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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融入司法裁判的价值、困境与进路研究

2021-11-29峥,徐

关键词:裁判法官司法

杨 峥,徐 成

(1.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2.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黑龙江 鸡西 158100)

在科技创新背景下,通过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裁判以减轻司法负担,提升裁判效率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势。2017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法院软实力建设提供智能支持。为响应《意见》号召,许多地方开始积极探索将人工智能运用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方案,如上海高院的“206”辅助办案系统、苏州法院的“智慧审判苏州模式”、北京法院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安徽省高院的“类案指引”项目等[1]。然而,鉴于目前尚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仍处于探索初期,司法裁判本身又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社会性活动,因此,学者以及实务专家普遍认为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不能也无法取代法官充当裁判者的地位。以此为现实背景,本文对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价值进行探讨,结合其在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以期明确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定位,并为其进一步融入裁判活动提供些许助益。

一、人工智能融入司法裁判的价值

1.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当前的司法系统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压力,司法资源紧缺,司法效率低下,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办理,存在诸多复杂的流程与手续。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裁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人力资源的投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以贵阳“大数据办案系统”为例,该系统通过自动生成法律文书、类案推送等技术缩短了案件处理时间,据报道,系统运行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时间缩短了30%[2]。

此外,传统案件一般需要办案人员手动输入关键字来检索与案件相似的案例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今通过人工智能推送技术可以有效提升检索效率,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人工搜索的遗漏。当前被广泛开发的法律条文或文书检索平台,例如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在帮助法官进行案例检索的同时,也能为其精准推送类案,给予相应的办案辅助,加速司法裁判的速度。类似的,法律文书自动生成系统,能够帮助办案人员避免重复且低效的法律文书书写工作,使其能够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司法裁判当中,提高决策效率。

2.维护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不公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依靠人力审查证据的模式下,难免会存在因司法人员对证据标准把握不严格导致定案证据不足或存有瑕疵的情形。将统一的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指引体现在人工智能平台上,人工智能系统可以按照标准将不充分、不真实的证据予以排除,评价分析证据链的完整性,减少了人为因素的夹杂,能够进一步提高证据的客观性。人工智能对于证据的处理相较于人类操作而言,更能严格把控证据的完整性与合法性,经过处理的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能够帮助法官避免受到瑕疵证据的误导。

司法腐败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司法救济于社会公众是救济其权利的“最后一根稻草”,如果此时公众受到二次伤害,这将是对他们人权极大的侵害。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对于裁判结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行为需要得到相应的规制。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在司法裁判领域时,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在数据平台就会“留痕”,即对法官操作行为进行记录。如此,在一定程度上利于缩小权力被滥用的范围,减少了暗箱操作的空间,利于在出现责任事故后查明出错环节,追溯责任人。同时,当法官进行违法或违规操作时,人工智能系统也会及时发出提醒或警报,对其裁判行为进行制约。

人工智能所提升的司法透明度也有助于增加司法公正。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平台正在不断完善,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大众可以通过这些平台了解案件的进程,对一些公开的数据也可以进行挖掘和分析。如此一来,不仅能够增强公民的法律知识,对于法官、检察官也能倒逼其规范自身行为,严格遵守法规法纪,进而实现“社会监督”的效果。

3.促进司法裁量权的统一

“同案同判”是公民对于司法裁判的朴素追求。但是由于法官存在法律水平、专业素养和心理素质的差异,现实中难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由此导致的裁判不统一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成为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3]。随着人工智能系统的推进适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得到了一定的改善。

人工智能时代下,裁判文书平台收集了全国大量文书,法官可以将案件中作用因素进行输入,系统平台通过大数据信息,将其与全国海量的案件信息进行对比,较为准确地识别出案件类型,自动推送类似案件及其裁判结果供法官进行参考[4]。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有了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可以进一步保证“类案类判”,贴合公众对于司法的期待。同时该系统提供的参考裁判结果,可以帮助当事人产生较为确定的预期,为当事人处理纠纷提供有效标准。并且,依据类案推送所提供的统一裁判尺度,偏离预警系统在实践中会对法官行为进行评估,当法官量刑幅度和算法推算量刑幅度出现偏离时,系统会根据偏离程度进行不同等级的预警提醒。法官可以根据系统预警重新审视裁判结果,参考系统提供的标准值,尽可能统一类案的裁判尺度。

二、人工智能融入司法裁判的困境

1.技术威胁:削弱法官自由裁量权

人工智能削弱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庭或法官自由决定的行为,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法庭或法官对法律原则、规则之边界进行厘定的行为。”[5]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统一裁判系统的适用,会产生削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当法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思维方式作出了裁判,如果这个裁判结果与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与系统预设的指导裁判相差较大,偏离预警系统就会发出预警,此时法官就很难忽视人工智能所提供的预判结果,而独立形成心证。虽然现阶段决策辅助系统并不分担法官对裁判结果承担的责任[6],但是考虑到法官的操作会在平台上留下痕迹,并可以作为日后追责和业绩考评的依据,法官可能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而盲目依赖人工智能系统预判的结果。如此一来,会造成裁判最后决策者的地位发生动摇,法官过分依赖于人工智能的判断,进而导致整个审判体系和诉讼构造的颠覆。

2.基础薄弱:司法数据缺乏完整性和互通性

我国案件信息量巨大,人工智能近些年来虽然得到一定的推进,但还是有大量先前案件信息或是技术不便地区的案件信息有所缺失,未能全部进行数据化处理。如裁判文书网,2014年与2015年全国公开文书数量与办结案件的比例在50%左右[7],而人工智能系统处理案件,需要海量的信息作为数据基础,司法数据的不完备,就无法使其基于大数据技术得出准确数据。同样案件信息数量的不足,影响着类案推送和裁判预判功能的发挥,既无法保证人工智能技术的完全发挥,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信息的生命力在于流通,孤岛式数据难以发挥出其所具有的信息潜力。目前各机关之间尚未建立起顺畅的数据共享机制,一方面法院系统内部尚未完全做到数据的公开共享,各层级、各地区的法院因实际情况的不同,无法保证上传的数据量且数据间不能有效互通互联。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也普遍存在数据隔离,很多信息法院不能及时、全面地获取,由此形成的裁判结果是带有偏差的。

3.行业壁垒:算法黑箱与司法公开的冲突

算法黑箱是指由于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排他性商业政策的存在,算法实质是由数据处理商、软件工程师所控制,用户不清楚算法的目的及意图,对于输入数据与输出结果之间的关联也无法得知,进而也无法对算法过程进行监督。算法所缺少的透明度与司法的公开透明性有一定差距,大众甚至法官通常只能被动接受所得结果,对相关数据的处理步骤并不清楚。此外,算法是依据计算机制定法准则展开运作的,现实中有很多或特殊或复杂的情况难以被考虑进去,例如,刑事案件中的一些酌定情节需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单纯依靠算法是难以保证最终裁判的准确度和合理性的。算法的牵制作用在量刑方面尤其得到体现,弱势群体的利益往往会受到伤害,算法独裁造成实际不公,司法裁判人员也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此外,跨学科人才的缺失也使得算法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隔阂。一方面,数据处理商和软件工程师一般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两类学科分属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存在天然的屏障,而且都需要较强的专业性。很多程序员尽管编程技术比较高超,但是对于法律工作客户的需求往往缺少精准的把握[8]。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对算法的运算程序不够了解,同时又缺乏相应的编程知识,因此其对于依靠程序运算得出的结果往往也存在保留意见。如果将算法开发工程交给企业公司进行设计,也会存在裁判权被干预的风险,且不说系统漏洞很容易被设计者掌握,当开发者某天成为当事人时,法官在利用其开发的算法进行裁判时也不符合裁判中立原则。

4.侵权隐患: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

在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产品储存的个人信息资料范围极广,一旦发生数据泄露,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人工智能技术是基于大数据进行构建的,需要大规模的司法数据储备用以研发系统。法院裁判所涉及的信息,不仅包括案件双方当事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将他们的数据进行收集,但是因为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数据采集规则,故对于这一过程可能会对普通公众的信息无法做到有效界定,无法避免侵犯个人信息或者隐私权的现象。

三、人工智能融入司法裁判的完善路径

1.科学定位:确立人工智能的辅助角色

一般认为,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分为三个阶段: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是指其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强人工智能是指其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主导者,超人工智能是其可以完全代替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目前基于社会和科技现状,我国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所以将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进行合理定位是必须且应当的,确定人工智能的辅助性角色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解决。

一方面,当前人工智能发展还不够成熟,不足以取代法官进行司法裁判。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初衷是依靠技术解放人类劳动,代替人类进行简单重复性工作,而非代替人类本身[9]。现阶段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内,主要是将其定义为裁判的辅助者,使用其处理一些重复性工作,脑力工作仍交由法官进行。另一方面,法官本身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被人工智能完全取代。司法裁判是需要法官基于自身多年裁判经验,个案的特殊性以及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人工智能难以基于机器算法理清关系、协调一致。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不是一纸判决,而是尽可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回应各方需求。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判时,其司法裁判经验不可忽视,而人工智能在排除主观因素的同时,在实践经验方面也有相应的缺失。裁判的“温度”来自于法官的人性,而非机械的法律条文。同时,追求同案同判的系统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情境也无法做到完全契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弥补人工智能自身局限的必要措施,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地位是难以取代的。

综上所述,法官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作出裁判时,要保持自身主导地位不能动摇,切忌对人工智能产生过分依赖,失去本身的独立性,造成算法独裁的局面。法官要清楚承担司法裁判主要责任的是法官自身,人工智能依据设计形成量刑模式、提供量刑建议,从而为法官提供辅助性建议,但是并不会对案件负责。法官应当学会和利用人工智能,以提高工作效率,更快更好地践行司法目的。

2.打破壁垒:完善算法技术,培养跨专业人才

我国人工智能技术仍存在些许瓶颈和缺陷,因其不具有自我意识,在司法裁判的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人工智能无法涉及的方面。如将自然语言转化成为机器语言,虽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进行数据的录入,但是对于某些条文的具体涵义和适用场景,人工智能目前无法给出准确的解释。故需要推动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发展,进一步对其强化与精进。

一是算法程序的精进。算法精进是一种知识的双向运动,不应该仅仅是理工科专业人士的领域,而要与多学科、多角度进行深度融合,才能尽量减轻算法黑箱对裁判的影响。一方面,算法设计者和数据供应商需要增强自身的法律知识功底,以尽力保证其设计出来的程序能够符合司法裁判的专业性。另一方面,法律人士也要学习人工智能的算法知识,掌握其运作原理,增加对其所提供的量刑建议的接纳度。

二是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时代发展使得学科之间开始出现相互交融,打破壁垒是新时代对人才的要求。目前国内法学院的教学活动主要围绕对学生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很少涉及其他学科。若期望人工智能能够更好地运用在司法裁判领域当中,就需要加强对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具体来说,应当开展多学科交叉式教学,在法学专业开设人工智能的相关课程,聘请人工智能研发专家来进行教学,进而加强法律人才对人工智能的学习与理解,掌握人工智能技术的运作原理,学会运用该技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

3.互联互通:推动数据共享平台的建设

目前我国司法信息数据数量不足,且“信息孤岛”现象并未消除,司法大数据仍只是在各机关内部流动,而未实现信息的有效整合。对此,构建并完善大数据共享平台能够让司法数据产生更大的价值,不仅将各地区各层级的法院信息充分整合,还需要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数据进行对接,争取形成跨界融合、全面覆盖、移动互联、智能运用的大数据生态圈。人工智能时代就是大数据的时代,全国各地在推行科技的探索实践中都出现了连通公检法司的办案系统,数据一体化的平台逐渐开始构建。多家机关联手共建数据库的优势在于既保障了案件信息的完整性,也促进了信息流通的生命力,工作效率得以提高。法官在办理案件中可以通过数据库快速获得该案件的信息,并利用大数据自身的相关关系,快速提取关键性证据,避免了过于冗繁的信息传递与筛选。同时,为保证大数据共享平台的质量,需确保司法大数据资源的实时更新,避免错误数据的信息污染,充分有效地发挥人工智能数据的价值。

4.加强保护:强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

在信息化时代,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过程可能会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造成侵害,故应当予以一定的规制,保护公民的信息数据不被泄露、利用,以维护司法公信力。

首先,规范个人信息数据的采集和使用流程。当公众对其信息的流向和使用有一定的了解,诉讼参与人就会拥有司法安全感,同时也有助于公众的监督。其次,在进行技术合作方面,对合作企业进行严格筛选。法院在人工智能方面的能力较为薄弱,尚不能自行设计人工智能系统,需要其他科技型企业的助力。为避免某些智能技术公司可能利用这种机会,留下技术“后门”,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在选择合作企业的时候可以优先考虑国企,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损害风险。法院也要抓紧建设自身的智能技术部门,将司法数据的控制人与司法裁判主体相一致,做好信息保密。再次,加强对人工智能的监管。一方面在其设计过程中必须建立防火墙并进行定期维护,防止信息病毒的非法入侵。另一方面,建立并行的信息监督体系,对于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运行、修复等全程监控留痕,以防出现过程中公民数据丢失的情况,并且有利于后期事故的追责。最后,增强人工智能企业的行业自律。我国法律法规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企业要严格遵纪守法,行业内部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要及时主动地寻求法律的救济。

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可能会给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增加一定程度的风险,但是并不能因噎废食,将人工智能技术放在公民权利的对立面。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作用会日渐强化,减少甚至杜绝人工智能自身侵害个人隐私现象的出现。

5.循序渐进:逐步实现人工智能融入司法裁判

人工智能融入司法裁判是长期的建设工程,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下,人工智能尚不足以取代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决策地位。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建设与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分阶段进行适用。

第一阶段,智能语音技术的使用。我国当前已经有很多法院投入使用语音识别技术,因为在审判工作中,大量信息需要记录,仅仅依靠书记员提供的人力服务,难免会出现疏漏的情况。语音技术能够将语音转换成文字记录下来,减少这种简单又耗费人力的活动,如此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第二阶段,案件要素特征库的建立。通过第一阶段的语音、图像技术的使用,人工智能不再仅是将信息单纯地进行转化或提取,而是能够初步识别语音和图像中的信息内容,对案件进行简单的分析处理。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人工智能系统先依据提取的案件要素特征,与资源库里的信息进行匹配,推送与案件相关联的信息,如类案裁判结果、涉及的法律条文等,为法官作出裁判结果减少了搜索时间。

第三阶段,辅助裁判的应用。数据提纯、算法测试和专业训练使得人工智能系统更加智能,在大数据基础上进行算法学习,可以对裁判结果作出预判、自动生成裁判文书等,从而协助法官进行裁判。

第四阶段,人工智能代替法官独立裁判。这一阶段是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的最终一步,但是这一阶段仍是遥远的、需再次细化的。人工智能在前一时期主要是辅助性作用,重在帮助法官提高工作效率;后一时期可能会取代法官成为司法裁判的主导。就现阶段而言,我们既不能盲目冒进,也不能全盘否定,在坚持司法公平正义的本质目的下,坚持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有秩序、按阶段推进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结语

在科技为王的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融入司法裁判不仅彰显着国家的科技硬实力,也是国家司法软实力的体现。当前,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发展和探索阶段,各方面技术和配套措施尚不够完善,因此在将该项技术融入司法裁判时可谓机遇和风险并存。为此,相关决策者一方面应当抓住机遇,积极展开技术研发和人才培养工作,打通智能科技融入司法工作的各类屏障;另一方面,应当规避风险,避免算法黑箱以及科技壁垒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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