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伙合同终止规范体系统合
2021-11-29张静纯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张静纯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有名合同“合伙合同”一章,就合伙合同终止该章规则只限于第976条第3款、第977条,而合伙合同的特殊性导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范在适用时可能会发生偏离,甚至被排除适用,合伙合同终止规则供给似乎并不充分。能否基于合伙共性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合伙终止、退伙规则也存有疑问。本文试从合伙性质出发,对《民法典》合伙合同终止规范加以分析统合。
二、合伙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关于合伙,通常认为具备两重含义:合伙合同以及因合伙合同而成立的组织[1]230。《民法典》合同编新增有名合同“合伙合同”一章,但针对该章与《合伙企业法》的关系,《民法典》未作规定。《民法典》草案(室内稿)第537条规定:“本章对合伙合同的内容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①参见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法工委法〔2018〕12号。但在之后的草案版本中这一规定被删去。
从学理上分析,任何合伙都必须以一个合伙合同为前提[2]79,在合伙合同基础之上形成或松散或紧密的共同体,前者如一般的合伙合同关系,后者如合伙企业,故在特别法(如《合伙企业法》)未作不同规定时,《民法典》合伙合同章应适用于所有合伙。在比较法上,德国、日本与我国采用相同的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债编规定合伙合同并在民法典之外针对商事合伙另行规定。……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