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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理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2021-11-26李弋强

法制博览 2021年13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账号机动车

李弋强

(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近年来,随着共享经济的蓬勃发展,交通出行领域也出现了“共享交通”的理念。网约车、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逐渐成为交通出行的新业态。共享出行在给人们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也难免会产生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然而,由于共享出行是个新事物,涉及法律主体较多,形成的法律关系复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厘清交通事故责任成为难题。本文仅以共享汽车为研究对象,探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一、共享汽车带来的新问题

目前,国内共享汽车存在多种运营模式,如p2p共享租车、分时租赁共享汽车等。这些运营模式虽然在具体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但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首先,机动车实际使用者不是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与所有者之间存在短期的车辆租赁关系。其次,机动车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租赁关系,是通过互联网服务平台的信息居间服务而形成的。最后,由于信息化技术的深度介入,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三方并不见面,实际约束弱,管理方式更依赖于身份信息审核等后台管理,是一种非现场管理。

笔者认为,共享汽车不管形式如何变化,其法律关系的本质仍然是租赁关系,即机动车使用者通过互联网平台的中介服务,租赁所有者的机动车。但是,共享汽车与传统汽车租赁服务还是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互联网平台在租赁关系形成过程中比传统租车中介起到更大的作用,居于更为核心的地位。传统车辆租赁模式中,租车中介主要提供信息服务促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而对于车辆的状况、使用者的真实身份核实等问题,租赁双方可以绕开中介直接协商。车辆租赁中介处于协助、辅助的法律地位。而在共享汽车模式下,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除了掌握租车信息外,更负有审核车辆状况、保险状况,审核租赁人身份信息等责任。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和租赁人是无法接入互联网服务平台的,因而互联网服务平台在车辆租赁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其次,传统车辆租赁模式并没有信息化技术的深度介入。而在信息化技术深度介入后,租赁汽车变得更为方便快捷,只需提供身份信息就能查看车辆信息,这大大增加了用户租赁汽车的意愿,使得共享汽车的使用频次远远高于传统汽车租赁行业,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较传统租赁模式更高。

最后,共享汽车模式下存在使用人出借账号问题。传统汽车租赁模式下,租车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其后再转租发生法律纠纷,责任较为明确。而共享汽车模式下,由于所有人、租车人、互联网服务平台三方并不见面,因而存在其他人冒用注册账号,绕过监管使用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

共享汽车模式下,互联网服务平台地位变化,现场交接程序弱化带来的车辆信息、保险信息、使用者身份信息模糊以及冒用注册账号等新问题,无形中给交通事故后续的侵权赔偿带来了新的挑战。

笔者认为,无论共享汽车的法律风险如何变化,使用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的本质并没有改变,这仍然是一个侵权赔偿责任。而对于侵权赔偿责任,我们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来分析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共享出行服务的主体,在共享汽车租赁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首先,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关信息审核义务。共享汽车使用者与所有者都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信息交流。因此,审核使用者身份信息与所有者车辆信息,确保这些信息真实有效就成为共享汽车租赁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既有业务上的能力,也有法理上的义务对车辆真实信息与租赁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如果未尽审核义务,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则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需要对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基于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由于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未能核查车辆的真实车况,导致车辆因车况不佳引发交通事故,则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其次,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对共享汽车使用过程进行有效地监管,承担过程管理义务。与传统租赁不同,共享汽车租赁模式中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平台方并不直接见面,因而对机动车在租赁期间的使用管理更多依靠平台方的后台数据,属于非现场管理。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安装技术设备,采取技术手段有效对车辆进行管理。如果平台方不采取任何管理手段,无视自身的管理义务,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平台通过后台数据发现车辆在租赁期间出现机械故障,但平台却未及时联系告知车辆使用者,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再例如,平台通过车内监控发现车辆在租借期间被其他人冒用身份使用,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未能在发现问题后有效对车辆进行管理,则平台对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在共享汽车使用的全过程中尽到警示义务。由于共享汽车使用方便快捷,提高了普通人租赁汽车的意愿,这就提高了汽车租赁使用的频次,也无形中加大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从有效防范风险的企业社会责任出发,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起警示、提示义务。例如,共享汽车平台应尽提醒义务,在App的首页做出明确的文字说明,让注册用户了解账户外借的潜在风险。在注册账号租赁共享汽车审核阶段,共享汽车平台应发送相关信息通知账户注册者,对外借账号的风险进行再提示[1],通过此类方式告知车辆使用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同时,在共享汽车车辆内部,也应当张贴、悬挂安全警示宣传,提醒使用者注意安全以及防范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如果平台服务者在共享汽车租赁、使用全过程中没有任何提醒警示,则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共享汽车使用者责任

共享汽车使用者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一般来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共享汽车使用者的驾驶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共享汽车实际使用者,同普通的汽车驾驶人员一样,首先需要以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基础,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共享汽车实际使用人,在车辆租赁使用过程中,同样对车辆状况负有检查义务。检查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车辆技术性能状况负有合理检查的义务。如果车辆状况存在明显的缺陷,例如刹车失灵、转向失灵等,则共享汽车使用人应当意识到驾驶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会极大地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如果共享汽车使用者忽略了这些明显的机械故障,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则其需要承担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此处检查义务应当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对于并非明显的,需要通过专业检测才能发现的机械缺陷与故障,共享汽车使用者并没有专业上的能力去检测。使用者也并不是长期使用,无法做到对机动车车况全面细致地了解,他只是短期租赁使用。因此,如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存在不易发现的机械故障,则使用者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此部分责任追究机动车所有者以及互联网平台服务者的责任。

共享汽车使用者的第二个检查义务,是对车辆交强险投保状况进行审查。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更是有效化解交通事故风险的重要保障。如果共享汽车使用者明知机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然驾驶这样的车辆上路,这就妨碍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社会保险有效运行的机制。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无论公安交管部门是否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共享汽车实际使用者都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同样,共享汽车使用者对车辆交强险投保状况的审查义务也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如果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互联网平台服务者通过伪造、变造等欺骗方式,让共享汽车使用者误以为机动车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共享汽车使用者不需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此部分责任直接由机动车所有者和互联网平台服务者共同承担。

四、共享汽车所有者责任

共享汽车所有者是车辆的所有人与出租人,因而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基于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的身份。

首先,作为共享车辆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使用的车辆在性能上符合一般驾驶要求,共享车辆不能存在影响安全的性能故障。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性能故障有因果关系,则共享车辆出租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车辆实际状况最为了解,因而共享汽车所有者应当如实告知平台方与车辆使用者有关车辆实际状况。例如:车辆是否存在性能瑕疵,车辆保险状况如何等。如果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有因果关系,则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汽车租赁模式下,汽车所有者在出租汽车时,对租赁者的身份信息、驾驶能力有较高的审核义务。例如,汽车所有者将汽车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人来驾驶,或者交由醉酒、吸毒等禁止驾驶汽车的人员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车所有人是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而在共享汽车模式下,由于互联网平台服务者的存在,使车辆所有人的这项审核义务发生转移,互联网平台服务者具有严格审核的义务。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使用者不具备驾驶资格、吸毒、醉驾等原因导致,则互联网平台服务者取代共享汽车所有者的地位,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冒用账号与出借账号者责任

共享交通出行交通事故中还存在冒用账号与出借账号的新问题。账号注册者具备驾驶资质,也通过了互联网平台的身份信息审核。但是,账号被他人冒用,或者账号所有者将账号转借给没有资质的驾驶人员,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案例近年来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共享交通出行模式下,共享出行账号既是注册登记的会员账号,更是驾驶资质的审核账号。因此,账号所有者应对账号进行妥善管理,这既是注册账号时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是民法诚信原则的基本体现。如果账号所有者管理不善,导致账号的外泄、被他人冒用或者出借账号,这有违法律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事故的原因与驾驶人不符合资质有因果关系,则账号所有者,应当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共享交通出行法律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实际驾驶人有身份审核的责任,对机动车使用全过程也有监督的责任。因此,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采取技术手段,防止借用账号与冒用账号的情况出现。目前,现实中有部分共享汽车公司采取人脸识别、指纹解锁等方式审查注册人与实际驾驶人是同一人,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出台行业规范性文件将此审查义务法律化。[2]

如果冒用账号、借用账号的出现,与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监督不严有关,任何人都能轻易冒用、借用他人账号。则在此前提下,账号所有者、实际使用人以及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交通事故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结语

共享汽车出行看似是汽车租赁,而新责任主体的出现、出行方式的新特点,使得共享汽车法律关系与传统汽车租赁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的分担变得更加复杂。但是,共享汽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本质上仍然是民事侵权行为。对待此类纠纷,我们一方面应当回归民事侵权纠纷的本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为核心去处理。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完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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