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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法人制度的立法价值及特殊功能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视角*

2021-11-29李永军张艺璐

关键词:主体农村

李永军,张艺璐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对各国而言,将何种组织体确认为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法人都有其时代意义,不仅要充分考虑产生背景,更要与经济基础、社会结构等因素一并观察。近期,我国法学界将研究视野转向法人制度中有关分类的问题,正是关注到传统法人制度的类型框架需要对经济发展与社会结构产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冲击进行有意义的回应,需要对法人制度重新审视和建构。农村经济是我国下一个快速发展的机遇,而城镇化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显示,从1978年到2013年,城镇常住人口从1.7亿人增加到7.3亿人,城镇化率从17.9%提升到53.7%。尽管发展的方向很明确,但在农村社会结构变化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制度问题。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地位被认为是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分类才能使得存在已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现实回归法律,正是在此一前提之下,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又增添一难题。这正恰符合卢曼在社会系统论方法①卢曼提出的社会系统论认为,概念作为一个社会自我描述的符号,其语义在不同的时代或者说不同的分化形式下具有不同的意义指称。参见宾凯《公民社会的历史语义学——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方法》,《交大法学》,2010 年第1 期,第129-144页。中的理解,换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是社会自我描述的体现,是催生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而《民法总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地位的确定正是回应了这一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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