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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的理念重构
——兼评“信号说”与“节目说”

2021-11-26孙浩翔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信号

孙浩翔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上海 200042)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正式通过修改。根据权利客体指向的不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主要分为“信号说”与“节目说”两类。在此前的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指向“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显然是采“节目说”的路径。然而,观察《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稿)》《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及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前述客体几经流变,且最终回归“节目说”的立场。梳理至此,在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方面,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依旧采“节目说”而非“信号说”已然明晰,但该问题的讨论远未结束。

一、问题与条约

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议最早可追溯于《罗马公约》,《罗马公约》虽未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broadcast”进行明文定义,但该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说明。具言之,其第3条(f)款对“broadcasting”作了明确的定义,即“将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以无线电方式传输”,其中“broadcasting”这一动作虽被解释为传输,但其传输的对象为“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而非信号。依据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结合《罗马公约》第13条,对第13条(a)款“the rebroadcasting of their broadcasts”而言,因“broadcasting”传输的对象为“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故此处的“broadcasts”也应解释为“声音或图像和声音”。

然而该解释并不符合信号原理。原因在于,当“声音或声音和图像”进入通信系统进行传播时,其须经一定的处理以便通过信号的形式进行传播。简言之,在广播的整个过程中,其传输的并非观众最终收看到的节目,而是预先经过处理的节目信号,故“将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以无线电方式传输”这样的表述本身并不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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