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监察的特征、原则与功能
2021-11-28韩兵昶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韩兵昶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濮阳 457000)
中国监察制度经历了四个发展时期:一是监察制度建立期。这是指从建国初期到1957年新中国监察制度从无到有的重要阶段。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二是监察制度徘徊期。1957年至1966年,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大跃进以及三年自然灾害的影响,监察制度在这一时期处于曲折发展的阶段。这期间,国家民主政治建设进程遭到了严重挫折,是监督制度的徘徊曲折时期。三是监察制度遭遇严重破坏期。“文革”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仅仅保留一个名义,实际上已失去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各级革委会集党、政、军、司法权于一身,监察制度名存实亡。四是监察制度恢复重建期。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国家监察工作得以慢慢恢复。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监察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权得到加强,同时,也恢复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监察工作,司法机关在恢复机构的基础上开展了司法监督工作,并对监督的内容、方式、种类、主体等方面作了一系列规定,使监察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1]
一、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人看待事物都会有一定主观性,靠人管人并不是万全之策。只有用制度管人,靠制度管事,才能最大限度减少人的主观性,所谓“仁圣之本,在乎制度而已”(白居易《策林·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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