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
2021-11-29吕露鹏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吕露鹏
(南京工业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监督过失论主要由日本学者为追究企业事故中负有监督义务的领导者的过失责任而提出[1]。监督过失并非是具体罪名,而是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细化以及社会医疗、环境、食品、药品、交通等公共领域事故频发,成为追究公共安全领域重大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上层领导者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2]。我国《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的规定中多有监督过失精神的体现。
传统的过失犯罪是建立在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3]。但在监督过失中,却要求监督者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否是对传统法教义学中“罪责自负”原则的违反?此外,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认识边界只能是其不履行、不认真履行注意义务而可能产生的结果,但是在监督过失中,却要求监督者应当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且要求监督者直接预见到因被监督者行为而导致的结果,这是否是对传统过失犯罪预见可能性理论的突破?由此进一步延伸出的问题为:将被监督者行为导致的结果归责于监督者过失行为的依据为何?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考究他人不当行为造成的结果能否归属于监督者的过失,因此对监督者过失行为与结果进行归责判断成为定罪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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