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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相关分析

2021-11-26

法制博览 2021年13期
关键词:行政法职能部门个人信息

郑 宇

(通辽市委党校,内蒙古 通辽 028000)

研究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过程来看,我国在行政法制定过程中,主要将重点放在研究方针原则方面,这就会导致缺乏分门别类地研究。在世界范围角度,个人信息保护法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研究的主要对象。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可以保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和立项活动推进更加顺利,也能使得我国相关的法律更早地落地。在研究个人信息时,行政法保护作为对政府部门权力进行规范的有效措施,需要政府主动承担起自身的责任,政府也需要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

一、个人信息概念

利用行政法对他人的信息进行保护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所出台的相关规定。只有对各种信息进行了解,才能保证日后在落实相关政策时,将有针对性的政策落实到位。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认定需要包括三个观点:一是关联说。曾经有过专家提出过个人信息,包括是个人的身份地位、心智以及与这个人相关的所有信息。二是隐私权。有专家提出:个人信息指的就是在社会当中,拒绝向外界透露或者不愿意让外界知道的信息[1]。三是识别说。某位著名专家说过:个人信息作为直接或者间接对他人情况进行识别的信息,包括性别、人种、体貌特征等。这就说明想要将特定人间接或者直接识别出来,那么就可以根据上述信息。

二、个人信息权的内涵

个人信息决定权指的就是,他人是否有权利去对某个人的信息进行使用,该权利的确定,可以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在处理信息过程中,个人信息权利主体需要从信息情况出发,查看其是否具有合理目的或者相应的权利。在社会发展中信息的基本作用就是共享与交流,所以个人信息并不能完全地按照主观意愿去完全的保留[2]。在一些情况下,只要最初目的符合国家要求,同时也能保证个人信息安全,那么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去收集他人信息,这种行为也是合法的。

个人信息知情权指的是,在利用某个信息时,他人有权利知道自己的信息为什么被收集,在这些信息被收集之后会被用在什么地方?哪些信息被收集?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政府作为为人民服务的部门,即使手上握有一定的权利,但是很多时候却需要征求公民的许可与同意,这种情况就会被人们所抵触。所以该类特定主体方式的利用,要求权利人保有知情权。如果之前权利人没有获得知情,那么可能会导致信息被泄露,同时也会损害信息主体相关权益。

信息更正权主要指的是在对某个信息主体进行查询时,会发现这个人的某些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不对应的情况,那么就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删除、改正,或者不再使用该类信息。该权利的利用,有利于对处理主体行为进行规范,同时对收集与个人信息所相关的行为限制,避免个人信息出现错误情况,同时也避免信息被他人肆意更改。

三、对于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进行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所要遵循的原则

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将相关的基本作为依据。如果只是在制定过程中,针对个人信息行政法进行保护,那么就难以体现较强的针对性。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高度重视,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且需要主动汲取国内外发达国家经验。在此次调研中,笔者发现,我国在落实行政法过程中,必须将下属几个原则作为基准:一是明确目的原则。明确目的原则主要指的是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每个环节,都需要有着明确的目的,所以明确目的原则,就是将保护个人信息作为最主要的原则[3]。二是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发展过程中也能够对政府部门相关的行政行为进行限制。三是保护信息安全原则。在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过程中,除了要利用有效的措施,避免个人信息在收集过程中受到侵害,同时也需要保证个人信息长期处于一个更加安全的状态下。四是信息公开原则,信息公开原则指的是如果没有额外的规定,那么需要在收集信息或者处理信息过程中,将相关的内容告知给信息主体。

(二)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有效方法

个人信息只有在自由流通背景之下,才能保证个人信息促进市场经济更好发展。所以不应当对于信息流通进行严格限制。目前来看,我国在面对个人信息流通时,频繁发生非法买卖或者泄露信息情况,所以将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入其中。曾有学者将个人信息划分成三个等级,分别是原始、二次、三次。国家对于原始信息,长期处于一个严格控制的态度,严令禁止他人为谋取利益,随意出售别人信息。但是对很多企业而言,他们想要谋求更高的利益,就会选择对他人的信息进行多次销售,这就会对他人的个人信息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将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入其中,对这种行为作出干预[4]。笔者认为,政府可以为一些优质的企业颁发经营许可证,如果企业出现违约情况,那么就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于个人信息在遭受侵害时的救济制度进行完善

只有充分利用救济权利,才能对于信息进行充分的保护。在个人信息遭受他人侵害过程中,要求权利主体通有渠道、有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在制定救济制度时,需要从下述几个方面进行体现:一是个人信息权利主体遭受侵害时,其来自于公共职能部门或者政府部门的话,应当采用的救济措施,包括下述几个方面:一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就是个人信息权利主体认为,其他公共职能部门或者政府部门,对个人信息进行侵害时,需要提出意见,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抵触该部门的做法。与此同时,可以向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同时也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个人信息权利主体也可以利用正确行为,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该方法可以不通过复议机关,也避免自己的信息遭受第二次侵害。二是制定更加健全的赔偿制度。当前,我国在制定赔偿范围时,主要是以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作为判断依据。实际上,人身损害不仅包括实际的损害,也包括名义上的侵害。比如他人在受到名誉损害后,自身面临极大的压力,对日后的生活带来难以承受的影响。在上述论证中可以看出,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具有复合性意义的权利,不仅仅针对的是财产权,更是包括公民的人格权。如果个人信息权利主体遭受侵害之后,在一定情况下,会对公民的财产情况造成损失,但同时精神或者舆论打击,显得尤为严重,会对公民的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家赔偿法当中,增加相应的条例,政府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使用处理、收取过程中,如果因不法操作情况给公民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失,那么需要为其提供赔偿。

如果个人信息权力主体遭受的侵害来自于来自企业等一些盈利组织时,那么必须更加严肃地看待这一问题,同时采用的救济措施需要包括下述几种: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如果非公权力部门对于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处理、收集或者利用过程中,造成个人信息泄露情况,那么必须做好现场调查工作,并且将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加入其中。二是行政决定,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对相关企业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提出整改要求之后,如果出现逾期不改的情况,那么必须要求其停止使用、暂停处理个人信息,并且要求其交出罚款,或者吊销个人的信息处理许可证。

综上所述,从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主要情况来看存在两个主体:一个是非公共职能部门,另一个是政府部门与其他公共职能部门。非公共职能部门包括各种盈利主体。所以在本文中,笔者针对个人信息,从行政法保护的角度出发,展开了一些论述,指出要对两大侵权主体做好法律方面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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