以,现行立法无法解决行政首长环境质量法律责任追究问题,这就需要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设定行政首长环境质量法律责任,以实现其环境质量法律责任的顺利追究。
一、行政首长承担环境质量法律责任的正当性
行政首长环境质量法律责任是地方政府环境质量不达标时,由其行政首长代表地方政府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由地方政府环境质量不达标而引发,地方政府在承担集体责任的同时,还应当由其行政首长代表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因而,此处的行政首长是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地方政府环境质量法律责任中的个人责任。
(一)地方政府承担环境质量法律责任
环境的负外部性无法运用市场运行机制解决,而只能由人民委托给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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